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邦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县兴谷经济开发区五号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少云、沈某某,上海市沪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邦拂晓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萍、诸某某,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上诉人北京华邦食品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
上诉人北京华邦食品有限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第一,被上诉人擅自向案外人购买浓缩橙汁是客观事实,但一审法院对此节事实未予确认;第二,被上诉人擅自生产“华晶”、“华都”品牌产品的行为构成违约,而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第三,一审庭审记录表明,双方当事人均认为再履行系争合同已无必要,但一审法院未判决终止履行系争合同。
被上诉人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双方当事人于2001年12月12日签订的《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终止履行;
二、被上诉人上海华邦拂晓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因违反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上述《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规定,同意向上诉人北京华邦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上诉人北京华邦食品有限公司考虑到被上诉人上海华邦拂晓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实际困难,同意被上诉人上海华邦拂晓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仅支付违约金50,000元人民币,该款于本协议生效之日付清;
三、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10元,由上诉人北京华邦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0.5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5.27元,由被上诉人上海华邦拂晓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10元,由被上诉人上海华邦拂晓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朱丹
审判员于金龙
代理审判员李澜
二OO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洁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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