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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任某与被上诉人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岳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市人,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杰,湖南彭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市人,个体户,住(略)。

上诉人任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楼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杰,被上诉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周某、任某于1986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86年9月15日在岳阳市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周某。周某、任某因工作关系,长期分居两地。周某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于2009年12月向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于2010年11月18日向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婚姻关系。周某、任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位于岳阳市X区居委会小鄢冲房屋一栋,双方认可其价值x元。有共同债权x元,该债权已由周某于2010年7月收取。

原审法院认为,周某、任某因工作关系,长期分居两地,经常发生争吵,周某要求解除婚姻关系,任某表示同意,应准予周某、任某离婚。因周某在深圳工作,位于岳阳市X区居委会小鄢冲的房屋归任某所有,由任某补偿周某房屋分割款x元比较合适。杨某勇处的x元共同债权,已由周某收取,应由周某分给任某x元。周某所称共同存款x元,因周某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信。关于黄金首饰,因周某未提供存在的证据,不予认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周某与任某的婚姻关系;二、共同财产:位于岳阳市X区居委会小鄢冲的房屋一栋归任某所有,由任某补偿周某房屋分割款x元;共同债权:在杨某勇处的债权x元已由周某收取,由周某支付任某x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周某负担。

任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周某隐瞒了房产,一审分割共同财产不公正,没有认定周某有家庭暴力的事实并予赔偿损失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周某当庭书面答辩称,共同财产只有位于岳阳楼区鄢家冲一套房屋,没有隐瞒财产,原审法院已作平均分割是正确的。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家庭暴力行为,相反是任某殴打我,原审法院没有认定也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任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0)君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1)君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岳阳市东风彩印厂向周某借款x元,并由法院判决东风彩印厂偿还欠款和由法院执行东风彩印厂厂房抵债的事实。2、东风彩印厂法定代表人常进保与周某等人的执行和解书,拟证明债务人东风彩印厂同意将其厂房产权过户给周某。3、岳阳市房屋权属登记审批表三份,拟证明位于岳阳楼区X村非住宅厂房三幢共计面积662.5平方米的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4、2001年1月16日岳阳市房屋权属登记审批表一份,拟证明位于岳阳楼区金鄂山办事处万家坡居委会住宅面积为79.84平方米的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5、证人李罗生的申请报告,拟证明李罗生在本院二审庭审中所作的证词系伪证的事实。

被上诉人周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书、李罗生的收条、李卫明的书面证词、李罗生出庭作证的证言、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拟证明位于岳阳楼区金鹗山办事处万家坡居委会的一套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是李罗生的财产的事实。2、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1)君执字第61-X号执行裁定书,证人常玉衡、邹文贵的证词,拟证明东风彩印厂债务已全部偿还完毕,将位于岳阳楼区X村的厂房产权回执给常进保名下的事实。

本院根据上诉人任某的申请,本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委托湖南友朋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位于岳阳楼区金鹗山办事处万家坡居委会X幢X号,面积为79.84平方米的房屋一套进行现有价值评估。湖南友朋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22日出具的评估报告。已送达给任某,周某拒收。

上述证据,经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被上诉人周某对上诉人任某提交的证据,认为第X组、第X组、第X组证据与本人向法庭提交的第X组证据相矛盾,事实是东风彩印厂偿还完债务后,将位于岳阳楼区X村的厂房的产权已执行回转给东风彩印厂,其产权已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第X组证据与事实不符,该套房屋是李罗生借其名购买的房屋,且李罗生又已转让给了李卫明,该套房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是他人财产;第X组证据,因李罗生出庭作证,应以当庭作的证词为依据,故对任某提交的X组证据均持异议。对湖南友朋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不认可。上诉人任某对被上诉人周某提交的第X组证据认为其证据效力低于房产管理部门登记的效力,且李罗生已推翻了自己在二审法庭上的证言,自认为前面作了伪证,故对第X组证据提出异议。对第X组证据没有异议。对湖南友朋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诉人任某和被上诉人周某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作以下认证:对任某提交的第X组、第X组、第X组证据,因东风彩印厂欠周某等人的债务已经清偿,君山区人民法院又已裁定位于岳阳楼区X村的厂房执行回转给东风彩印厂,能证明厂房系东风彩印厂的产权,故对此X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不能认定位于岳阳楼区X村的厂房产权为周某、任某夫妻共同财产;对第X组、第X组证据,因房屋产权登记的效力高于其他证据效力,且李罗生到法庭陈述否认该套房屋的产权属于自己,故上述两组证据能证明该套房屋产权人系周某,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上述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周某提交的第X组证据,任某的质证意见正确,不能达到周某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周某提交的第X组证据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湖南友朋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周某于2001年1月16日购买了岳阳市新宇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位于岳阳楼区金鹗山办事处万家坡居委会X幢X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79.84平方米,现有价值为x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任某、被上诉人周某因长期分居两地,互不信任,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周某要求解除婚姻关系,任某表示同意。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对解除婚姻关系亦无异议,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周某与任某的婚姻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夫妻共同财产如何认定,怎样分割。座落于岳阳楼区X区居委会小鄢冲一栋房屋现有价值x元,杨某勇于2007年9月向周某借款x元,于2010年7月偿还x元给周某,原审法院认定上述财产为周某、任某夫妻共同财产,周某、任某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周某于2001年1月16日购买的座落于岳阳楼区金鹗山办事处万家坡居委会X幢X号一套房屋面积为79.84平方米,现有价值x元的财产问题,虽然周某向法庭提交了周某与李卫明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李罗生收取李卫明购房款的收条以及申请证人李卫民、李罗生在本院二审庭审中出庭作证,但在二审庭审后,李罗生向本院提交了撤销其证言、证词,陈述该套房屋产权不属其所有。房屋产权登记部门登记该套房屋的产权系周某,且购房时间在周某、任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套房屋应认定为周某、任某夫妻共同财产。综上,周某、任某夫妻共同财产共有两处房产和x元债权,共计价值x元。由于周某在婚姻存续期间隐瞒位于岳阳楼区金鹗山办事处万家坡居委会X幢X房屋产权的事实,且向法庭提交虚假证据,有隐匿财产的故意,根据法律规定,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以少分。又鉴于任某长期在岳阳市生活和工作,为保护妇女合法权益,位于岳阳楼区金鹗山办事处万家坡居委会X幢X号房屋判归任某所有为宜,位于岳阳楼区X区居委会小鄢冲一栋房屋和x元债权归周某所有。原审法院漏判了一套房屋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予以纠正。任某要求重新分割共同财产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由于任某没有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周某有家庭暴力行为,故任某要求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任某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欠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楼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二、撤销湖南省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楼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岳阳市X区居委会小鄢冲的房屋一栋和杨某勇x元债权归周某所有;位于岳阳市X区金鹗山办事处万家坡居委会X幢X房屋一套归任某所有。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财产评估费800元,共计1200元。由周某负担900元,由任某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玉香

审判员万大洋

代理审判员胡中岳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綦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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