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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重庆市X区某某某某管理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叶某、罗某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镇XX街X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叶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重庆市X镇XX街X号。

被告重庆市X区某某某某管理处,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罗某,处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重庆市X区某某某某管理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重庆市X区某某某某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0年5月13日12时许,谢某某驾驶渝CXXXXX号中型专项作业货车从重庆市X区陈食方向行驶至重庆市X区老永津路陈食至江津2KM时,与对向行驶的由李某某驾驶的渝CXXXXX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和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谢某某负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重庆市X区某某某某管理处系渝CXXXXX号中型专项作业货车的车主,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施救费2700元、转某700元、停运损失6000元,合计9400元。

被告重庆市X区某某某某管理处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属实;其系渝CXXXXX号中型专项作业货车的车主,谢某某系其单位职工;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过高;原告的转某和停运损失不应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3日12时许,谢某某驾驶渝CXXXXX号中型专项作业货车从重庆市X区陈食方向行驶至重庆市X区老永津路陈食至江津2KM时,与对向行驶由李某某驾驶的渝CXXXXX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和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5月14日,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谢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未按规定会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规定,负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施救费2700元,并于2010年5月14日至5月28日对受损车辆进行维修。由于渝CXXXX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事故发生时装载的是煤炭,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此支付了转某700元。

同时查明,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系渝CXXXX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车主,李某某系其公司聘请的驾驶员。重庆市X区某某某某管理处系渝CXXXXX号中型专项作业货车的车主,谢某某系该单位职工。

经庭审核定,此次交通事故给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造成的损失为:施救费2700元、转某700元、停运损失酌情计算1500元,合计49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发票、转某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谢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给原告造成损害,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定损车辆停运损失的批复》(法释〔1999〕5号)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被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故施救费、转某、停运损失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虽然举示了该公司于2010年5月1日至12日使用渝CXXXXX号中型自卸货车为重庆市双业化工有限公司运输煤炭并收取运费的证据,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因渝CXXXXX号货车在修理期间产生停运损失的具体数额,故本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的停运损失酌情主张15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停运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主张1500元,对其过高诉请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转某和停运损失不应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重庆市X区某某某某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施救费、转某和停运损失共计4900元;

二、驳回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重庆市X区某某某某管理处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限重庆市X区某某某某管理处于被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龙锋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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