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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85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被告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欧阳某某。

原告袁某甲诉某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肖伟群于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刘某乙国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2005年9月22日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9月29日按农村风俗过门同居,2005年11月18日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女孩取名刘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差异很大,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时不时就动手打人。被告有重男轻女思想,原告生下女孩后,被告对原告母子毫不关心。2008年2月,原告在长沙金苹果市场租店面做生意,刚走上正轨,但因金融危机,生意不好,被告欲强行将店面转租,原告阻止,被告就动手打人。2008年12月9日晚,原、被告为小事发生争吵,被告妹妹、妹夫对原告出言不逊,被告不但不制止,反而欢欣鼓舞,在此万般无奈情况下,原告离开被告,从此开始持续分居至今。原告诉某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刘某乙由原告抚养成年,由被告负担3万元抚养费。

被告辩某,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虽有小吵,但没有原则性分歧,和好完全可能。2008年主要是原告与被告亲属发生争吵,但事后双方矛盾消除,原、被告分居是因生活、工作关系引起的,双方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请求法院调解双方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9月22日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9月29日按农村风俗过门同居,2005年11月18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女孩取名刘某乙。小孩刘某乙出生后至2008年上半年由原、被告共同抚养,2008年下半年后至今刘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了刘某乙部分抚养费,2011年元月至今被告没有负担刘某乙的抚养费。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2008年12月,原、被告为生活小事吵了一架,2009年正月被告从原告手里拿了400元路费独自外出务工,从此双方开始持续分居至今,双方分居生活期间,为小孩的抚养问题双方有过电话联系,并且被告汇了部分现金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上用作小孩抚养费。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原告没有嫁妆。

上述事实,有本院审查予以采信的原、被告及小孩的户籍证明、结某、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袁某丙、聂某某、黄某某、周某某、袁某丁、刘某戊的证言、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2008年12月,原、被告为生活小事吵了一架,2009年正月被告从原告手里拿了400元路费独自外出务工,从此双方开始持续分居至今,但双方分居生活期间,为小孩的抚养问题双方有过电话联系,并且被告汇了部分现金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上用作小孩抚养费,原、被告属于正常夫妻关系,双方没有根本不可调和的矛盾,只要双方互相尊重、珍惜家庭,多为小孩考虑,原、被告和好仍有希望,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等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袁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袁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肖伟群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乙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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