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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某、黄某与被上诉人梁某房屋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

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董毛金。

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陶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

上诉人徐某、黄某因与被上诉人梁某房屋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05)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9月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徐某、黄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董毛金,被上诉人梁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某、黄某系夫妻关系。本案涉诉房屋位于南宁市X路。该房屋系梁某(甲方)于1995年2月10日向广西南宁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达公司,已注销,其工商登记的股东为南宁市易昌房地产开发公司和美国国际集团综合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乙方)购买的。梁某与景达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房屋总价款为x元,预计于1995年5月31日交付使用,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并经公证后生效。合同签订后,双方与1995年4月8日到南宁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1996年12月18日,景达公司向梁某开具了x元的购房发票。1999年1月8日,景达公司又与黄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将上述房屋出售给黄某,价款为x元,合同也约定经双方签字盖章并公证后生效。景达公司于同日向黄某开具了10万元购房款的收款收据,但双方并未到公证处办理公证。2001年,黄某将讼争房屋出租给南宁市万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智公司)使用,梁某为此以万智公司侵权为由,将万智公司诉至原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原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2月28日作出(2002)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万智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万智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3日作出(2002)南市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两份判决生效后,梁某申请强制执行,并于2002年8月下旬重新获得了房屋使用权。但不久以后,梁某发现该房屋又被人侵占。经交涉无果,梁某遂于2004年5月向南宁市公安局星湖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民警对居住人进行了询问,居住人自称为马允田,从2003年5月初起在房屋中居住,并称房屋是经其朋友“姬永宝”的允许居住的。派出所民警也为此询问了徐某,徐某承认房屋是其允许朋友“姬永宝”使用的,并确认其知道梁某也主张对房屋的所有权。此后,双方纠纷仍未得到解决,梁某遂于2005年3月1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马允田搬出房屋,并判决徐某、黄某连带赔偿损失,在本案恢复审理后,梁某确认马允田已不在房屋内居住,并撤回了对马允田的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经梁某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西价格认证中心对讼争房屋的月租金及房屋折旧损失进行评估,该中心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每月租金1170元,每月折旧402元。在诉讼过程中,经黄某申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进行再审。经再审,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原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因该案的审理涉及上述两份判决对梁某与景达公司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的效力认定问题,一审法院遂中止了本案诉讼。在再审过程中,梁某经一审法院裁定准予撤回起诉。此后,因梁某于2007年11月14日取得了讼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黄某又另案向一审法院起诉梁某,要求对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归属进行确认;并且,黄某还对南宁市房产管理局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其向梁某核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法,在行政诉讼败诉后,黄某于2010年12月28日撤回了民事确权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梁某与徐某、黄某的争议,缘起于景达公司分别与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一房两卖的行为。首先,梁某与景达公司签订合同在前,全额支付了约定的房款x元后接收了房屋,并最终合法取得了讼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其对房屋的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而黄某与景达公司签订合同在后,其合同约定办理公证后生效,而双方并未实际办理公证手续,合同生效的条件尚未成就;而且,徐某、黄某在诉讼过程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他们已全额付清了约定的房款x元、仅就其中的10万元提供了付款证明,在徐某、黄某未付清对价的情况下,他们基于与景达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取得的房屋使用权,不能对抗梁某对房屋的合法使用权。其次,从徐某在星湖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来看,在梁某起诉万智公司的判决生效并执行后,梁某已经通过执行程序合法占有了房屋,而徐某、黄某对梁某主张房屋使用权的情况是知悉的,在明知存在争议、且自己未付清对价的情况下,两人将房屋交给他人居住使用,侵犯了梁某对房屋的合法使用权,应对梁某不能使用房屋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梁某要求徐某、黄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予支持。根据广西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结论,讼争房屋在当时每月租金市场价1170元,每月折旧402元,梁某要求徐某、黄某赔偿从2003年3月起至2005年12月(共33个月)的经济损失x元,未超过这一标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徐某、黄某应向梁某赔偿损失x元,徐某、黄某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61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两项共计1810元,由徐某、黄某共同负担。

