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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乙、张某建设工程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男,54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55岁。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也,湖南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德市审计局,住所地常德市X区武陵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石长兵,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乙、张某因建设工程合某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法院(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0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乙、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也,被上诉人常德市审计局(下称审计局)的委托代理人石长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5年9月28日,审计局与案外人雷乡钦签订一份《关于投资开发常德市审计局老干活动室、车库临时建筑》的协某(下称《建筑协某》)约定:一、开发方式,由审计局提供地皮,雷乡钦全额出资修建,所建房屋产权归审计局,雷乡钦无权将此房屋对外质押、担保。老干活动室、车库及其他用房共三层,约2700平方米,总投资160万元。二、经营方式,房屋竣工验收后,除审计局无偿使用200平方米之外(临武陵大道一楼车库100平方米,三楼老干活动室、阅览室各50平方米),剩余部分由雷乡钦使用,其租金收入作为雷乡钦的投资回报。从竣工之日起,雷乡钦负责每年向审计局交纳租金x元,因此房屋属临时建筑,审计局承诺雷乡钦使用期为五年,如在五年后市里没有要求拆迁,审计局同意给雷乡钦延长使用三年,即从竣工之日起至第八年止。第九年起由审计局无条件全部收回房屋使用权。四、违约责任,鉴于此房屋属临时建筑,各自承担有一定的风险,审计局负责设计和报建费用,自协某签订之日起,如报建未获批准,其费用由审计局负担。审计局承诺雷乡钦房屋使用期限为五年,如在五年内市里要求拆迁,审计局按总投资额160万元(如市规划局审核面积少于2700平方米,则投资总额确定按实际建筑面积比例递减),扣除净残值后,以年均折旧法计算对雷乡钦的拆迁补偿,五年后拆迁的,不予补偿。建设工期为2005年10月至2006年4月(以审计局通知日期算起),超期6个月以上审计局有权单方面无条件中止协某。雷乡钦在使用期内每年需固定向审计局交纳租金x元,前五年于每年底一次性交清,后三年于每年第一季度末一次性交清,逾期每日按千分之二加收违约金。本协某自签字之日起有效,具体生效日期以市政府批准修建方案为准。2005年12月23日,审计局与案外人雷乡钦又签订一份《关于投资开发常德市审计局老干活动室、车库临时建筑协某的补充协某》(下称《建筑补充协某》)约定:该工程从2006年1月1日起正式动工,2006年6月30日前必须竣工交付使用。如不能按期交付使用,审计局有权无条件中止协某。该建筑应严格按常德市规划局和审计局审定的图纸施工。实行质量终身负责制,八年内,所有维修,全部由雷乡钦负责。整个基建项目,审计局只负责临时设施报建费和图纸设计费,其他与本项目有关的任何费用,概由雷乡X乡钦负责车库卷闸门的制作与安装及老干活动室的装修,保证审计局直接使用。协某签订后,审计局积极办理相关手续,2006年1月17日,常德市规划局向审计局颁发(略)号临时建设工程许可证。雷乡钦与审计局签订协某后无资金垫付,遂被迫退出承建,经审计局同意转由杨某乙、张某全额垫资修建,杨某乙、张某接受转让后按审计局与雷乡钦签订的补充协某的开工时间进行施工。为了完善其相关手续,雷乡钦于2006年8月13日补办了一份请求退出投资,自愿终止《建筑协某》的申请报告。2006年8月14日,杨某乙、张某与审计局补签了审计局与雷乡钦所签内容完全相同的两份协某,同日,杨某乙、张某向审计局出具承诺书一份,其内容为:“雷乡钦已退出与审计局签订的建筑协某及建筑补充协某,杨某乙、张某愿意继续履行雷乡钦与审计局签订《建筑协某》和《建筑补充协某》规定的全部条款,并承担上述两份协某中的一切责任与义务。在原雷乡钦所签协某生效期间,所引起的一切经济、民事纠纷和法律责任,一律由杨某乙、张某负责处理,并承担全部责任,与贵局无关。组织施工队伍必须具备资质等级,并到相关部门完备各项报建和施工手续。本次签订协某的生效时间与审计局同雷乡钦所签两份协某中相关时间要求并不矛盾,履行协某的生效期仍以雷乡钦与审计局签订的两份协某中规定的生效时间为准。特此承诺!杨某乙、张某,2006.8.14”。由于杨某乙、张某在施工中拖欠工人工资使工程进度缓慢,审计局于2006年5月25日、7月10日向杨某乙、张某发出加快施工进度的通知。杨某乙、张某后又转给案外人李茂成修建。