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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男,2009年12月23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行政拘留,2010年1月7日转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因盗窃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公安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律师。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广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刘××,翻译人员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3日十一时许,被告人陈××伙同一名男子(另案处理)在本市xx商场内盗窃王××女式挎包一个,内有现金2500元,美元100元,港币100元,第纳尔币20元,足金项链一条,价值1974元,以及项链坠、手机充电器、U盘等物品。

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失主的陈述、价格鉴证报告书、书证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系聋哑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陈××亦供认不讳。且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刘××的辩护意见是陈××系聋哑人犯罪,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3日十一时许,被告人陈××伙同一名男子(另案处理)在廊坊市广阳区xx商厦二楼,乘人不备,盗窃王××女式挎包一个,内有现金2500元,美元100元,港币100元,第纳尔币20元,价值1974元的黄某项链一条,以及项链坠、手机充电器、U盘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王××陈述,2009年12月23日十一时许,其在xx商厦二楼鞋柜组试鞋,将一女式包放在鞋盒上,后发现包不见了。其到该商厦的监控室看录像,并打电话报警。其在监控室见到两个人偷包的全过程及两个人的体貌特征。其在下午三时许,又回到该商厦,刚到楼下就发现了那两个偷包人,其边打电话报警边跟踪对方,直到公安人员将其抓获。包内有人民币2500元,美元100元,港币100元,第纳尔币20元,还有黄某项链一条,项链坠一个及U盘、手机充电器、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等物品。其在报警看录像时接到一个电话,对方称捡到了其的东西。见面后经清点除现金、首饰、包及手机充电器、U盘外,剩下的证件找了回来。

2、有失主提供的黄某项链购物凭证予以证实。

3、廊坊市广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鉴证被盗的黄某项链价值1974元。

4、有公安机关提供的视听资料予以证实

5、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说明载明2009年12月23日外币兑换人民币的汇率。

6、抓获经过载明被告人陈××被抓获的经过。

7、廊坊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等书证载明被告人陈××系双耳重度神经性聋。

8、被告人陈××亦供述伙同另一名男子在廊坊市广阳区xx商厦盗窃王××挎包的事实。其供述与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

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所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陈××系共同主犯。但被告人陈××系聋哑人犯罪,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3日起至2010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丽英

审判员董平

审判员潘彦

二0一0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媛媛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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