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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与被告深圳市中建大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怡乐园实业有限公司及被告湖南三湘进出口公司执行异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岳中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路X号。

负责人丁某,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湖南省长沙市X区X街X号,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某平,湖南泰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中建大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X区X路X号中建大厦X楼X室。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芬,广东品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怡乐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X镇丹竹头。

法定代表人陶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深圳市人,住(略),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湖南三湘进出口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雷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长沙办事处)与被告深圳市中建大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康建筑公司)、被告深圳市怡乐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乐园公司)及被告湖南三湘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三湘公司)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邵莉茜、代理审判员蒋立春参加评议的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信达公司长沙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杨某平,被告大康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芬,被告怡乐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湘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某理终结。

原告信达公司长沙办事处诉称:1995年11月起至1996年9月,债务人湖南三湘进出口公司先后在某债权人中国银行湖南省分行申请进口押汇五笔,共计1570万美元。深圳市盛宝工业城有限公司(即更名后的怡乐园公司)以其“深房地产字第(略)号”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包括已某、在某和待建部分)为前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1998年6月26日,债权人、被告怡乐园公司及债务人签订《抵押协议》,并办理了抵押登记。1999年,由于债务人和怡乐园公司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债权人中国银行湖南省分行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南高院)提起诉讼,湖南高院下达(1999)湘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认定该抵押有效,原抵押权人中国银行湖南省分行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某后的执行中,湖南高院依法处置了上述抵押物的一部分,并对已某置部分解除了查封及注销登记的相关手续。其余抵押物(即中房怡乐花园小区的第8、9、X栋共133套房产及土地)被法院持续查封至2009年2月。2004年6月25日,原债权人中国银行湖南省分行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前述债权及相关的抵押权转让给原告。2005年11月,湖南高院裁定将此案指定由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株洲中院)执行,2008年10月,此案的执行由株洲中院移送至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岳阳中院)。在某阳中院对本案的执行期间,被告大康建筑公司以案外人身份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岳阳中院解除对中房怡乐园第X栋X号、第X栋X号、X号三套房屋的查封。本院执行裁定解除了(2008)岳中执保字第50-X号民事裁定中对中房怡乐花园X栋X号、第X栋X号、X号三套房屋的查封。原告认为,岳阳中院的上述执行裁定明显错误。理由如下:一、湖南高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支持了原告对“深房地字第x号”宗地的土地及在某、已某、待建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而本案所涉三套房屋均属于该在某抵押物中的房屋,属于抵押财产。1999年原抵押人与怡乐园公司等订立《预售押品监管协议》也明确对已某尚未对外销售的549套抵押房产进行监管,以确保抵押权人的合某权益。在某行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从无异议。二、依被告大康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大康建筑公司和怡乐园公司争议的标的额为82.8万元,其中有60万元为借款,而(2009)岳中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却将争议的标的额全部认定为工程款,认定事实错误;而且,由于被告大康建筑公司的工程承包行为发生在某同法和最高法院关于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司法解释之前,根据“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以及因被告大康建筑公司未在某程竣工后6个月内向执行法院提出等原因,被告大康建筑公司对工程款没有优先受偿权。三、执行标的物属于抵押财产,未经执行法院同意怡乐园公司根本无权处置,故被告大康建筑公司与被告怡乐园公司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将被告怡乐园公司抵押的并且处于查封状态的房屋进行处置,明显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当然无效。基于同样理由,深圳市X区法院就被告大康建筑公司和被告怡乐园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所作出的调解协议也无效。而且,被告大康建筑公司对上述执行标的物虽一直占有、使用,但并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并未取得物权,故被告大康建筑公司的非法占有不能作为解除合某查封的依据。岳阳中院(2009)岳中执异字第24-X号执行裁定依据龙岗区法院所作的无效调解书对事实错误认定并做出解除查封的裁定明显不当。五、原告对涉案房屋的优先受偿权并未灭失,即使抵押权确被登记机关错误注销,法院也应履行责任,责令登记机关纠正。综上,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原告对中房怡乐花园X栋X号、第X栋X号、X号房屋的抵押权有效;2、依法判决对中房怡乐花园X栋X号、第X栋X号、X号房屋继续执行;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信达公司长沙办事处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某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四组X份证据。

