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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故意杀人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1)衡中法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谷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谷某之母。

以上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杨某光,衡阳市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徐望爱,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衡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于2011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谢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谢某及其共同诉讼代理人杨某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徐望爱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系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谷某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11日,李某甲与谷某相约到谷某与伍某合租的耒阳市X路加油站对面出租房的六楼套间里。在该出租房内两人发生了性行为。次日凌晨2时某,谷某因李某甲要她对其母亲撒谎而责怪李某甲不思上进,并提出分手。李某甲几次要求谷某不要与其分手均遭到拒绝。李某甲顿生杀意,骑到谷某的小腹部位,并不顾谷某的求饶和挣扎,用双手掐住谷某的脖子直至谷某气断身亡。之后,李某甲取下谷某随身佩带的金项链和金手链,又从谷某黑色挎包里拿走现金人民币2250元,后逃离现场。同年12月12日9时某,李某甲将黄金手链典当得款2060元。次日中午,李某甲又将黄金手链上的金佛吊坠当得999元。12月14日晚,李某甲又将黄金项链当得1980元。上述现金及卖得的黄金首饰款共计7000余元均被李某甲挥霍一空。经鉴定,被盗黄金项链价值3566.39元,黄金吊坠价值1743.40元,黄金手链价值3304.88元,总计价值8615元。

