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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农历8月17日,被害人王某通过他人介绍在清水河乡X村找到被告人张某甲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以上五人另案处理)去砖窑厂干活,并支付自称张某军的民工6000元预付款。六名被告人随王某到砖窑厂干活。当天下午,六人以买生活用品为由偷跑回家。经公安机关侦查,六名被告人报的名字全系假名。经辨认,张某军系清水河乡X村的张某戊。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王某、张某庚的陈述;证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的证言;辨认笔录及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农历8月17日,被害人王某通过他人介绍在清水河乡X村找到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及张某戊、张某己、张某甲(以上三人另案处理)去砖窑厂干活,并支付自称张某军的民工6000元预付款。六名被告人随王某到砖窑厂干活。当天下午,六人以买生活用品为由偷跑回家。经公安机关侦查,六名被告人报的名字全系假名。经辨认,张某军系清水河乡X村的张某戊。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王某、张某庚的陈述;证人张某戊、张某己、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收到条;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骗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积极退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徐艳艳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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