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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周某与卢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炳顺,镇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思成,陕西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某、周某因与被上诉人卢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镇安县X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炳顺,被上诉人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思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74年9月9日原告家经政府审批后,在金花村建瓦房两间,批准使用宅基地面积是三分,没有写明四界。1984年8月17日原告和其前夫陈某某因感情不和离婚,两间瓦房以中挑为界靠南边一间及猪圈、道某、厕某分归原告所有,北边一间分归其前夫陈某某所有,两个儿子和一个女儿均随原告生活。1985年原告为了生活带着儿女们外出打工,户口一直没有迁移它处。原告走前将其分得的一间房屋及自留地、承包地在村干部的见证下租给被告胡某,约定租期三年,租金360元,有书面合同.三方均已丢失。被告用原告的房屋办了几年代销店,后又将房屋给其女婿张某某居住多年,张某某建房搬走后该房屋无人居住,原告中途回来几次也没有和被告续签房屋租赁合同。随后房屋自然倒塌,具体时间无证据能核实。被告周某见房屋倒塌了,就以该房屋是他家1985年用500元钱买的为由申请拆旧建新房,于2010年1月份只经村X组审批,就请工铲除了原告的房屋倒塌物另建三间房屋根基,原告回家发现后向被告索要房屋,被告不给,原告上访到县X村干部多次调解,双方各持己见,互不相让。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返还侵占其房屋的宅基地。

原审认为,原告于1974年申请建房,经审批后在位于午峪沟金花村X组张家上堰尾子公路里侧坎上修建的座山朝河两间土木结构的瓦房两问及猪圈、道某、厕某占地面积三分,其宅基地的使用权,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离婚后将其分得的靠南边的瓦房一间租给被告胡某,双方约定租期三年,租金360元,虽然房屋租赁合同书均已丢失,但原、被告及村干部均证实租赁关系成立。逾期后原告没有及时回家收回房屋,常年在外不管理修缮该房屋,致使该房屋自然倒塌,其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房屋倒塌后被告周某以原告己将该房屋作价500元卖给自己为由,私自请人铲除了原告房屋倒塌物,重新在该地基上修建了三间房屋根基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于侵权行为,二被告应该返还侵占原告的宅基地,四界应以政府及土地管理部门的确权为准。因房屋属于不动产,买卖不仅要有书面契约,还应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等合法续后方可有效,本案原告不认可被告1985年付过500元买房款,二被告也提供不出书证证实有买房屋的事实,因而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是不成立的。被告周某于2010年1月份在未取得合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实施了对原告房屋倒塌物私自铲除并在该地基上重新修建三间房屋根基的侵权行为,原告发现后立即阻止,并提起诉讼,所以被告辩称原告超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由二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返还侵占原告一间房屋、猪圈、道某、厕某的宅基地。(四界及面积以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确权为准)。

一审判决宣判后,胡某、周某不服提起上诉,理由是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的,先由人民政府进行确权,之后人民法院才有权处理,故原审判决程序错误;猪圈、厕某、道某卢某的前夫陈某某已卖给他人,判决上诉人予以返还系张冠李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经本院二审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1984年8月17曰卢某和其前夫陈某某因感情不和离婚,卢某分得瓦房一间及猪圈、道某、厕某,取得这些建筑物的所有权以及建筑物所附宅基地的使用权。后这些建筑物虽年久失修倒塌,但卢某依然享有原建筑物占用的宅基地使用权,该宅基地使用权权属清楚,故不存在上诉人称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先由人民政府进行确权,之后人民法院才有权处理的问题;胡某、周某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陈某某将猪圈、厕某、道某卖给他人,故胡某、周某上诉称猪圈、厕某、道某陈某某已卖给他人,判决其予以返还系张冠李戴之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胡某、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正莉

代理审判员屈晓鹏

代理审判员尤永刚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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