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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诉邹某甲、被告张某、内黄某职业技术中等专业学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某,男,生于1956年日。

被告邹某甲,男,生于1971年日。

被告张某,女,生于1978年日。

被告内黄某职业技术中等专业学校。住所地,内黄某张龙乡X村。

法定代表人邹某乙。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邹某甲、被告张某、被告内黄某职业技术中等专业学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被告邹某甲、被告内黄某职业技术中等专业学校法定代表人邹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2009年8月1日,被告邹某甲借我现金114.37元,其中的106万元,被告张某及被告内黄某职业技术中等专业学校为借款保证人。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邹某甲立即偿还借款114.37万元,并支付106万元的利息(利率为2.6分,计算时间从2009年8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欠款总额x%计算);被告张某、被告内黄某职业技术中等专业学校对邹某甲借款106万元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邹某甲辩称,借原告款属实,外面欠我的钱未能要回,所以没有能力支付给原告款。

被告张某未答辩。

被告内黄某职业技术中等专业学校辩称,担保合同属实,但因学校资金紧张,无力偿还原告的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邹某甲在2009年8月1日前借原告曹某某款x元,2009年8月1日,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邹某甲对借款进行结算,因被告邹某甲无力偿还借款,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计算,被告邹某甲对所欠利息x元向原告曹某某出具了一份借据,对借款本金x元,被告邹某甲也重新向原告曹某某出具了一份借据。与此同时,被告张某对该借款x元担保,被告内黄某职业技术中等专业学校也作为保证人与原告曹某某、被告邹某甲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对被告邹某甲重新所打的x元借条所涉及的全部资金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邹某甲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2.6分;还款日期为2009年8月10日还款x元、2009年8月底还款x元、2009年9月28日还清,如到时还不清全部本息欠款,被告邹某甲应付给原告曹某某欠款总x%的违约金,在还款期到来后,被告邹某甲仅还款x元。另查明,被告内黄某职业技术中等专业学校为民办公助性质。

以上事实有借条两张、借款担保合同、内黄某人民政府与邹某乙联合投资兴办内黄某职业技术中专协议书、以及原、被告相印证的陈述为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邹某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被告内黄某职业技术中等专业学校作为被告邹某甲的借款保证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内黄某职业技术中等专业学校性质系民办经营性性质,而非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故被告张某及被告内黄某职业技术中等专业学校的保证合同有效,其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某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邹某甲在重新出具x元借条后,已偿还给原告曹某某x元,被告邹某甲应返还借款本金x元及原利息x元和x元在2009年8月1日起的利息,并承担借款x%的违约金,被告张某、被告内黄某职业技术中等专业学校对被告邹某甲借款x元及2009年8月1日起的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曹某某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曹某某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包含:2009年8月1日以前的利息x元和2009年8月1日起的利息。2009年8月1日起的利息计算方式为,利率按月息2.6分计算,本金按x元计算,计算时间从2009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邹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曹某某违约金x元。

三、被告张某、被告内黄某职业技术中等专业学校对以上一、二项判决确定的数额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邹某甲、张某、内黄某职业技术中等专业学校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平

审判员康运庄

审判员周现俐

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闪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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