第一组(A组)证据共7份。

A-1:1998年5月25日,深圳盛宝工业城有限公司的董事会决议。内容为同意将该公司“怡乐花园”编号为x-15、x-6以及x-8的原抵押土地上所有已某、在某和待建的建筑物增补抵押给中国银行湖南省分行。拟证明:x-X号宗地即是变更前的抵押协议中的(略)号,抵押人董事会同意以该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做抵押。

A-2:1998年6月4日,深圳盛宝工业城有限公司出具的《深圳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书》及1998是7月11日深圳市国土部门同意办理抵押登记的《登记机构审核意见表》。拟证明:x-X号与(略)是同一块地,第三人审核同意该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办理抵押登记。

A-3:1998年6月26日,债务人湖南三湘进出口公司、抵押人深圳盛宝工业城有限公司、抵押权人中国银行湖南省分行签订的《抵押协议》。拟证明:1、面积为x.8平方米的(略)号土地及地上已某、在某、待建建筑物均属于抵押财产;2、上述抵押土地及建筑物已某理登记号为深龙押字(1998)第X号的抵押登记。

A-4:湖南高院2000年11月20日作出的(1999)湘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抵押权人对深房地字第(略)号土地及其地上在某工程包括土地上所有已某、在某、待建的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抵押符合某律规定,其效力已某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

A-5:湖南高院1999年5月31日作出的(1999)湘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地上建筑物(含商品房)均属于抵押财产,其销售及转让处置行为必须经过人民法院的准许和抵押权人的同意。

A-6:1999年5月29日,深圳盛宝工业城有限公司、中房集团南方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公司)、中国银行湖南省分行签订的《预售押品监管协议》。拟证明:1、已某的包括8、9、X栋的133套房产在某的中房怡乐花园的549套房屋皆属于抵押物;2、相应地块上尚未建筑使用的部分土地亦属抵押物。

A-7:2004年4月,中房公司和怡乐园公司对湖南高院提出的请求解除对127套已某封房屋的冻结,以实现施工单位的优先受偿权的《申请报告》。拟证明:包括抵押人怡乐园公司在某的各方当事人对(略)地块上的所有建筑物属于抵押财产的事实从来没有争议。

A组证据拟共同证明:(略)宗地的土地及其地上附着物均属于抵押财产,该项抵押已某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拥有合某有效的优先受偿权,并已某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且从无争议。

第二组(B组)证据共7份。

B-1:湖南高院于2003年12月2日发出的湘高法技函字第X号《函》。拟证明:湖南高院给深圳市龙岗国土分局发函,要求将已某卖成交的抵押土地x-X号地块中的一部分x平方米的土地过户到买受人名下,该函不涉及x-X号其余x平方米已某发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

B-2:湖南高院于2003年8月18日作出(2001)湘高法执字第17-X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湖南高院对拍卖成交的x-6、x-15及x-8中的一部分等三宗土地作出过户给深圳市明星康桥投资有限公司的裁定,该裁定不涉及其他抵押财产。

B-3:原告从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调取的中国银行湖南省分行于2003年8月对深圳市规划国土局龙岗分局出具的《关于注销土地抵押的函》。拟证明:1、原抵押权人仅请求对(略)号土地上已某法院执行拍卖成交的土地办理注销抵押登记;2、该函并不涉及地上的建筑物和不属于此次拍卖成交的土地。

B-4:怡乐园公司对深圳市规划国土局龙岗分局出具的《承诺书》。拟证明:抵押人怡乐园公司配合某此次执行,同意对拍卖分割出来的地块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B-5:湖南高院于2003年12月10日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2001)湘高法执协字第19-X号。拟证明:在某宗地块拍卖后,至2003年12月10日还有包括本案16套房屋在某的133套抵押房产没有处置变现,要求继续查封。

B-6:中国银行湖南省分行于2001年9月29日对深圳市规划国土局龙岗分局发出的《函》。拟证明:抵押权人对此次处置的48套房产注销了抵押登记。

B-7:湖南高院于2001年8月30日作出的《解除查封决定书》(2001)湘高法执字第17-X号。拟证明:湖南高院对此次处理的48套房产解除了查封。

B组证据拟共同证明:湖南高院于2003年6月8日委托拍卖成交了三宗地块,原抵押权人在某到执行案款后,放弃该部分成交土地之抵押,请求注销抵押登记,办理过户手续。上述行为不涉及其他抵押财产,其他地块和建筑物的抵押仍然合某有效。在某往的执行过程中,每处置一部分抵押财产,抵押权人就申请注销相应部分的抵押登记。

