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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冉某与被告莫某、熊某、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某公司乐业县支行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乐业县人民法院

原告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干部,住(略)。

原告冉某(与向某系夫妻关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被告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乐业县X村合作医疗办公室干部,住(略)。

被告熊某(与莫某系夫妻关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乐业县X乡财政所职工,住(略)。

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某公司乐业县支行,住址:(略)。

法定代表人周某,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邱某,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某公司百色分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某公司乐业县支行职员。

原告向某、冉某与被告莫某、熊某、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某公司乐业县支行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育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若海和人民陪审员田宗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苏桂燕担任记录。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内容及法律关系,原告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某公司乐业县支行列为被告应变更为第三人。原告向某、冉某;被告莫某、熊某;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某公司乐业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邱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冉某诉称,2009年1月19日,被告莫某、熊某与原告关于生命权纠纷一案己经法院判决,被告明知负有某偿义务,却用位于(略)的一栋占地116.1平方米四层半砖混结构楼房(土地使用权证,乐国用[2008]X号)作抵押,并用其工资作月供,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乐业县支行签订了x(略)XXXX号信贷合同,贷款22万元,之后至今,被告莫某、熊某没有某行与原告的赔偿义务,而是将所贷的款全部转移藏匿,使原告依法应当取得的财产得不到落实。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乐业县支行在被告莫某、熊某转移财产过程中,起到了关键作用,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某法律规定,被告莫某、熊某与中国农业银行乐业县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应依法撤销,请求人民法院采纳。

原告为其陈述和主张向某庭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向某、冉某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身份;

2、(2008)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被告签收法律文书的送达回证(复印件),以此证明二被告对原告负有某务及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在一审判决书送达当事人之后;

3、(2009))百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被告签收法律文书的送达回证(复印件),以此证明二被告对原告负有某期债务及履行期限;

4、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及相关材料,以此证明二被告与第三人已签订了个人自建房担保借款合同的事实。

被告莫某辩称,1、二原告诉称被告至今没有某行赔偿义务的理由没有某实依据,截止2011年1月30日,被告在与原告的生命权纠纷案中,已赔偿二原告x元,并且每月由法院从被告熊某工资中逐月扣留1000元用以赔偿原告;2、二原告诉称被告所贷的款全部转移藏匿也没有某实和依据。由于被告收入不高,建房所需资金基本上是与乐业县幼平信用社借款和亲戚借款,二被告与农行借得款后,主要用于偿还信用社贷款x元,偿还亲戚x元,偿还县林业局杨某忠x元等,二原告诉讼请求撤销二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乐业支行签订的合同编号为x(略)XXXX号《个人自建房担保借款合同》无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熊某的答辩意见与被告莫某的答辩意见一致。

二被告为其陈述和辩解向某庭提供证据1份(复印件),即《人民法院特定用途收款专用收据》,以此证明二被告就与二原告生命权纠纷案中,已自动履行赔偿原告损失6000元,不存在逃避执行行为。

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某公司乐业县支行述称,1、第三人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自建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某合同。合同订立后,依照《担保法》和《物权法》的规定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该抵押行为也真实有某,第三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正常开展借款业务,不存在任何侵犯原告权益的行为;2、二原告诉称二被告没有某行对原告的赔偿义务,而是将所贷的款项全部转移藏匿,使原告依法应当取得的财产得不到落实,第三人在被告转移财产过程中起到了关键作用,要求撤销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没有某实和法律依据。事实上,在被告与原告的生命权纠纷案中,二被告已按法院判决事项履行了义务,二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是正常的借贷关系。贷款发放程序合法合规,不存在任何侵犯他人权益的行为,并且,该笔贷款是在二被告与原告就生命权纠纷案赔偿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确定之前。第三人对二被告与二原告发生的生命权纠纷也不知情,被告与第三人的借款合同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或可撤销情形。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为其陈述和主张向某庭提供如下证据:

1、第三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以此证明第三人是合法的金融机构,具备发放贷款资格;

2、被告购建房借款申请表、被告自建房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私人住宅建设、用地规划审批单、个人自建房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以此证明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某、不存在任何侵害二原告权益的行为;

3、(2009)百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以此证明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时间是在原告与被告发生的生命权纠纷案终审判决书生效之前和第三人并不知道被告与原告发生生命权纠纷案。

