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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北亚工业科技开发集团与北京市城乡建设第八建筑工程公司建筑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7-06-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一中民终字第315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北亚工业科技开发集团,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县X乡政府西侧。

法定代表人印某某,该集团经理。

委托代理人池英花,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男,二十六岁,北京北亚工业科技开发集团副总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X乡建设第八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五十六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春霞,方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信某某,男,三十六岁,北京市X乡建设第八建筑工程公司干部,住(略)。

上诉人北京北亚工业科技开发集团(以下简称北亚集团)因建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县人民法院(1996)昌民初字第1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亚集团委托代理人池英花、金某某,被上诉人北京市X乡建设第八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八建公司)委托代理人曲春霞、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八建公司以北亚集团终止双方签订施工协议造成其经济损失十七万余元为由,诉至原审人民法院,要求北亚集团赔偿经济损失。北亚集团辩称:双方虽签订施工协议书,但没有正式签订建筑承包合同且八建公司只有四千余元损失,不同意其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确认:对八建公司的经济损失,北亚集团应负赔偿责任。判决:被告北京北亚工业科技开发集团给付原告北京市X乡建设第八建筑工程公司经济损失费人民币一十二万四千六百五十五元六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逾期给付按月千分之九点二四给付利息。判决后,北亚集团以双方签订施工协议无效且八建公司索赔额无依据为由,提出上诉,要求二审人民法院予以改判。八建公司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六年四月十九日,八建公司与北亚集团签订《施工协议书》,该协议规定:八建公司为乙方,承建北亚集团专家村四十幢别墅工程。暂定开工日期为一九九六年五月五日。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八建公司进驻施工工地。同年五月十三日,北亚集团通知八建公司;鉴于专家村项目的报批手续有关部门未能批准,……与贵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终止生效。请贵公司做好施工暂设的撤场工作。后八建公司撤出施工工地。原审人民法院审查八建公司临建、备料、撤场等经济损失十二万四千六百五十五元六角七分。本案审理中,北亚集团否认上述损失,未提供有效证据。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施工协议书、撤场通知书、备料单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亚集团与八建公司签订施工协议,虽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协议约定施工项目未经批准,致协议终止。对此,双方均有责任。北亚集团应负主要责任,对由此给八建公司造成的损失应予适当赔偿。八建公司亦有一定责任,应自行负担部分损失。原审人民法院未考虑八建公司的过错,本院予以改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县人民法院(1996)昌民初字第1885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北亚工业科技开发集团赔偿北京市X乡建设第八建筑工程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九万九千七百二十四元五角四分,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三、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四千九百三十八元,由北京市X乡建设第八建筑工程公司负担一千九百七十五元二角(已交纳),由北京北亚科技开发集团负担七千九百零八角(已交纳四千九百三十八元,余二千九百六十二元八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春华

代理审判员文武平

代理审判员张志炜

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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