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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汪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X,公民身份号码(略)。

法定代理人陈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系陈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重庆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汪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驾驶员,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

负责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陈某与被告汪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某和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汪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8年10月2日16时许,汪某驾驶川x号运输型拖拉机从重庆市X区三教经永铜路往永川方向行驶至永铜路XKM路段时,遇原告从其车行方向由右至左横过道路,双方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汪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汪某系川x号运输型拖拉机的车主,为该车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x.15元、后续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20元/天×185天)、营养费3700元(20元/天×185天)、护某x元(3500元/月÷30天×354天)、陪伴床费155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40%×20年)、残疾辅助器具费550元(轮椅费)、硅胶袋及弹力绷带费215元、精神某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及检查费2300元,合计x.15元,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x元+x.15元×70%=x.61元

被告汪某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属实,其只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损失的50%的赔偿责任;其系川x号运输型拖拉机的车主兼驾驶员,并为该车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原告主张的护某过高,鉴定及检查费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x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属实,汪某只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损失的50%的赔偿责任;汪某为川x号运输型拖拉机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其公司愿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由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未取得拖拉机驾驶证,根据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其公司在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某、交通费过高;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没有异议;鉴定及检查费和诉讼费不应由其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其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x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日16时许,汪某驾驶川x号运输型拖拉机从重庆市X区三教经永铜路往永川方向行驶至永铜路XKM路段时,遇陈某从其车行方向由右至左横过道路,双方碰撞,造成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08年10月10日,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汪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遇车行方向右前方客车停车下人,其对路面行人动态估计不足,遇情况后采取避让措施不及时,未确保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行人陈某从停驶客车车头前横过道路时未注意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未在确认安全后横过道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某十五条“行人横过机动车道……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汪某和陈某的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相当,分别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某受伤后先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门诊治疗,当天到重庆红岭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某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治疗155天,经诊断为“车祸伤,左下肢血管、神某、肌腱(肉)损伤、左下肢皮肤软组织大面积撕脱伴缺损伤、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腓骨青枝骨折、左膝关节囊损伤”,于2009年3月13日出某,出某医嘱为“患者为儿童,需在监护某护某下行一切康复锻炼,加强营养”。2009年6月3日,陈某再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某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行左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异体骨植骨钢板内固定术,住院治疗23天,于2009年6月26日出某,出某医嘱为“加强营养、门诊随访”。陈某因治伤共支付医疗费x.15元,其中汪某垫付了x元,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垫付了x元。2011年7月13日,陈某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和护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渝法正〔2011〕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某左下肢损伤综合评定以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认定为宜;陈某续医费为x元左右;陈某护某时间以不超过出某后3月为宜。陈某为此支付鉴定费及检查费2300元。陈某住院期间支付了陪伴床费1550元。陈某因治伤购买硅胶袋和弹力绷带花费215元,购买轮椅花费550元。

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至2009年8月,陈某由其母亲谷某某护某。谷某某系重庆市X区第某中学校的教师,月平均收入为3500元。2008年10月至2009年8月,谷某某因护某陈某请事假被学校停发基础工资及绩效工资。

另查明,汪某系川x号运输型拖拉机的车主兼驾驶员,并为该车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驾驶人无驾驶证的和驾驶人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汪某在事故发生时未取得拖拉机驾驶证。

经庭审核定,此次交通事故给陈某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x.15元(医药费x.15元+硅胶袋及弹力绷带费215元)、后续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20元/天×185天)、营养费酌情计算2000元、护某x.67元(3500元/月÷30天×334天)、交通费酌情计算1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40%×20年)、残疾辅助器具费550元(轮椅费)、精神某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及检查费2300元,合计x.82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某、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陪伴床费收据、硅胶袋及弹力绷带费收据、轮椅费收据、重庆市X区第某中学校证明、工资表、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独生子女光荣证、保险单、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及检查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对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在本案中适用存在争议,故本院对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不作处理,汪某可在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后,与保险公司另案解决。按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汪某的赔偿责任(减轻40%),故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由汪某按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占60%)向原告赔偿。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含精神某害抚慰金8000元和鉴定费及检查费2300元),合计x元,其余x.82元,由汪某赔偿原告x.09元,由原告自行承担x.73元。上述赔偿款在抵扣汪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x元后,汪某还应赔偿原告x.09元。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x元亦可在其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抵扣,抵扣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x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汪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损失70%的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汪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损失6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酌情按2000元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某天数过长,本院根据谷某某向单位请假的期限确定护某天数为334天(2008年10月2日至2009年8月31日),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因陪伴床费系护某人员产生的费用,不属于原告的直接损失,故原告主张陪伴床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及其必要陪护某员因就医和转院治疗的情况酌情按1000元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汪某只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损失50%的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护某过高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和交通费过高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公司辩称诉讼费不应由其公司承担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采纳;其公司辩称鉴定及检查费不应由其公司赔偿,因鉴定及检查费不属于诉讼费用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对此无明确约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一条、第某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陈某各项损失x元;

二、由汪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陈某各项损失x.09元;

三、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1430元,由陈某负担572元,由汪某负担858元(此费陈某已预交1430元,汪某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付陈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龙锋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代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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