杨某乙、张某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征得审计局的同意,擅自更改施工图纸,废弃原图纸设计的楼梯,重新在房屋拐角处建楼梯,并至今未安装车库卷闸门,且老干活动室未进行装修,给审计局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杨某乙、张某将工程竣工后一直未与审计局进行验收,并于2006年8月21日与案外人郑重、李茂成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某约定:甲方(出租方)杨某乙、张某,乙方(承租方)郑重,丙方(建筑方)李茂成。一、房屋的座落、面积,甲、丙方将具有合某使用权的座落在审计局院内层高三层的老干活动中心楼出租给乙方使用。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2800平方米;二、租赁期限为8年,自2006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三、租金及支付方式,该房屋的年租金为40万元,首次付款时间为本合某签订之日,乙方向丙方支付预付现金30万元,第二次付款时间为房屋通过验收合某交付使用之日两个月后,即11月30日,乙方向丙方支付当年剩余租金10万元;五、甲、丙方义务,甲、丙两方于2006年9月30日将房屋及附属设施交付乙使用。由于杨某乙、张某未按协某约定向审计局交纳每年5万元的租金和严重违约,审计局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审计局于2005年9月28日、12月23日与案外人雷乡钦签订《建筑协某》和《建筑补充协某》后,由于雷乡钦无垫付资金,经审计局同意该工程转由杨某乙、张某全额垫资修建。事后,审计局与杨某乙、张某补签了审计局与雷乡钦其内容完全相同的两份协某,杨某乙、张某并向审计局出具了承诺书,同意按审计局与雷乡钦所签协某的全部条款和协某中规定的生效时间履行,且该两份协某已实际履行属实。审计局、杨某乙、张某签订的两份协某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某有效的合某。依法成立的合某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审计局、杨某乙、张某均应按合某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某签订后,审计局已按约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是守约方。而杨某乙、张某没有按合某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给审计局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是违约方,依法应承担其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对审计局要求杨某乙、张某支付租金、承担违约金和对建筑工程验收等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合某的约定,杨某乙、张某对该建筑工程的开工时间为2006年1月1日,竣工时间为2006年6月30日。故应确认审计局向杨某乙、张某交付八年房屋使用权的期限应为2006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杨某乙、张某所承建的工程竣工后,在未经审计局验收的情况下已租赁给别人,且至今未按合某约定每年向审计局交纳租金x元,属严重违约,依法应承担其向审计局交纳租金和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合某约定租金为分年交纳,但杨某乙、张某至今未向审计局交纳分文,且将其享有的八年房屋使用权已转租给案外人郑重,并获得租金的可得利益。根据《合某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审计局要求杨某乙、张某一次性支付租金4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由于杨某乙、张某严重违约,根据协某约定逾期每日按千分之二加收违约金,但其约定的违约金过高,酌定违约金为千分之一为妥。故杨某乙、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应一次性向审计局交纳租金x元,并支付违约金x元。由于杨某乙、张某的严重违约,给审计局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审计局要求杨某乙、张某赔偿经济损失x元,因于法无据,本案不作处理,审计局可另行诉讼。杨某乙、张某以承建的工程已经过审计局验收合某,审计局应返还杨某乙、张某垫付资金x元及房屋面积已超出合某约定面积,多建部分审计局应予补偿的抗辩理由,无证据佐证,且杨某乙、张某未提出反诉请求,不作处理,可另行诉讼。遂判决:一、原告常德市审计局向被告杨某乙、张某交付八年房屋使用权期间自2006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二、被告杨某乙、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常德市审计局支付租金x元,并支付违约金x元(2006年12月31日至2010年4月30日止);三、被告杨某乙、张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与原告常德市审计局对其建筑工程按法定程序进行验收,其验收费用由被告杨某乙、张某负担;四、驳回原告常德市审计局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x元,由原告常德市审计局负担2000元,被告杨某乙、张某负担8350元。

