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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覃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藤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被告覃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汉族,广西藤县X镇X村X组X号。

原告李某与被告覃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河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和被告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同村X村民。被告性格多疑,怀疑原告与其丈夫有不正当关系,原告多次向其解释,被告不但不听,还当众侮辱、诽谤原告。2011年5月24日,原告与其婆婆及大嫂一起到被告家,要求被告澄清事实。当时,被告及其丈夫均在家,被告自知理亏,不敢多言。原告以为事情已了结,便与家人一起返回家。当原告与家人离开被告家门没多远,被告突然从后面冲上来猛力推打原告,原告无法躲避,被其打伤晕倒在地上。原告亲属于当天向古龙派出所报了警。原告受伤后,其亲属即将其送到古龙镇卫生院救治。经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头部外伤;2、全身多处外伤。后原告因伤情较重,转院到梧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31日出院。现原告身体尚需治疗。

被告上述行为导致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5790.86元、误工费434元(43.4元/天×10天)、护理费260.40元(43.4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40元/天×6天)、交通费20元,合计6745.26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6745.26元并负担本案的受理费。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某期限内提供的证某有:

1、藤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某一份,拟证某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

2、梧州市工人医院疾病证某书、病历记录、门诊簿等各一份,拟证某被告打伤原告后,原告到该医院就医的事实;

3、藤县X镇卫生院门诊收据、梧州市工人医院门诊收据、梧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收据、梧州市工人医院门诊费用清单、梧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清单等各一份,拟证某原告被被告打伤后到医院治疗而支出的医疗费用;

4、申请本院向藤县公安局古龙派出所调取的询问李某的笔录(复印件)一份;

5、申请本院向藤县公安局古龙派出所调取的询问梁某某的笔录(复印件)一份;

6、申请本院向藤县公安局古龙派出所调取的询问黄某某的笔录(复印件)一份;

7、申请本院向藤县公安局古龙派出所调取的询问覃某的笔录(复印件)一份;

8、申请本院向藤县公安局古龙派出所调取的覃某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复印件)一份及李某被殴打部位照片三张、李某被殴打现场照片二张;

9、申请本院向藤县公安局古龙派出所调取的梧州市工人医院疾病证某书及病历记录(复印件)各一份以及藤县X镇卫生院门诊收据、梧州市工人医院门诊收据、梧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收据等(复印件)共一页;

10、提供证某黄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某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

被告覃某辩称,一、被告曾说过原告与被告丈夫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完全是事实。因为原告曾将其身份证某被告丈夫开手机卡并长期相互通电话以及发一些肉麻的信息。二、原告与其婆婆及大嫂一起冲入被告家,并不是要求被告澄清事实,而是原告先动手扯被告衣服后用拳头殴打被告。三、原告殴打被告,侵犯被告的健康权,被告为防止原告对其进一步的伤害而推开原告,被告的行为实属正当防卫。在原、被告互相推搡中,原告可能由于脚底打滑而跌倒在地上受伤,这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综上,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某期限内提供的证某有:提供证某潘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某当时原告与被告打架的情况。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某2、3、7、8、9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某1,被告认为是无效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某4,被告认为是原告的片面之词,并强调原告先动手打被告,被告才还手打原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某5,被告认为原告的家婆肯定是偏袒原告的,其家婆说的不是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某6,被告认为黄某某说的不是事实,并强调其没有追出房屋打原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某10,被告认为证某黄某某是原告亲属,其证某是不可信的。

对被告提供的证某,原告质证某认为,证某潘某某的证某是潘某某为被告利益而说的假话,并强调当时原告的家婆和大嫂均背有孩子,原告及其家婆、大嫂与被告没有拉扯行为。

本院结合双方举某和质证,认证某下:对原告所举、被告无异议的书证、照片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所举、被告提出异议的书证某证某证某,因被告提供的证某潘某某所作的证某不足以推翻上述原告所举某书证某证某证某,且这些书证某证某证某与原告所诉事由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某潘某某所作的证某,因该证某与原告所受到损伤的医院诊断不符,故本院对该证某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证某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因怀疑原告与被告丈夫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与原告产生矛盾。2011年5月24日下午17-18时30分左右,原告与其家婆梁某某及大嫂黄某某一起到被告家找被告理论有关被告怀疑原告与被告丈夫潘宏海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事情。双方为此发生了口角,并相互争吵。争吵过后,原告与其家婆及大嫂一起走回家,刚走到被告房屋门前处,被告从其房屋里追出来打原告,导致原告头部及全身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其亲属于当天晚上将其送到藤县X镇卫生院门诊治疗,次日即2011年5月25日,原告转院到梧州市工人医院门诊并住院治疗至同月31日出院。入院及出院诊断均为:1、头部外伤;2、全身多处外伤。就本案的赔偿问题,藤县X村民委员会曾召集原、被告双方调解未果。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某见,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

(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为5790.86元。原告提供的医院的门诊收据、住院收据的总金额为5800.8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790.86元,是其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

(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误工费为434元(43.4元/天×10天)。原告住院7天,门诊1天,误工时间共8天。参照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应获赔的误工费为387.2元(48.4元/天×8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获赔的误工费为387.2元。

(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护理费为260.4元(43.4元/天×6天)。原告住院7天,护理时间为7天。参照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应获赔的护理费为338.8元(48.4元/天×7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260.4元,是其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

(4)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40元/天×6天)。原告住院7天,参照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应获赔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0元(40元/天×7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是其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

(5)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交通费为20元。此款为原告出院后与其陪护人员从梧州市X镇的支出,虽无有关凭据证某,但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法核定、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790.86+误工费387.2+护理费2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20元=6698.46元。

本院认为,被告因怀疑原告与被告丈夫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与原告产生的矛盾纠纷,应通过协商或通过有关部门妥善地解决。但被告在双方为该矛盾发生口角,并相互争吵过后,从其房屋里出来追打原告,是故意侵犯原告健康权的行为。由于被告对原告殴打,造成原告头部及全身多处受伤的后果。为此,本院认定在本次事件中,被告有完全的过错,应承担完全的侵权责任,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因此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共6698.46元。被告主张为防止原告对其进一步的伤害而推开原告的行为属正当防卫。因该主张没有充分证某证某,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并参照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覃某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共6698.46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0.3元,被告覃某负担49.7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河法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方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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