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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绿发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房山区电控设备厂加工电气设备纠纷案

时间:1997-06-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一中民终字第988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7)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绿发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发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农林科学院院内。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绿发工程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振宝,北京市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房山区电控设备厂(以下简称房山电控设备厂),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房山火车站前。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房山电控设备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田建壮,北京市房山区交道地区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绿发工程公司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1997)房民初字第2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以绿发工程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故此,该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房山电控设备厂辩称:其与绿发工程公司所属绿发肥料厂达成加工装配电气设备协议,协议的达成及履行均在北京市房山区,故此,该案应由原审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电控设备厂诉绿发工程公司加工电气设备纠纷,其协议的达成及履行地均在北京市房山区辖区内,故此,原审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绿发生物工程有限公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洪斌

代理审判员赵延风

代理审判员谷世波

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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