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鹤壁市惠欣商贸有限公司与河南御盛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鹤壁市惠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X镇X街。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某、放某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付爱云,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御盛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X乡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玉,河南王某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某诉讼请求,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等。

原告鹤壁市惠欣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欣公司)与被告河南御盛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付爱云,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欣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4月8日签订一份煤炭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截至2011年6月,共为被告供煤合款(略).80元,但被告未能及时支付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才以抵账方式抵顶煤款x.40元,至今仍欠x.40元,原告认为双方合同第四条约定显失公平,且被告亦不能及时按约定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煤炭采购合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煤款x.40元。

被告御盛公司辩称:双方合同签订属实,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属显失公平合同。被告供煤合款数额及被告支付煤款情况属实,依合同约定原告只能向被告主张3万元余款。原告要求的x.40元属未到期债权,且原告自2011年7月就不再履行供煤义务属违约行为。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依据原、被告双方诉辩主张,结合庭审情况,归纳本案无争议事实如下:2011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煤炭采购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煤。双方合同第四条约定:原告供煤总钱数达到80万元,则被告支付原告原告30万元煤款,剩余的50万元合同结束一个月内付清。该合同有效期至2011年12月31日结束。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截止2011年6月原告共为被告供煤合款(略).80元,经双方协商,被告以厂内货物折抵原告煤款x.40元。至今,被告仍欠原告煤款x.40元未付。双方因煤款支付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煤炭采购合同是否构成显失公平,是否属于可撤销合同;2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是否存在违约的行为。

围绕争议焦点1、原告惠欣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2011年4月8日双方签订的煤炭采购合同一份,该合同第四条约定,可证明被告占用原告煤款50万元用于自身周转显失公平,同时被告也存在违约行为。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显失公平,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认为该合同显失公平的诉讼主张不成立,且原告自2011年7月起就停止供煤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其要求支付余款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1、被告御盛公司除当庭陈述外未提交书面证据。

围绕争议焦点2、原告惠欣公司除当庭陈述外未提交书面证据。

围绕争议焦点2、被告御盛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双方结算收据4份,时间分别为2011年4月25日、2011年4月30日、2011年5月27日、2011年6月30日,用以证明双方供煤习惯是每月都要供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该4份结算收据真实,但不能证明供煤习惯,反而是被告欠款的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提交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煤炭采购合同,内容真实,被告无异议,对此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4份结算凭证,其内容显示的是双方债权债务情况,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煤款欠据,不能证明双方交易的情况,且双方合同对供煤的数量、时限均无约定,故对该4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8日,原告惠欣公司(乙方)与被告御盛公司(甲方)签订煤炭采购合同一份,该合同第四条约定:“结算付款办法:以公司出具的财务票据为依据,乙方供煤总钱数达到80万,甲方付乙方30万,剩下50万合同结束后1月付清”。第八条约定:“合同截止到2011年12月31日结束”。随后,原告开始为被告供煤,截止2011年6月,共为被告供煤合款(略).80元。经双方协商,被告以货物冲抵原告煤款x.40元,余款x.4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煤炭采购合同第四条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明显不对等。从该条款内容上看原告惠欣公司供煤必须到80万元时,被告御盛公司才承担30万元的付款义务,且余款50万元还需得合同结束后才能付清。该条款明显加重了原告方义务,被告则享有过于优越的权利。从本案合同履行情况来看,原告供煤总款已达到(略).80元被告才以货物冲抵欠款x.40元,且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抗辩认为下欠的x.60元应属未到期债权。由此可见,被告御盛公司借用合同约定长期占用原告巨额款项,已明显违背公平原则,让原告承担过重的合同义务,而被告则享有过于优越的权利。属于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情形,依法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故对原告惠欣公司起诉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煤炭采购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御盛公司抗辩认为双方签订的煤炭采购合同不属于显失公平,且原告存在违约行为的抗辩主张,因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支持其主张,且双方合同中对原告方供煤数量、时限均无约定,无法认定原告违约,对被告御盛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御盛公司所欠原告煤款x.40元,因本案合同显失公平应依法撤销,被告占用原告款项于法无据,应及时付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煤款x.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原告鹤壁市惠欣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御盛陶瓷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8日签订的煤炭采购合同;

被告河南御盛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鹤壁市惠欣商贸有限公司煤款x.40元。

如未按照上述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河南御盛陶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谷X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韩继红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7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