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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曹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王宏立,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

委托代理人徐爱军、母某某,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曹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宏立,被告曹某的委托代理人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7月21日,被告曹某雇佣付彦卿的货车及原告张某的铲车为其清运十八里河镇X村联合停车场院内的垃圾。在垃圾装载过程中,院子东南侧部分围墙意外发生倒塌。为了减少自己的损失,被告在原告铲车操作毫无过错的情况下,强行扣押了货车及铲车。经中间人多次协调后,被告才于2010年8月23日停止对原告铲车的非法扣押。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1日,本案被告曹某与原告张某协商,由原告张某的铲车装郑州市X镇X村河南联合实业有限公司联合停车场院内的垃圾。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装载停车场院内的垃圾,在铲车装载过程中,停车场院子的部分围墙发生倒塌。后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认为被告扣押其铲车造成了经济损失,并诉至本院。

另查明,一、被告曹某为河南联合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二、本案郑州市X镇X村联合停车场院为河南联合实业有限公司所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适格被告必须是与案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原告起诉的被告曹某为河南联合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原告就原告的铲车装郑州市X镇X村联合停车场院内的垃圾签订的协议为履行河南联合实业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河南联合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认为被告曹某扣押其铲车,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曹某与本案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25元,退回原告张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洪涛

人民陪审员杜俊荣

人民陪审员孙培凤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楚彦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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