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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李某乙、封丘县第三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寨莉,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封丘县第三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屈某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滨,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诉被告李某乙、封丘县第三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乡平安财险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乙委托代理人、被告新乡平安财险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国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封丘第三运输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8月2日20时许,被告李某乙驾驶豫x陕汽牌重型半挂货车顺31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焦韦线交叉路口时,因违章超原告驾驶的河南x时风三轮汽车时,撞坏原告车辆,乘车人李某利受伤。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处理,认定被告李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财产损失、评估费、停车费、交通费等共计x元。

被告李某乙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要求合理部分同意赔偿。

被告封丘第三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新乡平安财险支公司辩称:如豫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且车辆检验合格,驾驶证经过审验,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评估费单及车损鉴定结论书;(3)停拖车费收据;(4)交通费8张。原告(1)(3)号证据三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对(2)号证据本身无异议,提出应刨除大箱总成残值,本院认为,异议合理,残值酌定500元。(4)号交通票据认定100元。

依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8月2日20时15分,被告李某乙驾驶豫x陕汽牌重型半挂货车,顺31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焦韦线交叉路口处,因超同向在前左转弯的原告李某甲驾驶的河南x时风牌三轮汽车发生撞车。造成两车损坏,李某利受伤。该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作出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经交警大队委托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各项损失共计8550元。停拖车费1280元、评估费430元、交通费100元。该事故车辆在新乡平安财险支公司投保强制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受到损坏,依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李某乙负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封丘县第三运输有限公司未实际控制运营,不承担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为:车损8550元、适当刨除残值500元,为8050元,停拖车费1280元,评估费43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9860元。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被告新乡平安财险支公司先行赔的损失财产额为2000元。下余7860元由被告李某乙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甲车损2000元,下余车损6050元及停拖车费、评估费、交通费共7860元由被告李某乙赔偿,于判决生效10日一次性付清,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邮寄费132元,共计182元由被告李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远

审判员娄彦峰

审判员柳慧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胡利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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