2010年12月22日18时某,被告人李某甲回到家中,其兄李某要其在家中等候公安民警。20时某,李某甲在家中被其兄李某带来的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谷某符合机械性外力作用于颈部、颜某鼻部,导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衡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法医鉴定结论、书某、物证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盗窃罪。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谢某共同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人李某甲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5元。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但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判处。其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一定过错,李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谷某在耒阳市凯旋门KTV务工时某识。5月,两人确立恋爱关系。同年6月,李某甲从凯旋门辞工后,一直未找到正式工作,并染上毒瘾,谷某对此不满。同年12月9日,谷某过生日与朋友在耒阳市天鹅会KTV玩时,没有叫李某甲去,李某甲不悦。同年12月11日23时某,李某甲在耒阳市红旗宾馆打电话要谷某过来把事情说清楚。谷某到耒阳市红旗宾馆与李某甲见面后,与李某甲一起搭的士来到她与朋友伍某(女)在耒阳市X路加油站对面居民楼六楼合租的套间里。谷某洗完澡后,两人发生了性关系。次日(12月12日)凌晨2时某,李某甲的母亲打电话问谷某,李某甲是否与她在一起。李某甲要谷某撒谎说他不在。谷某挂断电话后责怪李某甲总要她在他家人面前撒谎,且不思上进,并提出要和李某甲分手。李某甲一再央求谷某不要与其分手,但遭谷某拒绝。李某甲恼羞成怒,顿生杀人恶念,遂从床上起来,坐到谷某的小腹部位,用双手紧紧掐住谷某的颈部说:“我们走到今天这一步,完全是你造成的。”谷某不断求饶并挣扎,但李某甲仍掐住谷某的颈部直至谷某止呼吸才松开双手。李某甲看到谷某脸部吓人,便用粉红色枕头遮住谷某的脸部,后又帮谷某穿好短裤和睡裤,并用被子盖好谷某的身体。之后,李某甲从谷某黑色挎包里取出现金2250元,并取下谷某颈部的一条黄金项链(带一黄金佛像吊坠)和左手上佩带的一条黄金手链,将谷某卧室的门关好后逃离现场。当日上午9时某,李某甲以230元/克的价格将谷某的黄金手链卖给了耒阳市顺发寄卖行,得赃款2060元。次日中午,李某甲又以270元/克的价格将谷某黄金项链上的黄金佛像吊坠卖给了郴州市北湖市场对面的黄金首饰加工店,得赃款999元。同年12月14日晚,李某甲将谷某的黄金项链以220元/克的价格卖给了耒阳市德泰隆寄卖行,得赃款1980元。上述现金及销赃所得共计7289元全部被李某甲购买毒品吸食及吃住等挥霍一空。经鉴定,被盗黄金项链重9.41克,价值人民币3566.39元;黄金吊坠重4.6克,价值人民币1743.4元;黄金手链重8.72克,价值人民币3304.88元,总计价值人民币8614.67元。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谷某符合机械性外力作用于颈部、颜某鼻部,导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2010年12月22日18时某,被告人李某甲回到耒阳市X组自己家中,其兄李某要其在家中等候公安民警。同日20时某,李某甲被其兄李某带来的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现年46岁)、谢某(现年43岁)系被害人谷某的父母亲。谷某、谢某夫妇育有一儿一女。被害人谷某虽系农村X区务工、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死亡赔偿金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数额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谢某均系农村X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数额标准计算。参照湖南省2010年度农村X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和职工月平均工资数额标准,因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行为给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x.5元。其中,被害人谷某亲属办理谷某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300元,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误工损失费598.5元(x元/年÷365天×7天×2人),丧葬费x元(2167元/月×6月),被扶养人谷某的生活费x元(4310元/年×20年÷2人),被抚养人谢某的生活费x元(4310元/年×20年÷2人),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耒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耒)公(刑)鉴(法)字(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某尸检照片、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衡)鉴(化)字(2010)X号毒物检验报告,证实死者谷某尸体颜某部瘀血肿胀明显,双眼周围、左右下颌下缘、颈部以及左右锁骨附近有皮肤挫擦损伤,鼻尖偏向右侧,口唇外周可见挫擦伤痕,双耳廓边缘红肿,双耳后皮肤充血、水肿明显,以上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特征;颜某、双手指甲青紫明显,双眼脸结膜可见明显出血点,以上征象符合机械性窒息尸体体表征象特征。通过南华大学病理学教研室谷某病理报告书某知,死者主要器官未发现致死性病变;根据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毒物检验报告,认定死者常规毒物中毒死亡缺乏依据。综上,分析认为,死者符合机械性外力作用于颈部、颜某、鼻部,导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和现场勘验检查痕迹、物品登记表,证实案发中心现场位于湖南省耒阳市X路加油站对面居民楼一栋X单元X室。中心现场为三室两厅一厨一卫结构。大门入内有一东西走向的过道,在过道东端是卫生间;在过道北侧由西至东分别为房东上锁的房间、厨房;在过道南侧呈“田”字形分布着餐厅、客某、伍某卧室、谷某卧室。在餐厅房顶灯具附近发现疑似血迹。死者谷某位于谷某卧室的双人床上,身上盖有两床棉被,头下枕着一个褐色花纹的枕头,尸体头部右侧有一粉红色枕头,该枕头背面朝上,在其正面有5.1×3厘米、7.3×3.1厘米、6.7×3.4厘米三处血迹。在双人床东北侧床头处有一床头柜,床头柜上有一份十字绣、一个玻璃杯、一盒抽纸、一串钥匙、一个烟灰缸,在烟灰缸旁边有一团卫生纸,烟灰缸内有八个烟头及一团卫生纸。在谷某房间靠南墙摆放有一份桌连椅,在东侧椅子上有一女士皮包,皮包内有大量女士化妆品及一个黄色钱夹。现场提取了烟头、卫生纸、枕头、女士皮包、床单,死者谷某内裤、阴道拭子及餐厅屋顶疑似血迹。

3、现场勘验生物检材提取清单、提取笔录及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湘公物鉴(法物)字(2010)X号物证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将在案发现场提取的烟头、可疑精斑、阴道拭子及抽取的谷某、谢某夫妇血样等进行DNA检验,证实现场部分烟头、主卧室床头柜上卫生纸上的可疑精斑、死者阴道拭子检出的生物成份为被告人李某甲所留,还有部分烟头为被害人谷某所留,死者与谷某、谢某夫妇存在亲子关系的似然比率为2.89×1015以上,亲子关系概率为99.x%以上。

