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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李某乙为撤销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孙艳,沁阳市司法局覃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崔明霞,沁阳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聂卓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艳、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明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我和被告系亲生姐妹,母亲蒋祥英于2005年阴历12月11日去世,父亲李某珠于2010年阴历3月初六去世,无其他子女。我和被告系我父、母亲唯一的合法继承人,我父亲名下有两套房产,分别位于沁阳市X街古寺湾教堂东和沁阳市人民医院家属楼X号楼七单元一楼。2011年7月15日,被告同我协商,我父亲名下古寺湾的房产由被告继承,人民医院的家属楼由我继承,我考虑到姐妹情谊,就同意了,当即被告拿出一份固定格式且被告填好的“放弃继承房产权利书”让我签字,内容为:“兹有坐落覃怀办事处灯塔街X号房屋一幢,建筑面积212.52平方米,系我父亲的遗产,本人为合法继承人之一,现经我慎重考虑,自愿放弃继承权利,归李某乙所有,今后不反悔,特立此‘放弃继承房产权利书’为证,以后一切事宜均由李某乙作主处理。”我给被告签过字并将“放弃继承房产权利书”交给被告后,我随即向被告要人民医院家属楼的房产手续且让被告给我签“放弃继承房产权利书”,但被告立即翻脸,不仅不给我房产手续和签字,还说些不中听的话辱骂我,我便马上向被告索要我签过字的“放弃继承房产权利书”,但被告坚决不给我,我随即跑到房管局,要求阻止被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房管局称我必须在15日内向法院起诉撤销我给被告签字的“放弃继承房产权利书”,否则房管局将为被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综上所述,均为事实,我和被告作为亲生姐妹,我根本想不到被告采取这一种欺诈手段,骗我签字,使我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为其签字“放弃继承房产权利书”,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撤销原告为被告于2011年7月15日签字的“放弃继承房产权利书”。

被告李某乙辩称,一、原告诉状所诉事实并不客观。关于我父亲名下的两套房产,其中位于沁阳市X街古寺湾教堂东的那座楼房本来就我本人出资兴建,只是我委托原告的爱人去办房产证时,办在了我父亲的名下。2004年3月18日,我的父亲、母亲及原告和我在分家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将此房产确权在李某乙名下”,并有沁阳市覃怀办事处灯塔街干部窦运来为证。二、今年七月份,我儿子李某想用房产证作抵押贷款去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房管局的工作人员告知:我父母亲已经去世,得提供格式的“放弃继承房产权利书”。于是,李某到原告的办公室讲明缘由后,原告即在“权利书”上签名并和李某一起到人民医院办公室要求在“权利书”的下半页的“证明书”上加盖公章。陈莹真主任是征求了原告的意见后并加盖公章的。三、原告是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我并没有欺骗其签字。正因为灯塔街的楼房本来就系我所有,原告才会自愿在“权利书”上签字。沁阳市人民医院的家属楼只有三十多平方米,而灯塔街的房产是二层楼房加院子,总建筑面积二百多平方米。我没有与原告协商:古寺湾的房产由我继承,人民医院的家属楼由原告继承。这两处房产的面积及价值悬殊是很大的,这种分割继承的意见原告根本就不可能答应的。否则,作为亲姐妹,原告是不可能违背事实将我诉至法院的。综上所述,原告以受到欺诈为由行使撤销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原告为被告签署的“放弃继承房产权利书”是否受欺诈,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房产登记手续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父亲李某珠对该房屋享有合法所有权。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放弃继承房产权利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签署放弃继承房产权利书是其真实意思;2、分家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主张的本案房屋属于被告自己出资构建的;3、关于放弃继承房产权利书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签署“放弃继承房产权利书”是原告自愿而非欺诈;4、支出凭证七份,拟证明本案房屋是被告出资建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乙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庭审质证,原告李某甲对被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在违背原告的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的,因此该证据应当依法撤销;对被告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并没有在该协议上签名,该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且与被告是母子关系,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争执房屋是被告出资兴建,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称其签名是在2011年7月15日,捺印是在2011年7月20日,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因证人没有出庭,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依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亲生姐妹,无其他兄弟姐妹,其母亲蒋祥英于2005年阴历12月11日去世,父亲李某珠于2010年阴历3月初六去世。原、被告父亲名下有两套房产,分别位于沁阳市X街古寺湾教堂东和沁阳市人民医院家属楼X号楼七单元一楼。2011年7月15日,被告儿子李某拿出一份填好的固定格式的“放弃继承房产权利书”让原告签字,原告签过字并到单位办公室加盖公章确认后将“放弃继承房产权利书”交给李某,2011年7月20日原告应李某要求在“放弃继承房产权利书”上捺印。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原告李某甲以受到被告欺诈为由,请求撤销其为被告李某乙签署的“放弃继承房产权利书”,本院认为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是在受到被告欺诈的情况下签署的,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己签名、捺印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聂卓文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秦洁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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