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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

委托代理人陆元伟,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陆元伟、被上诉人魏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6月17日,魏某通过中国银行珠海南屏支行汇给刘某人民币10万元,汇款凭证上分别注有刘某、魏某的账号及电话号码,并特别注明汇款用途为“借款”。由于刘某至今未能归还该款,酿成纠纷。

原审认为,魏某与刘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刘某作为债务人,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魏某请求刘某支付6万元利息,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二)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魏某借款本金10万元;二、驳回原告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借过款,2009年6月17日的汇款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发生过经济往来。原判仅凭2009年6月17日的汇款凭证上写的“借款”二字而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0万元,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魏某口头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借贷关系,不是上诉人所称的经济往来款。原判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魏某2009年6月17日通过银行汇款10万元给上诉人刘某的事实清楚,上诉人刘某也承认收到此款。虽然汇款凭证上汇款用途项下注有的“借款”二字系汇款人魏某所书,但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该10万元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何种经济往来。故对上诉人提出“没有向被上诉人借过款,2009年6月17日的汇款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发生过经济往来”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芳仪

审判员罗源

代理审判员严君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肖琳芳

校对责任人:李芳仪打印责任人:肖琳芳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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