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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乙与被上诉人李某、一审第三人黄某、黄某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乙。

委托代理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

一审第三人黄某。

一审第三人黄某贺。

一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谭某某。

上诉人杨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一审第三人黄某、黄某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良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6月20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被上诉人李某与一审第三人黄某、黄某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本案争议的2003年3月18日的委托书,因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经确认该证据的效力并作为定案依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的规定,对该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根据该委托书载明的内容,对杨某乙委托李某办理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过户登记手续,李某根据杨某乙委托已经完成委托事务的事实,亦依法予以确认。杨某乙作为委托人,应当承担受托人根据委托权限所实施民事行为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故杨某乙认为李某在未得到杨某乙授权委托的情况下,假冒杨某乙名义擅自处分杨某乙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杨某乙损失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杨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94元(杨某乙已预交),评估费1732元,全部由杨某乙负担。

上诉人杨某乙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认为造成原审裁判结果错误的原因在于判决没有准确认定案件事实,采信了存在缺陷的相关证据。被上诉人称上诉人向开发区提出退地还款申请并找李某帮忙,并说上诉人通过其岳父苏瑞村将书面委托书和身份证原件(连同信封)交给被上诉人办理涉案地块的转让手续。事实并非被上诉人所说,上诉人并未委托被上诉人办理涉案地块的转让,关于该信件是上诉人的父亲与其岳父苏瑞村的正常通信来往,更谈不上上诉人通过苏瑞村将书面委托书和身份证原件交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并未委托被上诉人办理该土地转让或退款手续,更谈不上被上诉人一次性将购地款x元交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也无证据证实上诉人收到该购地款。被上诉人主张于1998年7月,上诉人因母亲生病住院需要用钱,向开发区提出退地还款申请并找被上诉人帮忙,被上诉人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开发区已办理退地还款手续,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称有上诉人的委托书,但未能举证该委托书系上诉人亲笔所签。实际上上诉人从未出具委托书,而是被上诉人假冒上诉人所签的委托书,持相关材料及上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办理该地转让手续。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对于本案争议的2003年3月18日的委托书,认为广西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经确认该证据的效力并作为定案依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的规定,对该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对广西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存在误解,高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土地变更登记是由被上诉人代理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共同申请,在申请变更登记时,其向原邕宁县人民政府提交的材料……。虽然《土地变更登记申请表、审批表》“变更提供的材料证件”一栏中没有记载有委托书,但该委托书保存在(略)-X号宗地地籍档案中,原邕宁县人民政府经过审核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某定要件,并给一审第三人颁发该地《国有土地使用证》符合某律规定,其已尽到审查义务。故判决撤销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高院的生效判决只认定原邕宁县人民政府对被上诉人申请该土地变更登记时,所提交的材料齐全,已尽审查义务,但对该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某性未予以认定,并未确认该委托书的效力,原审法院却错误地理解高院生效判决已经确认该证据的效力并作为定案依据,因而错误地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的规定,作出错误的判决。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给上诉人的财产损失x元。本案第一、二审诉讼费及评估费1732元,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一、关于本案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相关手续是被上诉人代上诉人办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擅自假冒其名义没有事实依据。1998年1月份上诉人向沿海开发区购得涉案地块后,因家母生病住院急需用钱,提出退地还款申请,并要求被上诉人帮忙,这一事实上诉人从来都没有否认。在上诉人所购地块的原始合某书、交款原始发票交给被上诉人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一次性将购地款x元交付给上诉人,因双方有亲戚关系,基于互相信任,双方都没有要求出具相关收据收条。虽然后来办理的一些手续还是以上诉人的名义办理,只是因为原来购地发票的名字是上诉人而已,上诉人本人没有亲自办理任何手续,这是不可否认的事实。后来转让条件成熟,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提供书面委托书和身份证原件,上诉人通过其岳父原邕宁县X村将书面委托书和身份证原件(连同信封)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根据委托办理了本案地块的转让一切手续,顺利完成了委托代理任务。上诉人一直否认其通过其岳父苏瑞村将书面委托书和身份证原件(连同信封)交给被上诉人的事实,但在涉案的行政诉讼和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除口头陈述外,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也没有对信封上的字迹进行司法鉴定,来证明该信封为其父亲与其岳父的正常通信采往。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上诉人认为其从未出具过没有委托书,涉案的委托书是被上诉人假冒其所签委托书。但在涉案的行政诉讼和本案一审中,除口头陈述外,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杨某乙的岳父苏瑞村将该书面委托书和上诉人的身份证原件(连同信封)交给被上诉人时,作为一个普通老百姓,平时与上诉人也没有更多的交往的情况下,结合某前退地还款之事实,被上诉人有理由足以相信该委托书为上诉人的亲笔所写。至于该委托书是不是上诉人的亲笔所写,对于被上诉人来说无能为力。三、被上诉人从来也没有主张过开发区已经办理退地还款给杨某乙的事实,所退还的款项全部是被上诉人先行垫支,不存在举证不能的后果。四、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广西高级法院(2008)桂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中明确认定:“对于2003年3月25日的住宅地转让合某、土地变更登记申请表、审批表中上诉人的签名,因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虚假性,上述证据可作为定案依据”的事实,该判决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审判决依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依法确认该事实,适用法律完全正确。五、上诉人今天提起本案诉讼,认为被上诉人擅自假冒其名义转让本案土地使用权,违反诚实信用基本原则。还有一个事实可以证明,上诉人原所购买的地块,根据合某中第六条规定:“在两年时间内完成建设不少于三层楼房”,但是其在2007年5月17日才到土地局要求办理建房手续,买地后近十年不闻不问,符合某理吗其实其内心明白该地早已不属于他了。现在提起本案诉讼,真正原因是利用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信任,双方在交往中没有完善相关手续,出现严重漏洞,恶意通过诉讼行为,达到不可告人的目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黄某、黄某贺答辩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在涉案土地的转让过程中,被上诉人是否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某权益其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18日,杨某乙为乙方,管委会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邕宁沿海经济走廊开发区X区)商住用地合某书》,约定由甲方将该小区内编号为2833、面积为110.3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乙方,出让金额为x元。合某签订后,杨某乙分别于同年1月18日和3月5日交纳了x元、x元的出让费。1998年7月26日,杨某乙向管委会提交一份申请书,明确因家事急需用钱,申请退回土地出让金,李某以经办人的身份在其上签字。2003年3月18日,杨某乙又向原邕宁县土地局地籍科出具了委托书,确认因住处离南宁太远、工作太忙,委托其表叔(即李某)代为办理购地过户手续。2003年3月25日,李某以杨某乙的名义与第三人黄某、黄某贺签订了一份《住宅地转让合某书》,约定由杨某乙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2003年4月22日,黄某、黄某贺交纳了土地转让税3864元。同日,杨某乙也缴纳了土地增值税772.8元。同年5月8日,缴纳了契税864元、工本费20元。管委会于2003年6月27日向杨某乙出具了行政事业单位正式收据,确认收到杨某乙土地出让金x元。此外,2003年9月15日,李某以杨某乙的名义向原邕宁县人民政府提交了购地合某书、购地收据、x号建设用地许可证、邕沿x号建设用地许可证等材料申请土地权利设定。原邕宁县人民政府经审查后于同年9月24日批准注册登记,并向杨某乙颁发了邕国用(2003)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3年10月22日,李某以杨某乙的名义与黄某、黄某贺共同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了土地变更登记申请,其并提交购地合某书原件、邕国用(2003)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2003年3月25日的《住宅地转让合某书》、杨某乙与黄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购地收据原件等材料,次日获批准并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原邕宁县人民政府随即向黄某、黄某贺颁发了邕国用(2003)字第(略)-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黄某、黄某贺随后在办理相关批准手续后在涉案地块上起建了楼房。

