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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市某某动力配件厂(以下简称某某厂)诉被告重庆某某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X),住所地:重庆市X镇

法定代表人胡某,职务:厂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李建明,重庆市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某某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不详),住所地:重庆市X村八一炉社。

法定代表人冯某,职务: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原告重庆市某某动力配件厂(以下简称某某厂)诉被告重庆某某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彭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学俊、张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厂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厂诉称,被告某某公司从2007年1月份起,在原告某某厂购买摩托车主副轴,截止2009年6月18日,经原告的业务主管戴秦丽与被告某某公司结算,被告某某公司欠原告某某厂摩托配件款x元,被告某某公司在2009年6月18日向原告某某厂出具了欠条一张,被告某某公司于2009年9月3日给付了原告现金x元后,尚欠原告x元。2010年1月15日被告某某公司又给付原告一张由重庆市X区松威机械制造厂开出的2万元转账支票,但该转账支票单位的账户上却无款兑付。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某某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原告的货款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5398元,合计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某某厂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盖有被告某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2009年6月18日对账单,拟证明截止2009年6月18日,经原告的业务主管戴秦丽与被告某某公司经办人李秀林结算,被告某某公司欠原告某某厂摩托配件款x元,被告某某公司给付了原告现金x元后,尚欠原告x元;

2、盖有重庆市X区松威机械制造厂财务专用章及载明收款人为胡某的重庆银行转帐支票及该银行的退票通知书,拟证明被告某某公司拟付原告某某厂货款x元,但因该账户存款余额不足被退票,故仍欠原告某某厂x元。

对原告某某厂提交的对账单,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系双方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后,对交易货款的支付及结算,故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某某厂提交的盖有重庆市X区松威机械制造厂财务专用章及载明收款人为胡某的重庆银行转帐支票及该银行的退票通知书,本院认为,该证据中的转帐支票及退票通知书虽收款人为胡某,但在转帐支票上的用途却载明系劳务费,不能证明系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原告某某厂货款,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某公司从2007年1月份起,在原告某某厂购买摩托车主副轴,截止2009年6月18日,经原告的业务主管戴秦丽与被告某某公司经办人李秀林结算对账后,被告某某公司欠原告某某厂摩托配件款x元,被告某某公司于2009年9月3日给付了原告现金x元后,尚欠原告某某厂货款x元,该款经原告某某厂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某某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5398元,合计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某某厂要求被告某某公司从2010年8月31日(在沙区法院起诉之日)起至货款本金x元付清之日止,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

上述事实有原告某某厂的当庭陈述、原告某某厂提交的前述证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某某公司从2007年1月份起,向原告某某厂购买摩托车主副轴,截止2009年6月18日,经原告的业务主管戴秦丽与被告某某公司经办人李秀林结算对账后,被告某某公司欠原告某某厂摩托配件款x元,2009年9月3日被告某某公司给付了原告某某厂现金x元后,尚欠原告某某厂货款x元。就原、被告双方的上述行为而言,已足以证明原告某某厂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某某厂已向被告某某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某某公司应当按约定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但被告某某公司仅于2009年9月3日支付了原告某某厂货款现金x元后,尚欠货款x元至今未支付原告某某厂,系被告某某公司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某某厂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某某厂要求被告某某公司从2010年8月31日(在沙区法院起诉之日)起至货款本金x元付清之日止,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但由于原告某某厂只要求5398元,本院按此数额主张。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某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重庆市某某动力配件厂货款本金x元;

二、被告重庆某某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从2010年8月31日起至货款本金x元付清之日止,以x元为本金,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不超过53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56元,由被告重庆某某动力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执行本判决时由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某

人民陪审员张学俊

人民陪审员张莉

二0一一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陈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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