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7)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绿发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发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农林科学院院内。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绿发工程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振宝,北京市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房山区电控设备厂(以下简称房山电控设备厂),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房山火车站前。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房山电控设备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田建壮,北京市房山区交道地区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绿发工程公司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1997)房民初字第2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以绿发工程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故此,该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房山电控设备厂辩称:其与绿发工程公司所属绿发肥料厂达成加工装配电气设备协议,协议的达成及履行均在北京市房山区,故此,该案应由原审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电控设备厂诉绿发工程公司加工电气设备纠纷,其协议的达成及履行地均在北京市房山区辖区内,故此,原审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绿发生物工程有限公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洪斌
代理审判员赵延风
代理审判员谷世波
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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