上诉人徐某、黄某共同上诉称:1、上诉人基于善意取得本案诉争房屋并一直合法占有、使用至今,不存在侵犯被上诉人合法权益的事实。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侵权属认定事实错误。1999年元月8日,上诉人与景达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购买商品房一套,总房价为人民币x元。上诉人在签约当天就付清了全部房款,景达公司也于当天将该房交付给上诉人,此后房屋一直归上诉人使用。并且根据景达公司于2001年10月16日出具的《证明》也证实:“该房屋在售给黄某之前,我公司早已与原购房者达成办理退房、退款事宜的协议,所以该房根本不存在产权归属的问题与纠纷,该房权属黄某,我公司对此负全部责任”。以及根据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再次证实:“本院经审理认为,由于梁某及本案案外人黄某分别与广西南宁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南宁市X路X号房先后签订了两份《房屋买卖合同书》,景达公司也分别将房屋交付给了梁某及黄某使用,而二某分别已交清房款的情况下”。那么足以证实上诉人基于善意取得本案诉争房屋并一直合法占有、使用至今,并且也付清了购买款,根本不存在侵犯被上诉人合法权益的事实。2、根据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足以证实被上诉人从未合法占有过本案诉讼房屋。根据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证实:“原景达公司与梁某在1995年2月10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时没有依法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甚至至今也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属于违法买卖,应当认定无效”。该判决足以证实被上诉人与景达公司在1995年2月10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是非法买卖,不受法律保护。因此,被上诉人从未合法占有过本案诉讼房屋。3、一审法院出具的《证明》不仅因据以强制执行的民事判决书被依法撤销而无效,并且一审法院既做“裁判员”又做“运动员”的行为也有失公正,一审判决采信该《证明》作为定案依据错误。根据第X号裁定证实:“一、撤销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南市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原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02)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因此,一审法院出具的《证明》内容:“梁某申请执行南宁万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侵权一案(2002执X号),经本院立案并强制执行,己于2002年8月下旬执行完毕,将侵权房屋执行交给申请人梁某”,也因据以强制执行的民事判决书被依法撤销而无效,并且一审法院既做“裁判员”又做“运动员”的行为也有失公正,一审判决采信该《证明》作为定案依据错误。4、本案诉争房屋自景达公司交付给上诉人后,一直由上诉人占有使用至今,从未中途交付给被上诉人。即使存在一审法院《证明》所说的“将侵权房屋执行交给申请人梁某”,那么根据第X号裁定内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一十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被上诉人也应当将诉争房屋返还给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从未合法占有过本案诉争房屋,一审判决认定“梁某已经通过执行程序合法占有了房屋”是错误的。5、被上诉人于2002年提起的侵权诉讼历经一审、二某、执行、再审、再重审等程序,其中三级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皆因被上诉人于再重审阶段提出撤诉而消灭。因此,一审法院采信早已失去法律效力的执行中的证明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是明显错误的。6、《房屋所有权证》既因没有经过开庭质证而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并且该证也极具争议,一审判决采信《房屋所有权证》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自2006年7月4日裁定中止审理之后,从未再开过庭,而被上诉人于2007年11月14日取得的所谓《房屋所有权证》没有经过开庭质证,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并且根据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青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证实:“南宁市政府部门经协调,决定给予时代公寓A栋住宅楼业主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及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书》证实:“至于最终本案讼争房屋所有权归属的登记问题,当事人可依生效民事判决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以及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认定景达公司与梁某之间是非法买卖关系的结论,足以证实该证的取得极具争议。因此,一审判决采信《房屋所有权证》违反法律规定。7、被上诉人于2007年11月14日取得的所谓《房屋所有权证》不能作为上诉人从2003年3月至2005年12月期间侵权的凭证。二、一审判决在程序上严重违法。1、本案恢复审理后,即不开庭审理案件,也不进行证据交换或者是质证证据,一审判决便采信大量证据径行判决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并且在上诉人收到判决书之前,上诉人还向原审法院提出强烈要求公开开庭审理案件申请书》,原审法院不予开庭审理案件有失公正。2、本案没有景达公司注销的证据,一审判决不追加南宁市易昌房地产开发公司和美国国际集团综合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参与本案诉讼违法。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不仅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并且还存在程序违法。请求二某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梁某答辩称:上诉人侵权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被上诉人才是讼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请求二某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徐某、黄某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梁某赔偿损失费x元二、如需赔偿,徐某、黄某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徐某、黄某共同向二某法院提交一份证据,即温某某律师发出的一份律师函,欲证明两上诉人自签订售房合同以来一直居住、使用讼争房屋至今,从未中途交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对该律师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律师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梁某没有证据向二某法院提交。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梁某与景达公司于1995年2月10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由梁某向景达公司购买本案讼争房屋。签订合同后,梁某依合同约定进行了公证,并向景达公司全额支付了约定的房款x元后接收了房屋,最终于2007年11月14日合法取得了讼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梁某对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黄某于1999年1月8日与景达公司就本案讼争房屋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但黄某未能证明其已交纳了全额房款且未按合同约定办理公证手续,故该买卖合同未生效。在诉讼过程中,徐某、黄某自认从1999年1月8日一直从未间断地占有、使用讼争房屋。徐某、黄某在无合法依据,且双方约定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并公证后生效,且黄某与景达公司并未经梁某同意的情况下,一直占有、使用讼争房屋,侵害了梁某对讼争房屋合法有效的所有权,徐某、黄某作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梁某要求徐某、黄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赔偿数额,根据广西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结论,讼争房屋在当时每月租金市场价1170元,每月折旧402元,梁某要求徐某、黄某赔偿从2003年3月起至2005年12月(共33个月)的经济损失x元,未超过这一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某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上诉人徐某、黄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浩

代理审判员高翔宇

代理审判员王文强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罗世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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