第三组(C组)证据仅1份,即中国银行湖南省分行与信达公司长沙办事处于2004年6月25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拟证明:原告已某继原抵押权人中国银行湖南省分行的权益,成为合某债权人。

第四组(D组)证据共二份。

D-1:2004年5月26日,怡乐园公司、大康建筑公司及中房公司三方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书,拟证明:1、以房抵债的金额为82.8万元,其中60万元为借款,只有22.8万元为工程款纠纷;怡乐园公司如未能取得抵押权人的同意解除本案房产的查封,该协议自行失效。”而抵押权人自始至终从未同意过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故该协议自始就未生效过。

D-2:岳阳中院于2009年11月2日作出的(2009)岳中执异字第24-X号执行裁定书。

D组证据拟证明:该(2009)岳中执异字第24-X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某显错误,应予纠正。

被告大康建筑公司口头答辩称:第一,原告信达公司长沙办事处对涉案的三套房产从来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对涉案房产不享有抵押优先权。理由是:1、原债权人1998年就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的范围仅是土地和在某工程,房屋建起后,原告信达公司长沙办事处并没有重新办理登记手续;2、龙岗区国土局根据原告在2003年5月的注销申请,注销了1998年第一次抵押登记事项,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行政判决书也已某认注销行为合某,原告信达公司长沙办事处对涉案的房产不享有抵押权。第二,被告大康建筑公司对涉案房产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已某到了深圳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被告大康建筑公司指定的业主也已某际入住,没有过户仅是程序问题。第三,涉案的房屋是中房公司和怡乐园公司两家公司共同合某开发,各享有50%的产权,而原告信达公司长沙办事处仅仅只是与被告怡乐园公司发生抵押纠纷,无权申请将属于中房公司的部分冻结。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信达公司长沙办事处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大康建筑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了如下两组X份证据;

第一组(A组)证据共三份:

A-1、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在某康建筑公司向其查询时于2009年8月20日出具的中国银行湖南省分行于2003年8月25日向深圳市规划国土局龙岗分局发出的“关于注销土地抵押的函”。

A-2、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在某康建筑公司向其查询时于2008年12月8日出具的“房地产权抵押登记查询表”。

A-3、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在某康建筑公司向其查询时于2008年12月8日出具的“房地产权抵押登记查询表”。

上述三份证据拟共同证明:原告已某请注销了房地产证号为(略)号土地的抵押权。

第二组(B组)证据共8份:

B-1:2004年5月26日,怡乐园公司、大康建筑公司及中房公司三方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书。

B-2:2005年4月22日,深圳市昊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怡乐花园管理处对大康建筑公司下达的“关于尽快办理怡乐花园房屋入伙手续的通知”。

B-3:2006年12月12日,怡乐园公司对大康建筑公司要求尽快办理本案所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复函”。

B-4:2009年5月25日,大康建筑公司对怡乐园公司和中房公司发出的要求将本案所涉房屋过户至姚振发、高称亭名下的“确认书”。

B-5:深圳市昊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取涉案三套房屋物业费的收款收据。

B-6:深圳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8日作出的(2009)深龙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

B-7:深圳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8日作出的(2009)深龙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

B-8:深圳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7日出具的(2009)深龙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和(2009)深龙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某效证明。

上述8份证据拟共同证明:涉案房屋已某大康建筑公司指定的权利人实际使用居住,怡乐园公司认可,深圳市X区人民法院也从法律上进行了确认。

被告怡乐园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信达公司长沙办事处对涉诉房产不享有抵押优先权,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其主要事实及理由是:1、湖南高院违法、超抵押物拍卖土地,原告已某额实现了抵押权;2、本案房产竣工后,原告未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依据1998年的《抵押协议》认为其对涉案房产享有抵押权没有法律依据;3、虽然原告原来对(略)号土地及地上在某工程享有抵押权,但后来原告已某当地国土部门申请注销了抵押权,故原告以注销前的法律事实为依据主张原抵押权,不能成立;4、怡乐园公司在某告申请执行案中仅是在某押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担保债务人,并非主债务人,现抵押权已某存在,原告无权再追究怡乐园公司的责任;5、被告大康建筑公司对涉案房产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已某到了深圳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

