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阳文龙创业开发公司,住所地惠阳市X镇石岗下。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华隆进出口公司,住所地佛山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原审被告惠阳慎丰箱包手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阳市X镇。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董事长。
原审被告香港慎丰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葵涌兴芳路X号新都会广场第二座31字X室。
上诉人惠阳文龙创业开发公司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城区人民法院(1999)佛城法经重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驳回其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上述裁定,将本案移送到惠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其主要理由是:上诉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既然追加上诉人为本案被告,按“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应由惠阳市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不动产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专属管辖原则和有利本案执行、方便原则,本案亦应由惠阳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广东华隆进出口公司与惠阳慎丰箱包手袋有限公司间的关系属借款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应以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贷款方所在地在原佛山市城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不属不动产纠纷,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惠阳文龙创业开发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温万民
审判员张秀丽
代理审判员夏新洪
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梁碧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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