经过开庭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和第三人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某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及第三人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某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某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的内容有某议,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与原告的生命权纠纷案尚在审理之中,赔偿责任尚未确定,因此,被告不存在逃避执行行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3的内容有某议,认为被告提供的已赔偿6000元的证据是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才交的,并不是被告自动履行义务,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在一审判决后,被告没有某诉才签的,被告没有某诉证明原告对被告享有某权已确定。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关联性有某议,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某联性。

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某议,只是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部份证据的内容和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某议,说明对证据的内容也没有某议。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及陈述,各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原告对二被告享有某法到期债权,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个人自建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x(略)XXXX,)的事实。对于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事实有某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作本案认定事实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向某、冉某与被告莫某、熊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5日作出(2008)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莫某、熊某赔偿原告向某、冉某各种经济损失x.5元,2008年12月31日判决书送达被告,原告不服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7月7日,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百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各种经济损失x.5元,2009年9月7日判决书送达被告。由于被告不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某院申请执行,2009年12月28日,被告赔偿了原告各种经济损失6000元。2010年1月11日,本院裁定每月扣留提取被告熊某的工资800元用于赔偿原告的各种经济损失直至履行完毕为止,该案至今尚在执行中。为偿还建房尚欠债款,2009年1月16日,二被告用位于(略)的一幢价值50多万元的私有某地产作抵押向某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某公司乐业县支行贷款22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自建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x(略)x,以下略)。被告贷得款后,主要用于偿还因建房尚欠的债款。2011年1月20日,二原告以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个人自建房担保借款合同》使被告财产(房屋)得到转移,对原告享有某债权实现造成危害,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向某院起诉,请求本院撤销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编号为x(略)XXXX的《个人自建房担保借款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原告对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而享有某期债权的事实和二被告与第三人于2009年1月16日签订了《个人自建房担保借款合同》的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某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对二被告存在有某合法的到期债权。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及陈述,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个人自建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否使原告实现到期债权造成危害原告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个人自建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否有某律依据关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个人自建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否使原告实现到期债权造成危害问题,本案被告莫某、熊某虽对原告向某、冉某负有某期债务,并且该债务尚未履行完毕,但被告应履行债务已处于司法执行程序中,被告已被人民法院裁定逐月扣留其工资用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履行义务处于正常状态,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借款合同并用财产(房产)作抵押担保,没有某成被告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原告到期债权的情形。被告用于向某三人贷款抵押担保的房地产价值50多万元,而被告贷款额加尚欠原告债额总共才30多万元,被告用于抵押贷款的房地产价值远远大于被告尚欠债务,并且在原告与被告生命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除对被告享有某权外,还对另一被告牙俊清、黄志凤享有某期债权。相对于原告对二被告的到期债权额而言,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个人自建房担保借款合同》没有某成二被告责任财产的减少,也没有某法院执行机构在为原告执行到期债权的过程中受到阻却,因为被告将自己所有某房地产抵押给第三人,抵押财产所有某仍是被告。因此,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个人自建房担保借款合同》没有某原告实现到期债权造成危害。关于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个人自建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否有某律依据问题,要认定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个人自建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否有某律依据就要认定原告是否享有某销权,所谓撤销权,也叫废罢诉权,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与他人实施处分其财产或者权利的行为,危害债权的实现时,可以申请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引起撤销权发生的要件是有某害债权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要件是:一是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二是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而恶意受让的。纵观本案,被告用房产作抵押担保与第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没有某足原告行使撤销权的构成要件,因为,债务人(被告莫某、熊某)将私有某房产抵押担保向某行贷款只是一种抵押行为,不属无偿转让财产和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其财产行为,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情形。另外,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某的合同,并且被告在与第三人签订《个人自建房担保借款合同》时,原告与被告的生命权纠纷案尚在二审审理之中,原告的债权尚未确定。即使原告的债权确定后,原告认为法院执行机构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方法方式不能使原告到期债权及时实现的,二原告可请求人民法院加大执行力度。因此,原告诉请本院撤销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个人自建房担保借款合同》,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没有某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与第三人辩解其之间所签订的《个人自建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合法有某合同,没有某二原告实现债权造成损害的理由充分,且有某应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向某、冉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向某、冉某承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或直接向某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代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略),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育平

审判员王若海

人民陪审员田宗新

二0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苏桂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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