4、证人伍某证言,证实2010年10月25日,其与谷某租住在耒阳市X街道办事处城北路加油站对面居民楼一栋X单元六楼。与谷某交往密切的男性有两个,一个叫李某甲,两人分分合合,经常吵架;一个叫胡某。同年12月12日16时某,其与李某从湖南湘潭返回该租住房时某现谷某的卧室里有股浓浓的烟味,谷某躺在床上,她的枕头也在谷某的床上。因谷某平时某觉比较深,其就用力敲谷某卧室的门,但谷某没有反应。后李某将床头灯打开,确认谷某死了,便叫其拨打110报警。其还证实李某甲与谷某均吸烟,听谷某讲李某甲还吸食毒品麻古。谷某平时某有一条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及一个黄金戒指。

5、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0年12月12日,其与伍某到伍某租房时,推开门便闻到一股怪味。伍某打开谷某的卧室,又闻到一股烟味,伍某被子与枕头也在谷某的床上,谷某躺在床上。他敲谷某卧室的门,喊谷某的名字,但谷某都没有反应,伍某打谷某的手机,但发现是关机的。他又把谷某床头边的床头灯打开,发现谷某的面部较黑,头较大,嘴巴上有血,他知道是出事了,便要伍某报警。

6、证人李某(李某甲的哥哥)的证言,证实谷某与李某甲在耒阳市凯旋门上班时某识,谷某曾到他家来玩过。后其听李某甲在凯旋门做事的同事说谷某被害了。而李某甲从2010年12月11日晚一直没有回来。12月22日得知李某甲就在耒阳市X组他家的老房子里,其便打电话让李某甲投案自首,并说现在就带警察过来,要李某甲在家里等。李某甲说会在家里等他和公安局的人来。

7、证人熊某(耒阳市红旗宾馆服务员)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11日晚23时某,有一个年轻男子在红旗宾馆大厅前打电话,后又讲要开房,还讲等下他老婆会来,并上楼去看房。后一个女的打电话到总台讲其已到宾馆门口了,要她打电话喊那个男子下来。那男子下来后就与那个穿白色长外套的女的一起上的士走了。

8、证人胡某证言,证实其于2010年7月认识谷某,最后一次见到谷某是2010年12月9日谷某过生日时。12月12日早上,其打谷某的电话一直无法接通,当日下午5点半时,伍某打电话告诉其谷某出事了。胡某还证实,谷某抽烟,大概两个月前,谷某告诉她买了一条黄金项链和一条黄金手链,花了近6000元。

9、证人付某(顺发寄卖行工作人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12月12日上午,其从一个青年男子处以230元/克的价格回收了一条重约8克多的黄金手链,共付给那个年青人2060元。案发后他把该项链交给了公安机关。付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男性照片中辨认出李某甲就是到其店内以2060元的价格将一条黄金手链卖给他的年轻人。

10、证人鄢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12月13日,其从一个二十七八岁的年轻人手里以270元/克的价格回收了一个重约3克多的黄金佛像吊坠,共付给那个年青人999元。后其把该佛像打成戒指转卖给了另一顾客。鄢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男性照片中辨认出李某甲就是到其黄金手饰加工店以999元的价格将一个黄金吊坠卖给他的年轻人。

1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12月14日晚,他们在寄卖行上班时,有个20多岁的男子来到寄卖行从口袋里掏出一条断开的六七成新的黄色女式项链问现在黄金什么价。其说是220元/克。后经专用黄金秤秤该项链重9克,刘某便给了该男子1980元钱,该男子拿钱就走了。后倪雷将该项链又卖给了他的一个朋友。倪雷、刘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男性照片中辨认出李某甲就是到其店内当黄金手链的男子。

12、中国黄金专卖店出具的金饰珠宝质量保证单,证实谷某于2010年11月5日在该店购买了黄金项链及吊坠,共重13.944克。

13、耒阳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的黄金手链、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耒阳市X路顺发寄卖行扣押了李某甲典当的黄金手链一条。

14、耒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千足黄金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李某甲盗窃谷某的黄金手链、项链及佛像吊坠共重22.73克。经市场调查获知该标的在基准日时某当地市场中准销售价格为379元/克,结合其数量,得出李某甲所盗谷某的上述黄金手饰总价格为8614.67元。

