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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以下简称石首公司)与被上诉人潘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石首市X街X号。

负责人毕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40岁,石首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甲,男,53岁。

委托代理人潘某乙,男,49岁。

委托代理人熊某,男,31岁,常德市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以下简称石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2009)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乙、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0月2日,在安乡X组路段,刘云桂驾驶鄂x低速普通货车由南往北行驶,17时许,当其欲从后超越潘某甲驾驶的湘x拖拉机时,因刘云桂没确认充足的安全距离,其车厢尾端挂到湘x拖拉机左侧绑饲料的绳子,造成x拖拉机翻车受损,潘某甲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安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安公交认字(2008)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潘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刘云桂负事故主要责任。

潘某甲受伤后先后在安乡县人民医院(2008年10月2日至4日、11月3日至21日、12月8日至11日、2009年2月8日至13日)、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2008年10月4至11月3日、2009年2月13日至3月9日、3月29日至4月14日、12月21日至26日)接受治疗,共住院109天,住院医疗费x.9元。潘某甲住院期间,刘云桂已付医疗费x元。

2009年8月20日安乡县公安局对潘某甲进行了法医学鉴定,其结论为构成八级伤残、鉴定费300元、1人4个月陪护以及后期治疗手术费x元等。因石首公司对该鉴定结论当庭提出异议,经潘某甲申请,同年12月15日,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常德市潺陵司法鉴定所对潘某甲伤残程度进行鉴定,12月29日常德市潺陵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常潺司鉴[2009]法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概括为:1、外伤性阴茎勃起功能障碍,构成捌级伤残;2、骨盆损伤致骨盆倾斜,双上肢长度相差2cm,构成拾级伤残;3、受伤后需治疗、休息18个月,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住院费按就诊医疗机构票据实际结算,后期治疗费(取内固定等)预计贰万元左右。

另查明,刘云桂于2007年11月11日与石首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单编号为PDAA(略)),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无责任医疗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赔偿限额1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潘某甲选择交通事故肇事者刘云桂和事故车辆交强保险人石首公司两被告作为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本案肇事者刘云桂因其它交通事故死亡,法院已依法裁定终结原告潘某甲与被告刘云桂之间诉讼,而继续审理原告潘某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之间诉讼,且后两者间实际上是强制救济保险赔偿权利、义务关系,该两者间的法律关系和事实,法院已清楚查明,因此对该部分赔偿诉讼请求,可依法判决。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死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石首公司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十八项至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根据法院已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原告上述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x.9元(安乡县人民医院和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医药费)+3006元(因鉴定专家治疗费)=x.9元;2、误某,原告共误某319天,原告受伤前从事交通运输业,该行业2008年平均每天收入70.6元,计算为319天×70.6元/天=x.4元;3、护理费,原告需护理4个月,护理人数1人,护理费综合考虑为50元/天,计算为120天×50元/天=6000元;4、交通费,3744元+370元(第二次鉴定交通费)=4114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已住院109天,后期取内固定等手术鉴定未说明具体住院时间,法院酌情认定20天,共129天,按省内补足每天12元,计算为129天×12元/天=1548元;6、营养费,计算为129天×12元/天=1548元;7、鉴定费500元(法院已采信第二次伤残鉴定,其伤残鉴定费500元);8、财产损失费2000元;9、残疾赔偿金4512.5元(2008年农村人均纯收入)×20年×(30%+1%)=x.5元;10、后期治疗费,主要是取内固定等手术费鉴定为x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刘云桂的侵权给原告生活和家庭造成一定影响,并构成了捌级和拾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要求过高,法院确认x元为宜。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x.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原告潘某甲的损失应由被告石首公司负责赔偿数额如下:(1)死亡伤残赔偿,包括误某、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x.90元,由被告石首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2)医疗费用赔偿,医疗费x.9元、后期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8元、营养费1548元,合计x.90元,其中x元,由被告石首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3)财产损失赔偿,财产损失费2000元,由被告石首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其它损失由刘云桂(已对其终结诉讼)和原告自行负担。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原告潘某甲误某、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x.9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原告潘某甲医疗费等各项费用x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潘某甲财产损失费2000元,三项合计赔偿x.9元;上述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赔偿的交强险款项,由其直接给付原告潘某甲。二、驳回原告潘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8元,由原告潘某甲负担。

