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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湘阴县某某业主委员会与被告夏某、第三人湘阴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房地产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湘阴县怡和花苑业主委员会。

负责人,甘某,该业主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湖南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甘某,该业主委员会副主任。

被告夏某(原名夏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退休干部,住(略)。

第三人湘阴县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湘阴县X区南边AX号车库。

负责人王某,公司经理。

原告湘阴县怡和花苑业主委员会与被告夏某、第三人湘阴县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房地产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湘阴县怡和花苑业主委员会的负责人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甘某,被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湘阴县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阴县怡和花苑业主委员会诉称,怡和花苑小区X镇一个全封闭式管理的高档住宅小区。原告系湘阴县怡和花苑全体业主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管理怡和花苑小区内的土地、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怡和花苑围墙和围墙内的国某土地使用权、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依法属于全体业主所有(专有或共有)。2011年5月,紧临怡和花苑西北部位置建有私房的被告夏某未经原告及怡和花苑内的众业主同意,擅自将怡和花园西北部位置的一段围墙推倒,将该围墙内侧的一处花坛毁坏,不仅严重侵害了怡和花苑全体业主的共有的合法权益,还明显影响了业主居住的生活环境,给其正常的生活带来了很大不便,引起了广大业主的气愤,为此原告曾多次出面劝阻,却遭到被告的断然拒绝。为了维护怡和花苑全体业主的正当合法的权益,确保社会的和谐稳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夏某立即停止对湘阴县怡和花苑的侵权行为,将其所损毁破坏的怡和花苑的一段围墙、花坛等恢复原状,排某其给怡和花苑业主正常生活带来的妨害,赔偿原告方因此所遭受的损失9万元(如果由原告方自行恢复原状的话,要求被告方赔偿1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夏某辩称,一、本案原告起诉他主体失格,请从程序上对原告予以驳回。他与第三人湘阴县新宇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怡和花苑开发之初,为便利第三人湘阴县新宇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工程开发过程中自由进出,方便业主装修和搬家等事宜,专门就借用被告宅基地作为通道已达成了口头及书面协议。他与原告之间是一种平等的相邻关系,都属于原告的诉讼地位,原告起诉他的主体失格,请予以驳回;二、原告应考虑到相邻各方的相邻关系,原告的相邻权不能无限扩张。在第三人湘阴县新宇房地产公司开发怡和花苑之初,第三人多次请求他缓建准备动工兴建的私宅,出于往后相邻关系和第三人提出的相应利益平衡条件等考虑,他与第三人达成口头协议,将位于怡和花苑连接他家的一宗土地的使用权无偿转让给他,并同意将怡和花苑作为他的过径通道不收取任何费用,第三人新宇公司才能动工开发怡和花苑小区,后他又与第三人将此口头协议内容用书面形式确定下来。他忍受物价、人工工资飞涨等因素,为平衡相邻各方的关系,他一直等待第三人的工程竣工和众多业主的装修完毕后才开始建筑自己的住宅。现因第三人的原因,第三人无偿给他的那块地一直没有办理土地登记手续,但他为了成全第三人和顾及众多业主的利益也没有堵塞被借用的通道,他考虑的是相邻关系。被告虽然对共有部分享有共有权利,但由于建筑物不可分割的特性,原告在行使权利时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应彼此顾及到相邻各方及相邻关系。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湘阴县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未到庭进行陈述。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新宇房地产公司的负责人王某于2007年12月5日通过拍卖的方式竞得原湖南省三塘食品有限公司位于湘阴县X镇X路南侧的一块土地的使用权,面积为x.32平方米,用于商品房的开发,并于2008年11月19日在湘阴县国某资源局进行了国某登记。取得该土地使用权后,第三人新宇房地产公司在该土地上动工进行湘阴县X区的建设。在第三人新宇房地产公司取得该块土地使用权之前,被告夏某与另外四户在紧临该块土地北侧即湘阴县X镇X路南边各自分别购买了一块土地,并均已进行了国某登记取得所有权,被告夏某的土地面积通过国某部门的登记资料显示为宽7.2米,长14米,占地100.8平方米,且除了被告夏某以外,其余的四户均已经在取得所有权的土地上建好了住房。第三人新宇房地产公司当时为了建设怡和花苑小区,需要以被告夏某的土地作为通道进出,为此致使被告夏某的房屋直到怡和花苑小区全部建设完毕才能开始动工,第三人新宇房地产公司便于2010年7月8日与被告夏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第三人新宇房地产公司将怡和花园连接被告夏某土地的一宗面积约6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无偿转让给被告,并将怡和花苑作为被告的过径通道不收取任何费用。第三人新宇房地产公司在怡和花苑小区所有商品房全部出售完毕后,于2010年10月在怡和花苑的北边、靠近被告夏某及其余四户土地的南侧做起一线围墙,将小区与外界隔开,并做几线花坛,其中靠近被告夏某土地的一线花坛最初离被告房屋前还有几米,后第三人新宇房地产公司于2011年3月将花坛扩建延伸到被告夏某房屋后门正中间。2011年2月,被告夏某的房屋主体工程竣工,被告夏某所建房屋的占地面积按被告在国某部门登记的面积应为长14米,宽7米,占地面积100.8平方米,与和被告右边相邻的另外三户相比,被告所占土地的面积比另外三户要小。通过本院于2011年5月29日在怡和花苑和被告夏某房屋处所作的勘验笔录看出,被告实际所做房屋的主体建筑占地面积长为18.88米,宽为7米,房屋主体延伸至怡和花苑所建围墙处长为6.18米,宽7米。第三人新宇房地产公司做围墙时如果按怡和花苑小区的全部占地面积和与其北侧相临的五户(包括被告在内)所实际占有的土地面积来做,围墙不能形成直线,但第三人在做围墙时,把围墙做成一条直线,将被告夏某和与被告相邻的右边三户与小区隔开,说明第三人在做围墙时应当是考虑到与被告所签订的无偿转让土地的协议,实际已把该块约66平方米的土地用围墙与怡和花苑小区隔开,划给被告,只是没有为被告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2011年5月,被告夏某在没有与怡和花苑小区业主商量的情况下,将第三人已经做好的用于隔开他们几户与小区的围墙推倒几米,利用该墙做一张约四米宽的铁门,并将小区内位于被告房屋后门正中的花坛敲掉几米,在铁门前做一块长约2.46米、宽约4.2米的水泥斜坡(数据为2011年5月29日在怡和花苑小区及被告房屋处所做的现场勘验取得),用于被告以后在小区X区内的众业主认为,他们做为怡和花苑小区内的业主,在向第三人新宇房产公司购买住房时已按比例计算了公摊面积,并已支付了公摊面积的费用,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小区X区内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第三人新宇房地产公司在他们共有部分上做好的围墙和花坛,全体业主享有所有权和管理权,被告为了自己的通行,没有与小区内任何业主经过商量,且在小区业主委员会多次阻止他破坏围墙和花坛时仍不听劝阻继续破坏。