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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新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男,出生于(略)。

被告李某,男,出生于(略)。

原告马某某诉某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截止7月24日被告共还款x元,被告并出具x元的借条。同年8月13日被告又还款x元,剩余x元经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推诿不给。为此,诉某本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1年7月24日被告李某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于证实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的事实。

被告李某辩称,欠原告x元现金的事实不错。但是不是借原告现金x元,是原、被告合伙做生意,原告出资了x元,后原告提出退伙,经协商,被告同意原告退伙并退还原告x元。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4月份合伙做生意,原告出资了x元,在经营期间,原告提出退伙,经双方协商,同意原告退伙,被告退还原告出资款x元。截止2011年7月24日,被告共计还款x元,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款x元的借条。后被告又还款x元,被告仍欠原告x元未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推诿不给,双方形成诉某。为此,原告诉某本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与原告马某某合伙做生意,经双方协商散伙,被告李某同意退还原告马某某x元,双方由合伙转为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债权应受保护,现被告李某欠原告马某某现金x元,有被告李某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李某应当清偿欠款,原告马某某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某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且原告主张利息的诉某没有具体的数额也无证据支持,故,原告主张利息的诉某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某欠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宏伟

审判员马某伟

审判员高朝阳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肖玉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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