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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45岁。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2005年初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农历12月22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06年5月15日在太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儿王某鑫。婚后多次凶残的暴力,2009年6月1日原告实在不堪忍受逃离被告家,分居至今。由于原、被告是经人介绍,交往不多,幢着婚后培养感情的梦想与被告结婚,婚后被告性格粗暴独断,二人经常吵架打架,动不动还让原告家人接走原告,扬言要离婚。2009年6月1日又因琐事,被告殴打原告,原告逃离外出打工,被告多次到原告娘家闹事。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荡然无存,请求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某鑫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嫁妆仍归原告所有;平分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王某甲辩称:(1)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2)原告婚后没有尽到做母亲的责任,对女儿不管不顾,女儿一直跟着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请求依法判令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3)原告的嫁妆都是被告的父母出钱置办,应归被告所有。(4)原、被告无共同财产。

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①证人张xx当庭作证,证明原、被告结婚那天,从原告家拉到被告家的嫁妆有冰箱、电视机、四组合柜、一辆摩托车等。②手机短信,证明被告同意原告抚养女儿。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美菱冰箱说明书,TCL彩电保修单。(2)原、被告婚礼活动录像光碟。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证人张xx证明原告在结婚当日,原告将购买的嫁妆送到被告家的事实,与被告提交录像的情况基本相符,应予认定。原告提交手机短信,不能说明是在啥情况下发的,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与是原、被告哪一方购买没有关联性,不作为定案的依据。(2)证据是录像光碟,恰证明婚礼当天在院内有部分原告嫁妆的事实,被告主张不予支持。

依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这,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2005年初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农历12月22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共同生活。2006年5月15日在太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和,且被告经常在外打工,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06年11月15日婚生女儿王某鑫,原、被告于2009年6月1日因感情不和分居,女儿王某鑫现跟随被告生活。原告现在被告家的嫁妆有:一台王某29寸彩电、一台菲利谱洗衣机、一台冰箱、一个桌子、六把椅子、一套木制沙发、一套三组合柜、一套四组合迎面柜、一个梳妆台、一个电视柜、十四条被子、十二条床单、一辆自行车。无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女儿现跟随被告生活,为不改变其生活环境,由被告抚养,原告适当支付抚养费5千元。原告的嫁妆属其婚前个人财产,应仍归其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儿王某鑫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5千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原告的嫁妆(见查明部分)归原告所有,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远

审判员娄彦峰

审判员柳慧

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胡利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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