15、领取物品清单及领条,证实案发后,受害人谷某家属谷某、谷某领取谷某遗留银行卡、手机等物品及被追回的黄金手链。

16、耒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调取的租房协议,证实谷某与伍某于2010年10月25日起合租位于耒阳市X路加油站对面的出租房的六楼套间。

17、耒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提供的光碟及办案说明材料,证实2010年12月11日晚23时某,被告人李某甲在耒阳市红旗宾馆大厅门口的活动情况。

18、耒阳市公安局出具的的抓获经过材料、投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于2010年12月22日回到耒阳市X组后,在得知其兄李某已到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下,仍在家等候公安人员,并随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19、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其与谷某于2010年3月相识,同年5月正式确定恋爱关系。因同年12月9日,谷某过生日没有叫他,他便于12月11日到耒阳市红旗宾馆打电话给谷某要她到红旗宾馆来当面把事情讲清楚。谷某到红旗宾馆后,两人打的士到了谷某与伍某合租的耒阳市X路加油站对面的六楼套房里。谷某洗完澡后,其与谷某发生了性关系。次日凌晨两点多,因其要谷某对其母亲撒谎说他不在谷某这里,谷某责怪其总要她在他家人面前撒谎,又说他没有上进心,说要与其分手。他要谷某再给他一次机会,谷某不肯。于是他坐在谷某的小腹部位,双手紧紧地掐住谷某的脖子直至谷某不动了。后其决定逃走,但因没钱,其便从谷某钱包里取走2250元现金,并取下谷某颈部佩戴的黄金项链(带一黄金吊坠)及手上佩带的黄金手链,逃离现场。同年12月12日9时某、13日中午、14日晚上,他分别以2060元、999元、1980元的价格将谷某的黄金手链、吊坠及项链卖给了当铺,并将当来的钱全部用于吃喝玩乐,挥霍掉了。12月22日,他回到耒阳市X组家中,他哥哥要他向公安机关自首,并叫他在家里等。他没有走,在家里睡觉。不久,他哥哥就带公安机关的人来了,其就被带到了耒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

20、指认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证实李某甲到案后指认了其典当谷某黄金项链、黄金手链的耒阳市X路德泰隆寄卖行、耒阳市X路顺发寄卖行,并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6张男性照片中辨认出付某就是收购其黄金手链的寄卖行工作人员。鄢某就是收购其黄金吊坠的黄金手饰加工店工作人员。倪雷、刘某就是在耒阳市德泰隆寄卖行收购其女式黄金项链的人。

21、耒阳市凯旋门娱乐文化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明,证实谷某于2008年1月至2010年12月在该公司任职。

22、车费发票,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办理被害人丧事期间花费的车费情况。

23、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李某甲,被害人谷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谢某及证人付某、鄢某、付雷、刘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因感情纠纷,将他人杀害,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李某甲杀害被害人后,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被害人的钱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在明知他人已向公安机关报警的情况下没有逃跑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某拒捕行为,可视为自动投案;在传唤至公安机关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经查,被害人与被告人李某甲虽系恋爱关系,但被害人以被告人李某甲不思上进为由提出与李某手并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虽有自首情节,但其仅因被害人提出拒绝与其继续交往而将被害人杀死,作案动机卑劣,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犯罪后果特别严重,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故其辩护人请求对李某甲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对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参照湖南省2010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以及实际损失确定赔偿项目及金额。被害人谷某生前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数额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谢某系农村居民,其抚养费应按本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数额标准计算。对于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赔偿殡仪馆保管尸体费的诉讼请求,因没有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甲盗窃被害人财物的款项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追回被劫财物首饰人民币x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相关证据缺乏真实性与关联性,故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李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谢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5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

三、追缴被告人李某甲盗窃被害人谷某的现金2250元及黄金项链一条、黄金吊坠一个,退还被害人亲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陈真诚

审判员易军

审判员黄志英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某员周琛

打印责任人:黄志英校对责任人:周琛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某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某法律;如果当时某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某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某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某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某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某,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某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赔偿经济损失。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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