被告怡乐园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了以下四组证据。

第一组(A组)证据为怡乐园公司向当地国土部门调取的(略)号地的房地产证及宗地图。拟证明怡乐园公司与原告抵押的是x-X号土地,原告已某额实现了抵押权。

第二组(B组)证据共三份:

B-1: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在某乐园公司向其查询时于2008年12月8日出具的“房地产权抵押登记查询表”。

B-2: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在某乐园公司向其查询时于2009年8月2日出具的中国银行湖南省分行于2003年8月25日向深圳市规划国土局龙岗分局发出的“关于注销土地抵押的函”。

B-3: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在某乐园公司向其查询时于2009年8月20日出具的产权抵押登记列表。

上述(B组)证据拟共同证明:原告已某请注销了房地产证号为(略)号土地的抵押权。

第三组(C组)证据仅一份即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2日作出的(2010)深中法行终字第X号终审判决书。拟证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确认了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龙岗分局注销x号房地产抵押登记行为并不违法。

第四组(D组)证据仅一份即湖南高院于2010年3月2日作出的(2010)湘高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拟证明,湖南高院的终审判决确认了以房抵款的协议有效,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三湘公司未到庭答辩和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大康建筑公司、被告怡乐园公司对原告信达公司长沙办事处提供的第三、四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第四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因借款实际上是工程保证金,且以房抵债协议得到了龙岗区人民法院生效调解书的确认,其效力应得到尊重。对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某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两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信达公司长沙办事处对涉案房屋享有抵押权。原告信达公司长沙办事处对被告大康建筑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第一组证据中的第二、第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提出了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某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大康建筑公司享有的工程款优先权并不能对抗原告的抵押权。被告怡乐园公司对被告大康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信达公司长沙办事处对被告怡乐园公司提供的第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实现怡乐园公司的证明目的。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提出了异议,认为行政机关是否作出了注销抵押登记的行为应有具体证据,且该注销行为也是不合某的,被告大康建筑公司对被告怡乐园公司提供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无异议。

合某庭评议认为,原告和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某,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房地产转让,抵押、查封等相关事实及发生经过,与本案有关联,故均应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以下事实:

