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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孙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之父,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特别授权。

被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孙某某婚约财产纠纷案,原告于2009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30日对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春相识,并经媒人索要1万元彩礼,随后我提出结婚,但被告提出中止恋爱关系,我要求她退还彩礼被拒,故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彩礼1万元。

被告孙某某未提供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申请法院调取媒人王XX的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我与孙某某的母亲经常在一块玩(民间杂耍),我妹认识李某甲,这样让我说的媒,定亲时经我手给孙某某1万元”,以此证实主张成立。

被告为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查孙某某父亲孙某臣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我女儿的媒人是薄壁南呈村的,男方给了1万元彩礼,我女儿接的,等她回来解决”。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媒人及本院调取孙某臣的证言无异议;被告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因媒人的证言与原告的陈述、被告父亲的证言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有效证据和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定亲,被告孙某某经媒人王宝珍手接受原告彩礼1万元,双方未进行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未进行结婚登记,并且被告按习俗接收了原告的彩礼,现原告要求返还,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某甲彩礼一万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桂冠

审判员许霞

人民陪审员韩海荣

二○一○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马卫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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