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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乙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4-08-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虹刑初字第146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4)虹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中专文化程度,系上海市吴淞煤气制气有限公司待退休职工,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杨某、林某云,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高中文化程度,上海染化五厂退休人员,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4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4)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就刑事部分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文彬、代理检察员刘谊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杨某甲出庭作证,被告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后由同一合议庭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杨某、被告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乙于2003年9月6日晚,至(略),因琐事与其妹夫熊某平发生争执,其妹杨某甲即打电话报警。公安人员赶至现场后,将双方带至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欧阳路派出所处理。后被告人杨某乙在派出所里不听民警劝阻,动手殴打杨某甲,致杨某甲左手环指轻伤。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询问了被害人杨某甲,宣读、出示了证人熊某某、施某某、李某某、林某丙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及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损伤检验报告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乙定罪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诉称,其于2003年9月6日晚,被被告人杨某乙殴打致轻伤。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杨某乙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费、精神损失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427.1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供了有关医药费单据、病历卡、验伤费单据、鉴定费单据及交通费单据等证据。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因伤所需的休息、护理、营养期限作出鉴定。

被告人杨某乙对起诉书指控其殴打被害人杨某甲的主要事实无异议,并表示愿意赔偿杨某甲的经济损失,但辩称,杨某甲的伤势可能是被其家中铁门轧伤所致。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乙与被害人杨某甲系姐妹关系。2003年9月6日晚,被告人杨某乙至(略)杨某甲的住处,因家庭矛盾与其妹夫熊某平发生争执,其妹杨某甲即打电话报警。公安人员接警后赶至现场,将双方带至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欧阳路派出所接受处理。后被告人杨某乙在该派出所内,动手殴打被害人杨某甲,致杨某甲受伤。案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甲左手环指外伤致近节指间关节关节囊游离体嵌顿,经手术、关节镜下取出,现左手环指指关节活动受限,构成轻伤;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医学鉴定:伤者杨某甲上唇裂伤,左环指外伤致近节指间关节关节囊游离体嵌顿,予手术等治疗,目前左环指近节指间关节活动轻度受限,伤后可酌情予休息八周、营养二周、护理四周左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遭被告人杨某乙殴打,产生医疗费人民币4,247.58元,验伤费人民币5元,鉴定费人民币800元,护理费人民币700元,营养费人民币350元,交通费人民币127元,共计人民币6,229.58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杨某甲的当庭陈述、证人熊某某、施某某、李某某、林某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乙于2003年9月6日晚,至(略)被害人杨某甲的住处,因家庭矛盾与杨某甲的丈夫熊某平发生争执,公安人员将杨某乙、杨某甲带至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欧阳路派出所后,杨某乙在该所内殴打杨某甲,致杨某甲左手受伤的事实;上述证据还证实被害人杨某甲在被带至欧阳路派出所时,身上并无伤情,直至被被告人杨某乙殴打后,才导致其左手受伤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及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损伤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杨某甲的伤势情况及其伤势已构成轻伤的事实。

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法医学活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因伤所需的休息、护理、营养期限。

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当庭提供的医药费收据、验伤费收据、鉴定费单据、有关车费发票及病史卡,证实杨某甲因伤产生的相关费用。

上列证据,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本院依法收集,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杨某乙提出被害人杨某甲的伤势可能是被其家中铁门轧伤所致的辩解,经查,被害人杨某甲的当庭陈述及证人熊某某、施某某、李某某、林某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被害人杨某甲被公安人员带至欧阳路派出所时,身上并无伤情,后被告人杨某乙在该所内殴打被害人杨某甲,导致杨某甲左手手指受伤的事实,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害人杨某甲左手手指的伤势是由被告人杨某乙的殴打行为造成的,故被告人杨某乙的上述辩解,无事实依据,且无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乙理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的合理经济损失。在具体赔偿方面,经当庭出示的有关医疗费、验伤费、鉴定费单据应按实赔偿,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已由其单位通过医疗济困基金补助给其医疗费人民币2,023元,故该款应从杨某甲的医疗费用中予以扣除;关于护理费、营养费的赔偿,本院参照本市护工市场及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并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法医学活体损伤检验鉴定书确定的期限计算金额,纳入赔偿范围;关于交通费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用于验伤、治疗、鉴定的交通费用应纳入赔偿范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乙主动表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杨某乙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乙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医疗费、验伤费、鉴定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六千二百二十九元五角八分,扣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所在单位已补助给其的医疗费人民币二千零二十三元,余款人民币四千二百零六元五角八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军

代理审判员卞飙

人民陪审员薛蕙蕙

二○○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蔡怡

书记员唐辰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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