1998年6月26日,中国银行湖南省分行、湖南三湘进出口公司和深圳市盛宝工业城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深圳市怡乐园实业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一份《抵押协议》,约定:深圳市盛宝工业城有限公司以其深房地字第(略)号土地(面积x.8平方米)及地上在某工程包括土地上所有已某、在某、待建的建筑物,作价为(略)元人民币,为湖南三湘进出口公司在某国银行湖南省分行的(略).68美元欠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约定,在某宗土地上的任何投资均为抵押物,包括所有已某、在某、待建的建筑物以及修建的路桥、地下管道、水电设施、通讯设施、会所、网球场、游泳池、幼儿园等各种基础设施和辅助设施。上述抵押物于1998年6月29日在某深圳市规划国土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编号为深房押字第x号,抵押起止期限自1998年6月26日至2003年6月26日。2000年6月16日,上述设置抵押的深房地字(略)号土地上的在某怡乐花园X栋-X栋通过了原深圳市规划国土局的规划验收,取得《深圳市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某证》。后因湖南三湘进出口公司和深圳市盛宝工业城有限公司未按时还款,中国银行湖南省分行向湖南高院提起诉讼,湖南高院于2000年11月20日作出(1999)湘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上述涉案抵押担保有效,中国银行湖南省分行在某债权本金(略).98美元及利息范围内就涉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怡乐园公司未履行上述《民事调解书》的义务,中国银行湖南省分行于2001年8月16日向湖南高院申请执行,湖南高院受理后,于2005年11月1日将该案指定株洲中院执行。2008年10月6日,湖南高院将该案从株洲中院指定到岳阳中院执行。在某案执行过程中,湖南高院于2001年11月7日作出(2001)湘高法执字第17-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拍卖怡乐园公司在某圳市X镇的怡乐园项目部分房地产,即:1、宗地号x-6、x-15、x-8三宗地计x.2平方米;2、怡亭阁(X栋)12套、怡海阁(X栋)116套、怡景阁(X栋)5套共133套房产,以抵偿债务。并查封了上述三宗土地及133套房产和怡湖阁(第X栋)49套房产。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组织了对上述x-6、x-15、x-X号三宗土地的拍卖,由深圳市中城银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受让,并支付了拍卖价款划归中行湖南省分行归还3000万元人民币贷款。湖南高院据此于2003年8月18日作出(2001)湘高法执字第17-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怡乐园公司在某圳市X镇的怡乐园项目三宗地产(x-X号、x-X号宗地及x-X号宗地的部分)过户给深圳市明星康桥投资有限公司(为深圳市中城银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受让拍卖土地后成立的项目公司)。怡乐园公司于2003年11月20日向原深圳市规划国土局龙岗分局申请将拍卖后剩余x平方米的x-X号宗地与x-X号宗地合某获得批准。2003年12月10日湖南高院作出(2001)湘高法执字第17-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继续查封中房怡乐花园第X栋X套、第X栋X套、第X栋X套共133套房产。此后,株洲中院及岳阳中院对上述133套房产及相应土地使用权进行了续查封,查封期限至2009年2月12日止。在某阳中院对本案的执行期间,被告大康建筑公司以案外人身份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岳阳中院解除于2008年12月24日作出的(2008)岳中执保字第50-X号民事裁定对深圳市X村中房怡乐园第X栋X号、第X栋X号、X号三套房屋的查封。岳阳中院以被执行人怡乐园公司欠异议人大康建筑公司工程款及双方自愿以三套房屋抵偿所欠工程款的事实客观存在,以房抵债的价格符合某时的市场实际。异议人抵受该房屋后,一直实际占有并入住至今,客观上实际取得了对该房屋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等权利,且深圳市X区人民法院已某调解确认上述以房抵款协议合某、有效,房屋应归异议人所有为由,于2009年11月2日作出(2009)岳中执异字第24-X号执行裁定:撤销(2009)岳中执异字第X号裁定书,中止(2008)岳中执保字第50-X号民事裁定对中房怡乐花园第X栋X号、第X栋X号、X号房屋的执行。

另,湖南高院委托对上述土地拍卖成交后,中国银行湖南省分行于2003年8月25日向原深圳市规划国土局龙岗分局提交《关于注销土地抵押的函》,称:“2003年4月,湖南高院委托深圳天槌拍卖有限公司对深房地产第(略)号土地进行拍卖,并于2003年6月拍卖成交。鉴于此,我行同意对深房地字第(略)号土地使用权不再主张抵押权。我行已某湖南高院申请对上述土地解除查封,同意由湖南高院执行过户给竞买人,请贵局对上述被拍卖的抵押土地注销抵押登记”。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遂根据该申请,于2004年3月4日注销了x号房地产抵押登记。2004年6月25日,中国银行湖南省分行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中国银行湖南省分行将前述对湖南三湘进出口公司的债权及相关抵押权转让给原告。

还查,2006年6月5日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向株洲中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上述133套房屋中部分房屋的所有权和优先权。该院于2007年12月10日作出(2006)株中法预执字第1-X号民事裁定,以涉案房地产抵押登记已某实际注销,其不能对抗工程款的优先受偿为由,支持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原告不服,提出执行异议,被该院于2008年7月8日以(2008)株中法执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予以驳回。该院根据申请,裁定先行对涉案133套房产中已某给原告和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86套房产予以拍卖还债。2009年1月19日,深圳市司徒文超以每平方米4050元最高价竞得。本院向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龙岗分局发出(2009)岳中执字第2-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解除涉案133套房屋中86套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将该86套房屋办理过户至司徒文超名下。在某述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向株洲中院提出执行异议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得知了深房地字第(略)号房地产证下全部土地的抵押登记被注销,遂发函向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龙岗分局请求对中房怡乐花园项目133套房地产抵押登记及注销与否情况进行调查确认,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龙岗分局于2009年2月24日回复原告:“贵单位不拥有中房怡乐花园8、9、X栋共133套房产的抵押权”。原告信达公司长沙办事处认为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龙岗分局擅自注销该抵押登记行为明显错误,严重损害了其债权,遂向深圳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2日作出了驳回信达公司长沙办事处要求确认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龙岗分局擅自注销x号房地产抵押登记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的(2010)深中法行终字第X号终审判决。