宣判后,杨某乙、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审理程序违法,应列雷乡钦、李茂成为第三人;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4、原审判决上诉人一次性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x元并支付违约金x元,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极为不公。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审计局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杨某乙、张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的新证据材料。

审计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某,认定事实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计局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如下新的证据材料:

1、电话录音光盘二张某及通话详单,拟证明延误工期是上诉人的责任;

2、税务发票及计账凭证、审计局项目工程付款进度表,拟证明临时建筑的设计由上诉人负责,被上诉人只负责设计费用;

3、租房协某,民事调解书,拟证明上诉人已将临时建筑八年使用权期间为2006年6月30日至1014年6月30日,并已将临时建筑八年使用权出租收取了不少租金;

4、基础验收记录,拟证明上诉人直始至终是临时建筑工程的实际承包人;

5、杨某乙、张某的民事起诉状及相关文书,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临时建筑的面积、造价等事项的争议,已另案处理。

审计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杨某乙、张某认为,证据材料1是不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审计局所要证明的目的。证据材料2不能证明设计由上诉人负责。证据材料3的民事调解书没有异议,但租房协某本身就不具备合某,也不具备关联性,更不能证明上诉人违约。证据材料4,不能证明张某是合某的一方当事人,更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观点。对证据材料5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审计局提交的证据材料1,因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合某提出异议,且审计局没有提交其他证据材料相互印证,故不予认定。证据材料2,因协某明确约定“审计局负责设计和报建费”,补充协某也约定“审计局负责设计费”,故对审计局认为‘设计由上诉人负责,审计局只负责设计费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材料3中的民事调解书因上诉人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其租房协某的主体与本案不同,故不作认定。对证据材料4,因与本案的实体处理无关,故不作认定。证据材料5,因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故对审计局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8日,杨某乙、张某与审计局以及案外人李某签订《验收保质协某》后,审计局于2007年4月开始使用一楼车库,三楼老干活动室、阅览室。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所涉临时建筑工程的开、竣工时间应如何确定;2、临时建筑工程是否已验收;3、房屋使用期限应如何确定;4、双方是否有违约行为,违约金标准应如何确定,租金应如何交纳。

