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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朱某诉某某、毋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焦作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朱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云天、李明明,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毋某,男,成年。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人民大道与焦东南路交叉口西北角宏业商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乙,男,汉族。

原告周某、朱某诉某告肖某甲、毋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焦作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明明、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乙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肖某甲、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7月1日14时20分许,原告周某驾原告朱某所有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郑州市X路南四环交叉口北100米处,与被告肖某甲驾被告毋某所有的豫x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2011年7月12日,郑州市公安交警第三大队以郑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起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原告周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肖某甲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由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以郑驾事评【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为x元,连同拖车费、停某、拆检费及评估费等,二原告基于本次交通事故所蒙受的损失为x元。就该损失的赔偿问题,被告肖某甲与毋某均有赔偿义务,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故提起诉某,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2、车损评估结论书一份;3、票据16张。

被告肖某甲、毋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辩称,被告肖某甲没有驾驶证审验报告,如果肖某甲驾驶证确实审验的话,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提交的证据有:保险抄单一份。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原告周某驾驶车主为原告朱某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载魏慧军沿京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京广路南四环北100米,遇被告肖某甲驾驶车主为被告毋某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京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掉头,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上货物相撞,致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原告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肖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魏慧军无责任。原告朱某所有的豫x号车辆经评估,估损总值为x元,评估费为1046元。为此事故原告还花费拆检费2365元、施救费和管理费53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某本院。

另查明:豫x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上述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4日至2011年9月3日。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肖某甲驾驶车主为被告毋某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周某驾驶原告朱某所有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朱某所有的豫x号车辆受损。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肖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魏慧军无责任,故本院认为被告肖某甲、毋某应对原告朱某损失的30%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周某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朱某要求的车损x元、拖车费及停某530元、拆检费2365元,因豫x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朱某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x元及评估费1046元,被告肖某甲、毋某应按责任比例连带赔偿原告7678.5元。关于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辩称被告肖某甲没有驾驶证审验报告,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车损x元、拖车费及停某530元、拆检费2365元等共计x元中的2000元;

二、被告肖某甲、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朱某7678.5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的诉某请求;

四、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周某、朱某负担62元,由被告肖某甲、毋某负担1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蕾

代理审判员安国鹏

人民陪审员于桂枝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金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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