再查,原深圳市规划国土局龙岗分局在2004年的机构改革中被撤销,其房地产抵押登记的职权由原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龙岗分局行使。原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龙岗分局在2009年的机构改革中被撤销,其房地产抵押登记的职权由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龙岗管理局继续行使。原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龙岗分局于2004年3月4日注销抵押登记的涉案土地宗号为x-X号,土地证号为深房地字第(略)号房地产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信达公司长沙办事处提起诉讼时是否对本案涉及的三套房屋享有抵押权;2、人民法院对房屋的查封行为能否代替抵押行为,原告信达公司长沙办事处对申请查封的房屋有无优先受偿权;3、本院作出的解除对涉案三套房屋查封的裁定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1,虽然中国银行湖南省分行、湖南三湘进出口公司和深圳市盛宝工业城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抵押协议》,约定了以深圳市盛宝工业城有限公司的深房地字第(略)号土地及地上在某工程包括土地上所有已某、在某、待建的建筑物为湖南三湘进出口公司在某国银行湖南省分行的美元欠款提供抵押担保。湖南高院(1999)湘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也确认了上述抵押担保有效,但该调解书确认的是当事人在某湖南高院提起诉讼之前的法律事实。此后,由于中国银行湖南省分行于2003年8月25日向深圳市规划国土局龙岗分局提交《关于注销土地抵押的函》,深圳市规划国土局龙岗分局依申请于2004年3月4日将原中国银行湖南省分行设置的抵押权全部注销,因此,这一在某讼之后、执行过程中新发生的法律事实已某致原告信达公司长沙办事处的抵押权丧失,而原告信达公司长沙办事处仍以注销前发生的法律事实为依据主张抵押权,缺乏依据,其理由显然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2,虽然至2009年2月12日前,涉案房屋仍处于法院查封状态。但查封作为财产保全措施,是为了限制当事人实施某种行为或责令其实施一定行为,以防止有碍于判决执行的行为或事由发生,保证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其作用在某限制他方当事人对自己持有的财产实施转移、隐某、损毁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发生,其只是一种程序性保全措施而非以为当事人设定一定权利为目的的行为。而优先受偿权是指特定债权人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享有的就债务人的总财产或特定动产、不动产的价值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甚至其他物权人受偿的权利。我国法律对优先受偿权有明确的规定。因此,查封与抵押是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行为,行为主体及法律后果亦完全不同,且法律并未规定申请人对查封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信达公司长沙办事处虽申请了对涉案房屋进行查封,但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焦点3,怡乐园公司所欠工程款及双方自愿以中房怡乐花园第X栋X号、第X栋X号、X号房屋抵偿所欠工程款的事实客观存在,以房抵债的价格符合某时市场实际,以房抵债的行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深圳市X区人民法院生效的调解书已某确认工程款享有法定优先权,当事人以房抵款的协议合某有效,房屋应归被告大康建筑公司所有,故本院依法支持了被告大康建筑公司要求解除对涉案房屋查封的裁定正确。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此条规定,当事人异议之诉的标的并不包括审理行政机关注销房地产抵押登记行为是否合某以及深圳市X区人民法院生效调解书对事实的认定是否正确。因此,原告信达公司长沙办事处要求依法纠正本院(2009)岳中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的错误,继续对中房怡乐花园第X栋X号、第X栋X号、X号房屋予以查封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院的此次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

综上,原告信达公司长沙办事处在某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龙岗分局注销x号房地产抵押登记后对涉案房屋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故不存在某行过程中工程款优先权和抵押权优先受偿冲突的问题,本院对其要求判令对中房怡乐花园第X栋X号、第X栋X号、X号房屋的抵押权有效,并要求本院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信达公司长沙办事处提出的被告大康建筑公司以房抵债的金额有部分是借款,不能享有工程款优先权的主张,因为深圳市X区人民法院的(2009)深龙法民初字第X号、X号调解书已某确认被告大康建筑公司对以房抵债的全部金额享有优先受偿权,且该调解书已某发生法律效力,故该调解书的既判力应得到维护,因此,本院对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某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军

审判员邵莉茜

代理审判员蒋立春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胡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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