关于焦点一,建筑协某和建筑补充协某明确约定:该工程从2006年1月1日起正式动工,2006年6月30日前必须竣工交付使用。2006年8月,杨某乙、张某也明确承诺:继续履行《建筑协某》和《建筑补充协某》规定的全部条款,并承担上述两份协某中的一切责任与义务,履行协某的生效期仍以《建筑协某》和《建筑补充协某》的时间为准。故原审法院判决根据合某的约定认定开工时间为2006年1月1日,竣工时间为2006年6月30日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临时建筑工程是否已验收的问题。审计局已在《验收保质协某》签字认可,并于2007年4月开始使用车库、老干活动室和阅览室,故应认定审计局对该临时建筑工程已验收。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工程竣工后杨某乙、张某一直未与审计局进行验收,并以此为由判决杨某乙、张某与审计局对其建筑工程按法定程序进行验收,其验收费用由被告杨某乙、张某负担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焦点三,房屋使用期限应如何确定的问题。从《建筑协某》和《建筑补充协某》约定的“因此房屋属临时建筑,审计局承诺雷乡钦使用期为五年,如在五年内市里要求拆迁,审计局按总投资额160万元(如市规划局审核面积少于2700平方米,则投资总额确定按实际建筑面积比例递减),扣除净残值后,以年均折旧法计算对杨某乙、张某的拆迁补偿,五年后拆迁的,不予补偿。在五年后市里没有要求拆迁,审计局同意给雷乡钦延长使用三年,即从竣工之日起至第八年止。第九年起由审计局无条件全部收回房屋使用权”内容来看,该建筑系临时建筑,随时有被拆除的可能,若将房屋使用期限固定,则侵犯或行使了政府职能部门的权利。原审法院判决确定八年房屋使用期限因与《建筑协某》和《建筑补充协某》的约定不符,也侵犯了政府职能部门的权利,故而不当,应予纠正。其房屋使用期限应为:自2006年7月1日起,审计局与杨某乙、张某房屋使用期为五年,如在五年内市里要求拆迁,审计局按总投资额160万元(如市规划局审核面积少于2700平方米,则投资总额确定按实际建筑面积比例递减),扣除净残值后,以年均折旧法计算对杨某乙、张某的拆迁补偿,五年后拆迁的,不予补偿。在五年后市里没有要求拆迁,审计局给杨某乙、张某延长使用三年,即从2006年7月1日起至第八年止。第九年起由审计局无条件全部收回房屋使用权。

关于焦点四,双方是否有违约行为,违约金标准应如何确定,租金应如何交纳的问题。《建筑协某》和《建筑补充协某》约定从竣工之日起,杨某乙、张某负责每年向审计局交纳租金x元,前五年于每年底一次性交清,后三年于每年第一季度末一次性交清。根据这一约定,杨某乙、张某应在2006年12月31日交纳租金x元,2007年12月31日交纳租金x元,2008年12月31日交纳租金x元,2009年12月31日交纳租金x元,但杨某乙、张某至今未交,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给付租金和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根据临时建筑系垫资修建等实际情况,协某约定逾期每日按千分之二加收违约金的约定,不符合某关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确定违约金为千分之一,既不明确也无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解释,确定为日万分之三为宜。杨某乙、张某未按约定时间支付租金虽违约,但该建筑系临时建筑,随时有被拆除的可能,审计局要求一次性提前支付八年的租金,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相悖。故依法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给付租金。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审计局向杨某乙、张某交付八年房屋使用权期间自2006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和杨某乙、张某一次性向审计局支付租金x元,并支付违约金x元以及杨某乙、张某30日内与审计局对其建筑工程按法定程序进行验收,其验收费用由被告杨某乙、张某负担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杨某乙、张某上诉所提理由经查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即驳回原告常德市审计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被告杨某乙、张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与原告常德市审计局对其建筑工程按法定程序进行验收,其验收费用由被告杨某乙、张某负担;

三、变更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为:1、常德市审计局给杨某乙、张某房屋使用期限从2006年7月1日起为五年,如在五年内市里要求拆迁,审计局按总投资额160万元(如市规划局审核面积少于2700平方米,则投资总额确定按实际建筑面积比例递减),扣除净残值后,以年均折旧法计算对杨某乙、张某的拆迁补偿,五年后拆迁的,不予补偿。如在五年后市里没有要求拆迁,则延长使用三年,第九年起由审计局无条件全部收回房屋使用权;2、杨某乙、张某向常德市审计局支付拖欠的租金截止到2009年12月31日共计x元,支付截止到2010年10月31日止逾期付款的违约金x.5元(2006年x元×0.3‰×1399天,2007年x元×0.3‰×1034天,2008年x元×0.3‰×669天,2009年x元×0.3‰×304天),合某x.5元。上述给付内容限2010年10月31日给付;

四、2010年1月1日以后的租金按双方协某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诉讼费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共计x元,杨某乙、张某x元,常德市审计局负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晓桃

审判员王远和

审判员王道万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代轴书记员彭某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某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某义务或者履行合某义务不符合某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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