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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于某甲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甲,男,65岁。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又名殷X),男,66岁。

委托代理人侯某,男,48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乙,男,70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丙,男,43岁。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传辉,湖南省临澧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于某甲因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2010)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某某、侯某、被上诉人于某乙及被上诉人于某乙、于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双方当事人达成土地互换的口头协议,于某乙、于某丙以位于某某江屋旁的老宅基地换取于某甲石陬公路旁的自留山垸墙山的一部分土地用于某房。于某丙于某年在互换取得的自留山上建住宅,并于2007年1月15日办理了建房用地批准书。于某甲对互换取得的于某乙、于某丙老宅基地周围的柑桔树和甘蔗进行了管理和收益。于某丙的住宅建成后,因房屋南面的垸墙山即于某甲自留山山体滑坡及于某甲互换取得的于某乙、于某丙老宅基地使用权与他人有争议等原因,双方于2009年8月26日在该村村干部见证下就上述问题进行了协商,并签订了书面的界限处理协议即《六合村X组于某甲与于某乙关于某某军宅基地界限处理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于某甲自愿放弃于某乙宅基地的使用权,自愿无偿让出某分自留山给于某丙建房;明确约定让出某围为于某丙新建楼房南面墙壁往南前、后二十五米处,以及房屋已经修建占地范围。于某甲、于某丙均在协议上进行了签名,于某林、胡某、张银安、张平安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上进行了签名。在石陬公路扩建占地补偿中,临澧县X村民委员会已对于某乙、于某丙与于某甲的自留山交界地点进行了划定:“从石陬公路通往荷花泉的公路左边至往北65米处,占于某乙山及占于某乙建筑用地自荷花地至往南由侯某华(系于某甲之妻)点界处约47.2米”。2010年3月12日,临澧县X村民委员会根据自留山的地界划分情况,将石陬公路占地补偿款发给了于某丙。

另查明,于某乙与于某丙系父子关系,一直生活在一起,为一个家庭的成员。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03年口头达成土地互换协议后,均已按口头协议履行,即:于某乙、于某丙在于某甲的自留山新建了住宅,于某甲对互换取得的老宅基地周围的柑桔树和甘蔗实际进行了管理和收益。2009年8月26日双方又签订书面《协议》,对口头互换协议进行确认并明确了双方的界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某、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该《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于某甲主张《协议》签订过程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但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故对于某甲要求撤销《协议》的请求不予支持。于某甲要求于某乙、于某丙返还侵占的自留山和赔偿因建房侵占其自留山土地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石陬公路扩建时的被征用的土地,系双方互换的于某乙、于某丙取得的土地,该征地补偿款2845元的请求,亦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于某甲承担。

宣判后,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当事人并未就土地互换一事达成口头协议,更不会签订宅基地界限处理协议,该协议存在欺诈和胁迫,依法应予撤销。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求。

二审期间,于某甲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于某乙、于某丙口头答辩称:本案争议的宅基地是被上诉人按照与于某甲签订的《协议》合法取得,于某甲上诉称签订《协议》有欺诈和胁迫,但未举证证实,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于某乙、于某丙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人证言,拟证明2003年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土地互换协议,于某甲对互换的土地进行了管理。

经庭审质证,于某甲对该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对关联性提出某议,认为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本院认为,于某乙、于某丙提交的证据材料,证人虽未出某作证,但于某甲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能够证实双方当事人曾口头达成土地互换协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于某甲用其自留山垸墙山与于某乙、于某丙的老宅基地互换引发的纷争,其案件性质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宅基地界限处理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于某甲上诉称双方并未达成口头协议,但在二审庭审中于某甲自认2006年曾帮助于某乙、于某丙在双方争议的宅基地上建房,2007年和2008年也对于某乙、于某丙老宅基地周围的柑桔树进行了管理和收益。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够认定双方于2003年口头达成了宅基地互换协议,并已按口头协议履行。于某甲上诉称双方签订宅基地界限处理协议存在欺诈、胁迫,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于某甲关于某审认定事实不清,双方签订协议存在欺诈、胁迫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传和

审判员贺德全

代理审判员柳萌

二○一○年十二月日

代理书记员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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