自从被告将围墙破坏做铁门之后,因被告房屋的一楼没有完全做好,小区保安在晚上无法看管,引起外人从被告一楼通过该铁门随意进入小区X区业主的正常生活,在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将所破坏的围墙和花坛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部分业主的房产、国某、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缴款书、国某土地使用权出让批准书和合同书、建设用地批准书、土地竞买的相关材料、三塘食品公司的国某土地使用证、新宇房地产公司国某土地登记资料及规划图、被告的土地登记资料、围墙及花坛被毁的现场照片,有被告提供的与第三人新宇房地产公司的协议书、房屋销售记录、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房屋建筑造价对比表,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诉辩陈述在卷佐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权法》的规定,业主对建筑物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原告怡和花苑业主委员会系怡和花苑小区全体业主共同选举产生,其有权利代表小区X区内各项事务的管理权利。怡和花苑全体业主在从第三人新宇房地产公司购买住房的同时,已按比例计算了公摊面积并支付了公摊面积的费用,小区内除了各业主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归小区各业主专有外,其余建筑区X路、绿地等公有部分属于全体业主共同享有,包括小区内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等,小区全体业主享有共同管理的权利,第三人新宇房地产公司在小区住宅全部售出以后,在小区内全体业主的共有土地上所做的围墙和花坛,全体业主享有共同管理的权利,任何人无权随意将其破坏。被告夏某为了自己通行的便利在未经小区业主及业主委员会同意的情况下,随意将围墙推倒几米,并将花坛破坏,其行为侵犯了小区业主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合法权利,同时因该围墙是用于将小区内部与外界隔开,阻止外人随意进入,而被告将该围墙推倒做门后,引起一些外人从被告家一楼通过该门随意进出,影响了小区业主的日常生活,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将推倒的围墙和花坛重新砌好,恢复原状,消除不稳定因素,以保障小区内全体业主的正常生活,故对原告提出的要被告将推倒的围墙和花坛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某辩称,他将围墙推倒做门一是因为他与开发商即第三人新宇房地产公司已经通过书面约定将一块约66平方米的土地给他,且约定将怡和花苑小区给他免费通行,他行使权利是有约定在先,且他的住房与小区相邻,原告也应当考虑相邻关系给予他必要的通行权利。关于被告提出的第三人新宇房地产公司将怡和花园与他家相连的一块约66平方米土地补偿给他的约定,虽然被告与第三人有约定,但该块土地至今仍没有过户到被告名下,第三人在向各业主出售住房时,该块土地应当也按照各业主的房屋面积占小区总面积的比例确定计算了公摊面积,并已由各业主向第三人支付了公摊面积的费用,现该土地同样仍然属于全体业主的共有部分,且根据本院做出的现场勘验数据与被告夏某在国某部门的土地登记资料对比,被告实际应占地面积长为14米,而被告房屋占地延伸至怡和花区北面围墙处有将近25米长,第三人约定补偿给被告的土地为长约9.2米,被告现在实际占地面积即使包括第三人补偿给他的约66平方米的土地也仍然超出了部分,现小区X区共用通道上所做的设施,被告无权依合同约定来对抗小区业主对共有部分所享有的权利,故对于被告提出的按与第三人新宇房地产公司的约定行使权利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而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应给予他必要的通行权利的主张,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且不动产权利人因通行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首先,经过本院现场观测,被告的住房一楼临街,并不是必须要通过怡和花苑小区才能正常通行;其次,被告夏某如果要合理行使通行权,也应当在与怡和花苑业主委员会进行充分协商的情形下合理行使权利,以保证相邻之间的团结,被告在行使通行权时,事前不与业主委员会进行充分协商,并在业主委员会多次对其行为实施阻止时仍擅自对小区内的围墙和花坛进行破坏,其行为没有正确处理好相邻之间的关系,导致矛盾的激发,被告对破坏的围墙和花坛应依法予以修复,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另外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导致小区业主所遭受到的实际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夏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将所破坏的湘阴县X区北侧靠近被告房屋处的花坛和围墙进行修复,恢复到原来的状态。如被告夏某拒不修复,由原告湘阴县X组织修复,修复费用由被告夏某承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夏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玲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尹冰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权法》

第七十条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第七十三条建筑区X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X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第八十七条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九十二条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某、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某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五)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五)恢复原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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