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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龙某乙、龙某丙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煤业集团红卫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卫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乙,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丙,男。

上诉人龙某乙、龙某丙共同委托代理人齐向潮,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煤业集团红卫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耒阳市X镇。

法定代表人彭某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小凤,湖南惠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龙某乙、龙某丙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煤业集团红卫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卫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0)耒巡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1日组织了庭前证据交换,同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某乙、龙某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齐向潮,被上诉人红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小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龙某乙、龙某丙房屋底下的水沟系历史自然形成,一直以来用于农田灌溉。永耒铁路修建时,顺应历史流向,在铁路之下兴建了涵洞。龙某山煤矿兴办后,部分生产、生活用水均利用该沟排放。两原告之父龙某佐部分生产、生活用水均利用该沟排放。两原告之父龙某佐在永耒铁路龙某车站背、红卫公路旁兴建两间商住楼。1993年至1994年,龙某佐在取得了规划、国土等手续后,于1994年底将房屋建成两间三层。该房坐东朝西,建在水沟之上,由批建时东西长度的4米变成14.1米,占地面积由40平方米变成107.16平方米。由于龙某山矿将生产、生活用水均排入此沟,造成排水不畅,该矿于1997年对该沟进行扩建。因原告房底下之沟系暗沟,故没有扩建,当涨洪水时,水沟排水不畅造成房屋开裂等损失,由此酿成纠纷。2006年9月28日,龙某佐向该院起诉,请求判令红卫公司支付其砌暗沟的费用2496元,清污费x元,以及每年使用费和损失x元。由于该公司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该院于2007年3月27日依法裁定终结破产还债程序。2007年5月16日,红卫公司破产项目工作办公室与龙某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一次性补偿龙某佐9800元,该公司继续负责清淤义务,做到该沟的正常畅通,龙某佐在清淤时给予支持和协助,但不得以相邻关系向该公司及重组企业提出任何要求,亦不能起诉该煤矿及重组后煤矿。2008年11月17日,龙某佐将该两间房屋过户给其儿子龙某乙、龙某丙各一间。现两原告向该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将排水沟改道,不从其房屋底下通过,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判认为,原告龙某乙、龙某丙与被告红卫公司系相邻关系,应按照尊重历史,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被告诉争的暗沟系历史形成的流向,是先有沟再有房,被告作为上游企业,理应享有排水的权利。被告在该房批建前已有部分生产、生活用水利用该沟排放,后将全部生产、生活用水利用该沟排放,由此造成污染物增加,被告应承担清淤的义务。原告主张由于被告的排水排污行为,造成其房屋地砖、房柱开裂,地基下沉,但原告只是提供地砖、房柱开裂的证据,没有提供造成地基下沉原因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房屋开裂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其提出系被告排水排污的行为造成房屋地基下沉的主张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之父龙某佐在建房时,将房屋的东西长度由原来的4米延长到14.1米,将房建在水沟之上,故对被告辩称不承担水沟改道的义务的主张予以支持。因被告重组前机构与两原告之父龙某佐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约定龙某佐不得向重组企业就相邻关系提出请求,且该协议已赔偿到位,故原告作为该房现所有权人,应对该义务予以继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龙某乙、龙某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龙某乙、龙某丙负担。

审判后,龙某乙、龙某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4不符合事实,判决被上诉人不承担改道义务没有事实依据的;二、一审判决认定房屋受损与排水不畅没有因果关系,与所查明的事实不符,前后矛盾;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父亲龙某佐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补偿协议有效,上诉人应对该义务予以继受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排除妨碍,将排水沟改道。

红卫公司答辩称:一、原审不予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4是正确的,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案房屋是其所有,其父龙某佐申请用地在排水沟之外,而将房屋建在水沟之上是违规用地;二、一审认定排水沟未对房屋造成损害是正确的;三、原审认定上诉人父亲龙某佐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补偿协议有效是正确的,上诉人再行提起诉讼于法不符。

二审中,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龙某乙、龙某丙的上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是否存在采信证据不当;2、上诉人龙某乙、龙某丙房屋受损与屋下水沟排水不畅有无因果关系;3、上诉人龙某乙、龙某丙之父龙某佐与被上诉人红卫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应否予以继受。据此,结合相关证据及法律规定,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审是否采信证据不当的问题

上诉人龙某乙、龙某丙主张其将房屋建在水沟上,是在征批建房用地的范围内。为支持其主张,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耒阳市X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原审对该证据经审查后,未予采信,龙某乙、龙某丙对此提出异议。经查,耒阳市X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虽证实,龙某乙、龙某丙之父龙某佐建房用地是经镇国土所和规划所征收批准的,房屋下面的水沟在征批建房用地的范围内。但原审法院调取的用地平面图载明,该房在规划时,是建在水沟旁,而不是建在水沟上。龙某乙、龙某丙虽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证》,但该证是2008年11月17日龙某佐将房屋过户给龙某乙、龙某丙时而取得的。且龙某乙、龙某丙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将房屋建在水沟上是经合法批准,故原审对耒阳市X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不予采信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龙某乙、龙某丙提出原审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上诉人龙某乙、龙某丙房屋受损是否与房屋下水沟排水不畅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

上诉人龙某乙、龙某丙主张其房屋地板砖、房柱开裂,地基下陷,是因屋下水沟排水不畅造成。为支持其主张,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房屋受损的照片。经现场查看,龙某乙、龙某丙房屋部分墙砖、房柱开裂,地基下陷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审对该事实亦作了认定。房屋受损的形成因素,属于专门性的问题,应当由相关部门进行确定。本案中,龙某乙、龙某丙对其房屋受损形成原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交由法定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因此,原审法院对龙某乙、龙某丙主张其房屋受损是因屋下水沟排水不畅造成的理由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上诉人龙某乙、龙某丙之父龙某佐与被上诉人红卫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应否继受的问题

上诉人龙某乙、龙某丙房屋下面的水沟在建房前就自然形成,龙某山煤矿隶属红卫公司,该矿兴办后,部分生产、生活用水利用此沟排放的事实客观存在,双方对此不持异议。1994年底,龙某乙、龙某丙之父龙某佐在建房时,超规划面积,将房屋建在水沟上,后因龙某山煤矿全部生产、生活用水往此沟排放,1997年,该矿对水沟进行了改造。鉴于龙某乙、龙某丙房屋下水沟无法改造的现状,2007年5月16日,龙某佐(乙方)与红卫公司破产项目工作办公室(甲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甲方给予乙方一次性补偿款9800元,该款包括2007年度的清淤费用;甲方继续履行共同排水沟的清淤义务,做到水沟的正常畅通,乙方平时有义务对共用排水沟进行管理;甲方在清理共用排水沟时,乙方平时有义务给予支持和协助,不得刁难;乙方不得再以任何借口就相邻关系一案向甲方及重组企业提任何要求,也不再向有关人民法院提出相关要求。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应为有效。协议签订后,龙某佐向红卫公司领取了补助款9800元。龙某佐虽于2008年11月17日将房屋过户给了龙某乙、龙某丙,但房屋及排水沟的性质未发生变化,原《协议书》内容应当继续履行。红卫公司应当继续负责清淤血义务,龙某乙、龙某丙应当予以支持和协助,以确保排水沟的正常畅通。故原审认定龙某佐与红卫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有效是正确的,龙某乙、龙某丙提出该《协议书》不应继受的理由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龙某乙、龙某丙诉请将排水沟改道,经现场查看,无法实施,且不属《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故原审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亦是正确的。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龙某乙、龙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何利国

审判员罗国潮

审判员蒋立新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王易薇

校对责任人:何利国打印责任人:王易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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