另查明:2007年6月11日,杨某乙认为李某假冒其名义将土地转让给黄某、黄某贺,原邕宁县人民政府在办理上述土地过户中未尽严格审查义务,并鉴于南宁市X区划调整,原邕宁县人民政府的职能已由南宁市人民政府行使,以南宁市人民政府为被告,以李某、黄某、黄某贺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邕国用(2003)字第(略)-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该地归还杨某乙。2007年11月22日,本院作出(2007)南市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为:南宁市人民政府提交的代办购地过户手续委托书不足以证实为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时提交,申请人申请手续不全,不符合某定要件。故原邕宁县人民政府未尽审查义务,在申请人提交登记的手续不全、不应当受理的情况下给予了变更登记,该行政行为违法。遂判决撤销原邕宁县人民政府2003年10月22日颁发的邕国用(2003)字第(略)-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南宁市人民政府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9年8月14日作出(2008)桂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该判决认定:2003年3月18日的委托书保存在(略)-X号宗地地籍档案中,李某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时,已提供了该委托书;该判决认为:对于2003年3月25日的住宅地转让合某、土地变更登记申请表、审批表中杨某乙的签名、2003年3月18日委托书上杨某乙的签名,因杨某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虚假性,上述证据可作为定案依据。且该委托书保存于(略)-X号宗地地籍档案中,在杨某乙提供不出证据来否定的情况下,原判认定变更登记时没有提交委托书属认定事实不清。原邕宁县人民政府经过审核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某定要件,并给黄某、黄某贺颁发了邕国用(2003)字第(略)-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符合某律规定,已尽到审查义务。遂判决:一、撤销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南市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二、驳回杨某乙的诉讼请求。

2009年12月17日,杨某乙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李某因侵权赔偿杨某乙财产损失x元。一审诉讼中,杨某乙申请对涉案土地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2010年1月12日,一审法院委托广西开元行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前述土地价值进行评估,该评估机构于同年5月18日出具了开元行2010(估)字第x号《土地估价报告》,确认该宅基地总地价为x元。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争议的2003年3月18日的委托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4日作出的(2008)桂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已经确认该证据的效力并作为定案依据,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现杨某乙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述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故本院对该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综合某某于1998年7月26日向管委会提交“因家中母亲生病住院急需用钱,申请退款(注:即退回土地出让金x元)”的事实,杨某乙与管委会签订的合某的第六条约定,其在2003年出具委托书给李某后应在当年知道土地使用权证办在他人名下,但其在2003年至2007年6月数年内终未对土地使用权证办至他人名下提出过异议,以及其将委托书、所购地块的原始合某书、交款原始发票等材料全部交给李某等情况分析,可以认定李某当时是受杨某乙委托,给黄某、黄某贺办理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过户登记手续,该土地转让是合某的。杨某乙作为委托人,应当承担受托人李某根据委托权限所实施的民事行为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故杨某乙上诉主张李某假冒其名义擅自处分其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某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94元,由上诉人杨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国雄

审判员赵东

审判员李某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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