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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张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商州区杨某河信用社土门庵分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又名王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商洛市造纸厂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商州区城关办事处中心小学教师。

原审被告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商州区杨某粮管所职工。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张某,原审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商州区人民法院(2010)商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4月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上诉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商洛富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7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某。被告张某系张某之父。2008年11月26日,被告张某、王某甲向原告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某存现金捌万元整(x.00元),借期拾壹个月(2009.10.26日前归还),并用本人公司资产和个人财产作为抵押。借款人:张某、王某甲,2008.11.26。见证人周鹏,见证人马某。”被告李某在该借条上书写了“担保人:李某”。当日,张某作为甲方,王某乙作为乙方,分别签字达成一书面协议,内容为:“甲方用本公司商品车力帆520舒适型壹辆作抵押,向乙方借款贰万元,并将该车钥匙两把(编号0112)交付乙方保管,还款时,乙方将车钥匙交回甲方。”2009年元月15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某乙现金贰万元整(x.00元),借期七个月(2009.1.15——2009.8.15)。借款人:商洛富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某,担保人:李某,见证人马某”。当日,张某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内容为“今欠到王某乙力帆520舒适型商品车钥匙两把(号码0111、0113)商洛富豪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张某,证明人:马某”。2009年5月10日,被告张某再次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到王某乙人民币柒万肆仟元整(x.00元)。借款人张某,证明人:马某。”被告张某于当月先后给原告还款2000元和x元,同年腊月,被告李某给原告还款500元。2009年7月11日,原告将被告张某抵押的力帆小轿车转往他处由其保管至今。诉讼过程中,原告王某乙表示在本案中不主张某押物力帆520舒适型商品车壹辆的优先受偿权,要求被告李某在x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某先后三次向原告共借款17.4万元,有其书写的借条和证人马某证言可予证实,应予确认。第一笔借款x元系被告张某和王某甲共同所借,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清偿,其余2笔由被告张某清偿。被告已偿还原告x元,应从第一笔借款x元中扣减。原告主张某两笔借款亦由王某甲共同清偿,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张某主张某书写的第一笔借款借据上,虽借款金额为x元,但扣过利息后,实借现金x元,书写的其余2张某据,均是第一笔借款本金的利息,而不是借原告的现金,原告对此否认,被告又未提供出任何支持其主张某证据,且在庭审中陈述的利息计算数额又与其所写的后两笔借款数额相差较大,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张某又主张某所借的款用于商洛富豪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资金周转,因借据上均未加盖公司印章,被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系该公司所用,同时又未对原告主张某债务人主体提出异议,故应认定该三笔借款均系被告个人借款。被告张某和王某甲在2008年11月26日的借据上承诺用其个人公司财产和个人财产作为抵押,因约定的抵押财产不明,且又无法推定,故该抵押不成立。被告用力帆商品车作抵押借款2万元,原告在诉讼中表示不要求优先受偿,予以认可。被告李某提出其在第一、二笔借款借据上所签的承保人均是在借款之后原告承诺再向被告张某借款x元的情况下,其才同意担保而补签的,而原告实际并未再向张某出借该款,故其不承担担保责任,对此主张,原告否认,被告李某又未提供任何证据,故不予支持。被告李某应对原告要求其承担x元借款基础上减去陆续偿还的x元外剩余的x元借款负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庭审中亦承认约定有利息,但双方主张某利率不一致,且都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应当视为约定不明,根据法律规定,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由被告张某、王某甲偿还原告王某乙借款x元,并自2008年11月2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张某、王某甲互负连带责任。被告李某对其中x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由被告张某偿还原告王某乙借款x元,并自2009年1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被告张某偿还原告王某乙借款x元,并自2009年5月1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

一审判决宣判后,王某甲不服提起上诉,理由是借王某乙的x元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张某个人债务,原审判决由其偿还错误;给王某乙的x元的借条上的签字是自己受张某胁迫所为,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本院二审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同时查明,王某甲与张某于1984年1月10日结婚,2011年2月10日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2008年11月26日的x元借款是张某个人的债务,还是其与王某甲的共同债务。因2008年11月26日的借条上王某甲与张某均是以借款人的身份签名并按了手印,且此笔借款是王某甲与张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此后无论王某甲与张某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如何约定的,均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王某乙的效力,王某甲与张某均是王某乙x元借款的债务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清偿义务,故王某甲上诉称借王某乙的x元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张某个人债务,原审判决由其偿还错误之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王某甲又称给王某乙的x元的借条上的签字是自己受张某胁迫所为,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之理由因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姚炜

代理审判员屈晓鹏

代理审判员姜淑成

二0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汪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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