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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4-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5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何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2)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3月4日受理后,于同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某某、被上诉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何某某与冯某某之间有业务往来,由何某某提供瓷砖给冯某某。1994年11月13日、11月22日,冯某某分别出具欠据给何某某确认欠货款(略)元、(略)元,合共(略)元,并约定1-2个月还清,逾期则按月息3分计付利息。冯某某于1995年4月29日给付(略)元、6月21日给付(略)元、9月11日给付3000元、12月3日给付(略)元、1996年2月17日给付(略)元、1997年1月16日给付(略)元、1999年2月5日给付4885元。1999年2月5日,双方重新对数,冯某某确认尚欠何某某货款(略)元。此后,冯某某分别于1999年12月2日、2000年3月25日、2001年1月20日、2002年4月15日分别向何某某给付货款1000元、500元、400元、1000元,现冯某某尚欠何某某货款7300元未付。2002年11月11日,何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冯某某支付货款7300元及违约金(略).79元,诉讼费用由冯某某承担。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冯某某向何某某购买陶瓷后,欠何某某货款7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确认。冯某某认为何某某已口头放弃收取利息,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且何某某予以否认,故对冯某某该辩辞不予采信。何某某请求按约定即月息3分计付利息过高,不予支持。冯某某应按法定逾期付款利率计付利息给何某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冯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陶瓷货款本金7300元予何某某。二、冯某某以本金7300元从2002年4月15日起至付清款项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逾期还贷利率计付利息予何某某,利随本清。三、驳回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6元,由冯某某负担1236.2元,何某某承担529.8元。

上诉人何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冯某某分别在1994年11月13日、同年11月22日出具欠条确认欠何某某货款(略)元、(略)元,合共(略)元,约定于出具欠条起一至二个月内还清,逾期则按每月三分的利率计付违约金,而何某某在起诉时按月利率一分六厘计算违约金已达(略).79元。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何某某再次降低利率,按月利率一分二厘计算违约金为(略)元。原审判决以7300元为本金从2002年4月15日起按银行利率结算违约金不当。因此,请求改判冯某某支付货款7300元及违约金(略)元,合共(略)元,诉讼费用由冯某某承担。

上诉人何某某对其陈述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冯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冯某某为其辩解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但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请求向南海区人民法院调取1999年何某某诉冯某某拖欠货款纠纷一案的起诉状,以证明何某某承诺放弃本案货款的相关利息。由于当事人应在举证期限届满七天前向法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冯某某在二审期间才提出该申请超过法定的期限,对其申请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何某某与冯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冯某某出具欠条确认欠何某某货款并约定了具体的付款期限,但没有依约偿还所欠款项,应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双方约定以月利率三分计算违约金属约定违约金标准过高,冯某某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何某某支付违约金,原审判决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逾期还贷利率计算违约金正确,应予以维持,但原审判决以7300元为本金从2002年4月15日起计算违约金不当,应根据冯某某具体的还款数额及相应的还款日期分段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何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2)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2)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冯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何某某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以(略)元为本金从1995年1月23日计至1995年4月28日,以(略)元为本金从1995年4月29日计至1995年6月20日,以(略)元为本金从1995年6月21日计至1995年9月10日,以(略)元为本金从1995年9月11日计至1995年12月2日,以(略)元为本金从1995年12月3日计至1996年2月16日,以(略)元为本金从1996年2月17日计至1997年1月15日,以(略)元为本金从1997年1月16日计至1999年2月4日,以(略)元为本金从1999年2月5日计至1999年12月1日,以9200元为本金从1999年12月2日计至2000年3月24日,以8700元为本金从2000年3月25日计至2001年1月19日,以8300元为本金从2001年1月20日计至2002年4月14日,以7300元为本金从2002年4月15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逾期还贷利率计算)。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766元,合共3532元,由何某某承担532元,由冯某某承担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雷启忠

代理审判员欧阳建辉

二○○三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陈儒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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