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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轻丰货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上海京剧院货运代理合同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4-09-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海法商初字第396号

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天津轻丰货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商贸大厦X室。

负责人任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达,上海市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京剧院,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邵曙范、王某某,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轻丰货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与被告上海京剧院海上货运代理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于2004年8月17日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期间,被告于2004年9月1日以涉案费用系被告与上海市对外文化交流公司(下称文化公司)达成一致由其承担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当庭通知不予追加。本案于200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陈某达,被告委托代理人邵曙范、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0月,被告因赴香港演出之需委托原告出运道具运输业务,内容包括海运进、出口及两地报关、运输、拆、装箱等。原告于同月21日将有关情况及费用告知了被告,10月28日,被告正式委托原告代理上述业务。原告在履行了委托业务后,产生货运代理费用计人民币43,699.31元。原告在向被告收取该费用时,被告以第三方认为费用过高而拒付。据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费用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在法定期间未作书面答辩,但其当庭辩称,涉案费用应由文化公司承担,原告也多次与其协商;原告应提供产生涉案费用的正式发票;原告的主张明显高于同类运输的费用。原告不能证明其产生了涉案代理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电子邮件,以证明原告将涉案运输的具体事项、报价等发送给了被告;

2、委托书,以证明被告同意委托原告安排运输事宜;

3、集装箱货物托运单和提单,以证明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安排了货物的运输;

4、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发票,以证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收取费用;

5、原告垫付费用的凭证及相关单位的证明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进、出口相关费用;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1、被告没有收到过原告的电子邮件;

2、委托书、集装箱货物托运单和提单没有异议;

3、原告开给被告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发票金额没有明细,双方对此并无约定;

4、原告垫付费用中上海亚东宏华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的发票及证明中的运输地点不在上海,与本案无关;定额发票不能说明用于什么费用;上海海华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的发票及证明同样是运费,与亚东公司的发票重复,不能反映与本案有关;上海华川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报关费等发票与上海国联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是同一家公司,不能反映其真实性;出入境检验费应有原件;侨丰船务有限公司的证明称在香港的费用与原告其他费用抵冲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发票未经翻译。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包括文化公司与被告之间关于赴港演出的协议书、原告与文化公司之间往来的函、文化公司致被告的函以及原告为上海越剧团代理相同演出事宜的费用仅为人民币29,575.33元的发票,以证明被告赴港演出的费用应由文化公司承担;原告也与文化公司进行过协商,因文化公司认为原告所列费用过高,故要求原告提供垫付费用的凭证;

第二组证据,包括香港文艺演出有限公司(下称香港文艺)致被告的函以及其他文艺团体赴港演出有关费用的凭证,以证明香港文艺认为费用过高,要求原告提供代理运输有关费用的凭证,并以其他文艺团体提供的凭证加以说明。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与文化公司的函件往来并不说明原告与文化公司达成由文化公司支付费用的协议;同样目的地、同样数量的集装箱,运输费用不一定相同,代理事项的多少,费用就有不同。原告已经出具了发票给被告,不存在原始凭证问题。

本院认证认为:

1、原告提供电子邮件,被告未确认收到,不能证明就电子邮件所述的费用原、被告已经达成一致,不予确认;

2、原告提供的委托书、集装箱货物托运单和提单,被告没有异议,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代理进、出口运输业务,予以确认;

3、原告开给被告的发票,因原、被告双方对发票金额未达成一致,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予确认发票内容;

4、原告提供的垫付费用的凭证及相关单位的证明函,能够证明原告为涉案进、出口业务所垫付的费用,予以确认;

5、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协议书是被告与案外人文化公司之间就费用承担问题所达成的协议,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其余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垫付费用的凭证,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垫付费用凭证是应香港文艺的要求而为,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28日,被告委托原告办理其赴香港演出道具的进、出口货运代理业务。原告按约完成涉案货运代理业务后,于同年11月5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人民币43,699.31元的货运代理费用发票。但被告通过文化公司向原告提出费用过高,要求原告提供垫付费用的原始凭证。2003年12月至2004年4月,原告与文化公司以传真往来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2004年6月2日和8月23日,香港文艺两次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督促原告提供垫付费用的凭证。2004年8月30日,被告通过文化公司再次函告原告,要求其提供垫付费用的凭证。

另查明,原告为被告代理涉案运输的进、出口业务,共垫付的费用如下:

1、进、出口陆上运输费人民币5,134元;

2、海关编码费人民币70元;

3、集装箱铅封费人民币10元;

4、集装箱查验费人民币900元;

5、进口港口附加费(THC)人民币560元;

6、进口换单费人民币200元;

7、出口海运费250美元;

8、出口港建费和港口附加费人民币840元;

9、进口报关、通关、查验、商检费人民币1,447元;

10、出、入境检验检疫费人民币1,814元;

11、香港进、出口费用3,087美元。

以上原告共计垫付费用为3,337美元和人民币11,225元。

本院认为,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其赴港演出道具的运输业务事实清楚,在原告完成委托事项后,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货运代理费用。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已经就涉案进、出口的运输的费用达成了一致,但被告并未确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及为处理委托事务所垫付的费用。被告认为被告应支付的费用是代理费和原告垫付的费用,该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原告为涉案运输垫付的费用为3,337美元和人民币11,225元,但原、被告就代理费未有约定。从公平、合理的原则出发,本院当予以酌情考虑。根据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显示,曾有北京市河北梆子剧团赴港演出,货运代理人收取的代理费为人民币600元,本院以该费用为依据,确定本案原告就涉案货运代理的代理费为人民币600元。原告利息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未说明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按原告请求之日即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京剧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轻丰货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货运代理费用3,337美元和人民币11,825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各币种同期存款利率从2003年11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7.97元,原告承担172.07元,被告承担1,585.9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应承担之数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涌

二OO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景倚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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