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余某、罗某与被告张某、唐某、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重庆某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X村长XX村X组,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罗某,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X村长XX村X组,公民身份号码(略)。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重庆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重庆市X镇XX街X号。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X村XX社村X组,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XXX年X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重庆市X镇XX路XXX号。

被告唐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驾驶员,住重庆市X组,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祝某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职员,住重庆市X村X号附XX号。

被告重庆某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X园XX大道XXX号XX市X区XX号。

法定代表人宁某,经理。

被告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X南路X号XX大厦XX楼,组织机构代码(略)。

负责人郇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职员,住湖北省X县X组。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职员,住四川省XX市X区XX路XX号X栋X单元X楼X号。

原告余某、罗某与被告张某、唐某、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重庆某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3月20日该案中止审理。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某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龙锋、人民陪审员刘永江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唐某的委托代理人祝某某和彭某某,被告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和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某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罗某共同诉称,2010年10月20日,张某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搭乘余某由重庆市X镇往永川方向行驶,行驶至永峰路谭家坝村响水洞路段时超越前面同向行驶并由唐某驾驶的渝BD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与该货车所运载的树木相挂,致摩托车在摔倒过程中车上人员与对向行驶由肖进驾驶的渝BJXXXX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接触,造成张某受伤、余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认定,张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肖进、余某在事故中无责任。余某系余某的父亲,罗某系余某的母亲。渝BD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唐某,该车挂靠于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并在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某者责任保险。重庆某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系渝BJXXX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主,并为该车在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某者责任保险。故起诉要求五被告赔偿丧葬费25765元(2580元/月×6月+10285元)、死亡赔偿金92420元(4621元/年×20年)、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69185元。

被告张某辩称:其系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某丧葬费过高;其因交通肇事罪被刑事处罚,不应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唐某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属实,但其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肖进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其系渝BD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和驾驶员,该车挂靠于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原告主张某丧葬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过高;张某因交通肇事罪被刑事处罚,原告不应再主张某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属实,唐某系渝BD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和驾驶员,该车挂靠于其公司经营,其公司为渝BD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原告主张某丧葬费和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过高。

被告重庆某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属实,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渝BD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重庆某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为渝BJXXX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主张某丧葬费和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过高;张某因交通肇事罪被刑事处罚,原告不应再主张某神损害抚慰金;其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渝BD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根据机动车第某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应增加免赔率10%。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0日,张某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搭乘余某由重庆市X镇往永川方向行驶,行驶至永峰路谭家坝村响水洞路段时超越前面同向行驶的由唐某驾驶的渝BD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与该货车运载的超出车厢尾部的树木左下枝相挂,致摩托车摔倒,在摔倒过程中车上人员又与对向行驶的由肖进驾驶的渝BJXXXX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接触,造成张某受伤、余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0年11月14日,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张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轻便摩托车不按规定载人上路行驶,在行经弯道时不按规定超车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九条第某款,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某驾驶超长超宽且未设立警示标志的渝BD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上路行驶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的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肖进、余某在事故中无责任。其后,唐某、张某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提出异议,向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申请复核,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于2010年12月3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2011年8月25日,本院作出(2011)永刑初字第00448号刑事判决书,张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同时查明,余某生于1987年4月21日,生前居住在重庆市X村长田坎村X组。余某系余某的父亲,罗某系余某的母亲。

另查明,唐某系渝BD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兼驾驶员,该车挂靠于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该车在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肖进系渝BJXXX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驾驶员,重庆某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系该车的车主,重庆某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为该车在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某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偿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一定的免赔率免赔,保险车辆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

经庭审核定,此次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为:丧葬费15480元(2580元/月×6月)、死亡赔偿金92420元(4621元/年×20年)、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酌情计算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58900元。

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某、车票、殡葬费用专用收据、收据、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报案纪录、本院(2011)永刑初字第0044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按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应由保险公司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在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内向受害人直付赔偿款。由于肖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重庆某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渝BJXXXX号货车的车主就不应承担责任,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作为渝BJXXXX号货车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故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21000元(其中渝BDXXXX号货车有责限额内110000元+渝BJXXXX号货车无责限额内11000元),其余37900元应由张某赔偿26530元(占70%),由唐某赔偿11370元(占30%)。唐某应赔偿部分因属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还应在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内赔偿9664.50元〔11370元×(1-15%)〕,故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30664.50元,由唐某赔偿1705.50元,同时,因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渝BDXXXX号货车的挂靠单位,对该车存在一定的运行利益,且无证据证明其公司已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故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唐某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五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某丧葬费过高,本院对其过高诉请部分不予支持;四被告辩称原告主张某丧葬费过高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四被告辩称原告主张某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余某的死亡给二原告不仅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亦给其带来了精神上的伤害与痛苦,故二原告主张某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唐某和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因张某承担了刑事责任,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就不应主张某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唐某辩称肖进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但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采纳;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渝BD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二条、第某五条、第某六条、第某八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九条、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八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余某、罗某各项损失130664.50元;

二、由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余某、罗某各项损失26530元;

三、由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余某、罗某各项损失1705.50元,并由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余某、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0元,由张某负担2429元,由唐某负担1041元(此费二原告已预交,限张某和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付二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

代理审判员龙锋

人民陪审员刘永江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陈俊杰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2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