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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蒋某与被上诉人临澧县鑫达联运装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男,52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澧县鑫达联运装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澧县新安火车站。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朱传辉,临澧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蒋某因与被上诉人临澧县鑫达联运装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2010)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某,被上诉人鑫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传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6月1日,蒋某经原临澧县X村民委员会(现为临澧县X村民委员会)推荐,被临澧县联运装卸公司聘为装卸工,从事装卸工作,身份按临时工对待。2001年9月,临澧县联运装卸公司进行公司制改造,由该公司40名职工入股买断了企业产权,于2001年9月4日成立了鑫达公司。改制过程中,临澧县联运装卸公司将蒋某等临时工予以辞退。鑫达公司成立后,2001年9月聘用蒋某为合同制工人,至2009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此后,蒋某要求与鑫达公司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鑫达公司以蒋某年龄已超过50岁,不能胜任装卸工作为由不同意与其续签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蒋某于1999年6月被临澧县联运装卸公司招聘为临时工后,双方形成劳动关系。2001年9月,临澧县联运装卸公司改制时,双方的劳动关系予以解除。鑫达公司成立后,与蒋某建立了劳动关系。鑫达公司系企业职工买断企业产权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并非临澧县联运装卸公司分立或合并后的产物,临澧县联运装卸公司与鑫达公司系两个不同性质的独立企业法人,故蒋某在临澧县联运装卸公司工作的时间不应计入在鑫达公司的工作年限之内。蒋某在鑫达公司处的连续工作时间为2001年9月至2009年12月,不满十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二款(二)项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时,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因蒋某在鑫达公司处工作并未满十年,故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鑫达公司不与蒋某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现蒋某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由鑫达公司支付双倍工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遂判决:一、驳回蒋某要求与鑫达公司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蒋某要求鑫达公司自2010年1月起按二倍工资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由蒋某负担。

宣判后,蒋某不服,以其与鑫达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还在继续履行,且到2009年12月31日止,其在鑫达公司处已经连续工作了11年,完全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判决鑫达公司从2010年1月1日起,与蒋某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继续到公司上班;按2009年月平均工资二倍标准支付从2010年1月1日起至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的赔偿金;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二审期间,蒋某向本院提交了情况说明、职工个人账户查询单各一份,欲证明蒋某在鑫达公司、临澧县联运装卸公司工作年限是连续计算的,在鑫达公司工作已满11年的事实。

鑫达公司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鑫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鑫达公司认为蒋某提交的情况说明、职工个人账户查询单不属于新证据,同时,情况说明已在一审中提交,且形式不合法,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名,村委会没有证明的权力;职工个人账户查询单没有加盖公章,也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主张,无关联。本院认为,情况说明的内容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职工个人账户查询单形式不合法,且以上二份证据材料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故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鑫达公司应否与蒋某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按2009年月平均工资二倍标准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起至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的赔偿金

本案中,因鑫达公司并非临澧县联运装卸公司名称的变更,也不属于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而是通过对临澧县联运装卸公司改制后于2001年9月4日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故蒋某在以上二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分开计算,其在鑫达公司的工作年限只能从2001年9月4日鑫达公司成立之后计算,到2009年12月31日不满10年。至于赔偿金的问题,因为鑫达公司无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其与蒋某之间系劳动合同期满的终止,鑫达公司无需向蒋某支付赔偿金。故蒋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丕国

代理审判员左卉

代理审判员龚哲羲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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