宣判后,石首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石首公司与潘某甲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该公司作为本案一审被告,是因其承保的鄂x货车与潘某甲所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应负保险责任,该公司并无过错,而本案在最终判决时,却未将应承担过错责任的刘云桂及其法定继承人列为被告,有违法律规定;该公司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中止诉讼裁定后,没有经过开庭审理,便于6月11日同时收到继续审理的裁定和判决书;一审法院违反规定接受潘某甲的重新鉴定申请,在该公司以超过举证期为由不同意质证后又将重新鉴定结论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且超潘某甲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2、原审判决认定潘某甲从事交通运输业的证据不充分,同时在潘某甲放弃对致害人主张权利后,直接判决该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属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

潘某甲口头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本案中,由于致害人刘云桂已经死亡,潘某甲考虑其实际情况放弃对其继承人的赔偿权利并不损害石首公司的利益;2、由于石首公司对潘某甲所举的安乡县公安局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为查明事实,根据潘某甲的申请进行了重新鉴定,但由于该公司不按期到庭质证,应视为其放弃权利;3、一审中,潘某甲已举出了充足的证据证实其事发前从事交通运输业的事实。同时,潘某甲对致害人放弃的是交强险外不能承担的部分,石首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对本案基本证据、事实的认定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潘某甲2009年10月2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时,曾将致害人刘云桂列为被告,但由于刘云桂2010年3月15日因“其它交通事故”死亡,一审法院4月7日作出了中止诉讼裁定,5月19日,潘某甲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自愿放弃要求刘云桂法定继承人在继承刘云桂遗产范围内对刘云桂赔偿不足部分行使追偿权的权利,要求石首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潘某甲予以赔偿。一审法院5月24日裁定终结潘某甲与刘云桂的诉讼,继续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5月25日作出一审判决。

又查明,一审法院在2009年12月9日开庭审理中,由于石首公司对潘某甲提供的安乡县公安局作出的司法医学鉴定书以主体资格不合法为由提出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潘某甲当日便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鉴定结论出来后,为依法质证,一审法院2010年1月8日用特快专递向石首公司送达传票,要求该公司同月13日到庭参加诉讼,但该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还查明,潘某甲在一审中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为x元,后期治疗费为(取内固定等)x元左右。重新鉴定后,一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计算出的上述两项费用分别为x.5元、x元。但潘某甲未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中,由于致害人刘云桂在驾驶鄂x货车行驶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在没有确认充足安全距离的情况下违规超车,造成潘某甲严重受伤,其所驾驶湘x拖拉机受损的事故。潘某甲要求刘云桂及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石首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诉讼过程中,由于刘云桂因“其它交通事故死亡”,潘某甲本可依法要求刘云桂的法定继承人在继承其遗产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综合考虑全案的实际情况后,潘某甲书面申请对此项权利自愿放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亦不损害石首公司的利益,原审法院据此裁定终结潘某甲与刘云桂的诉讼,并对本案继续审理正确。石首支公司上诉所称该公司与潘某甲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也不存在过错,原审判决仅列该公司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一方面,由于潘某甲要求该公司承担的仅为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与刘云桂在本案中有无过错没有关联;另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潘某甲亦有权直接起诉石首公司。故对该支公司的此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石首公司所称原审判决另有两个方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在裁定终结潘某甲对刘云桂的诉讼,继续对本案审理后,并没有实质意义上的庭审活动,其将继续审理的裁定(严格意义上将应采用通知)和本案判决书一并邮寄送达在程序上虽有瑕疵之处,但未影响到该公司的诉讼权利。关于采信重新鉴定结论的问题,由于在一审庭审中石首公司对潘某甲所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以鉴定主体不合法为由提出了异议,原审法院为查明本案事实,妥善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依据潘某甲重新鉴定申请依法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并无不当。且在鉴定结论出来以后,又以特快专递的形式书面通知石首公司开庭质证,由于该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审法院依据潘某甲及刘云桂的质证意见,结合其他证据,将涉案重新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程序合法。但在潘某甲未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依据重新鉴定结论计算其相应损失,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本院依法应予纠正。至于医疗费用部分,虽然原审法院认定的数额与潘某甲的主张不一致,但对石首公司在x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不产生实际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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