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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某甲、李某乙因与被上诉人谢某、周某丙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甲,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女。

上诉人周某甲、李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保卫,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甲、李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郑选举,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元,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甲、李某乙因与被上诉人谢某、周某丙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2010)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4日组织了庭前证据交换,同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甲、李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保卫、郑选举,被上诉人谢某,被上诉人周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8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X村X村民闫某某到被告周某丙经营的烟花炮竹门市部购买炮竹,被告周某丙向闫某某介绍了许多烟花品种,最后还讲到了可以炸得响的鱼雷炮。因周某丙店子里没有货,即带闫某某到洪河纪念塔下面的被告周某甲、李某乙合伙经营的祁东县丰泽烟花炮竹有限公司经营部购买了鱼雷炮三件。被告周某丙将上述三件鱼雷炮购回店里后,闫某某觉得该鱼雷炮太危险,就没要,只买了几个其他的烟花炮竹。同年9月16日,原告谢某好友赵劲春的父亲去世,谢某到赵劲春家帮忙办理丧事。同年9月18日上午10时,赵家到鼎山路洪桥镇政府地段接外门亲戚,谢某负责燃放爆竹。之前,赵劲春在被告周某丙处购买了三饼“鱼雷”大炮,每饼19个。此次谢某解开一饼“鱼雷”大炮,将19个鱼雷炮装在一个塑料袋里,一边走,一边逐个燃放。当行至一建公司宿舍北面马路地段时,谢某袋里只剩下两个鱼雷炮,其从袋中将两个鱼雷炮取出,左手手心握一个,左手拇指与食指夹一个,当其用烟火点燃左手拇指与食指挟住的一个时,两个鱼雷炮同时某炸了,谢某的左手手指和手掌被严重炸伤。谢某受伤后在祁东县人民医院作了简单包扎后即转到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住院治疗,54天后又转回祁东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x.52元。同年11月17日,谢某的伤情经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伤残等级评定为陆级;2、后续取钢针内固定费用陆仟元。谢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x.92元;2、误某2761元;3、护某16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5、残疾赔偿金x.1元;6、法医评残费700元;7、交通费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x元,共计x.02元。

原判认为,本案属产品质量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致伤原告的“大炮”系易燃、易爆的危险品,国家禁止生产和销售,且该产品系“三无”产品,属于有缺陷的产品。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作为该产品的使用者,因被该缺陷产品造成人身损害,其作为被侵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向产品生产者、供货者或销售者要求赔偿。原告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其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赔偿额过高应以核定为准。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6000元,该费用是否必需尚不能确定,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原告因受伤致残,精神上受到痛苦,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且原告具有过错,酌定x元。被告周某甲、李某乙辩称其没有卖“鱼雷”给被告周某丙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周某甲、李某乙作为供货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所供产品的生产者,其不能指明生产者,且提供“三无”产品给他人销售,本身就具有过错。被告周某甲、李某乙为本案缺陷产品的供货者,对于原告的损害,其二某作为合伙者应当对其承担的赔偿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周某丙作为销售者应当验收、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志,其所销售“鱼雷”炮为“三无”产品而违法销售,给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对损害后果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产品缺陷是生产者造成的,三被告赔偿后可以向生产者追偿。原告谢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知道燃放大炮有高度危险,因其燃放方式不当,不谨慎被炸伤,原告具有重大过失,依法可以减轻三被告的赔偿责任。案经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五条第某某、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某、第某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某第某某、第某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某、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一)项、第某条第某某、第某、第某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谢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x.02元,由被告周某甲、李某乙连带赔偿50%,计x.01元,由被告周某丙赔偿20%,计x.8元,其余30%由原告自负。上述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不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某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78元,由被告周某甲、李某乙共同负担2289元,被告周某丙负担1000元,原告谢某负担1289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周某甲、李某乙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其是本案“三无”产品的供货者,证据不足。其理由是:一、被上诉人周某丙作为销售者指明供货者,应当提供进货凭证,这是销售者的法定义务,也是交易习惯,更是销售者的举证责任,但被上诉人周某丙作为销售者指明上诉人为供货者没有提供确实有效的进货凭证;二、被上诉人周某丙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本案“三无”产品的供货者就是上诉人;三、一审法院采信证人陈某、李某丁的证言和对调拨单中的“大炮”认定为“鱼雷炮”,系司法武断。请求二某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对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周某丙答辩称:一审法院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某十九条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充分的阐述,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客观、审理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明确,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判决公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某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谢某同意周某丙的答辩意见。

二某中,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上诉人周某甲、李某乙提交了1份证据,被上诉人周某丙提交了7份证据。

上诉人周某甲、李某乙提交的证据为证人闫某某的声明,以证明:(1)2010年12月11日,周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元对其所作的调查笔录属诱供,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2)2010年8月31日,周某丙在哪个铺面购买三件鱼雷炮,因时某太久,其记不清了;(3)其不认识刘某这个人。

被上诉人周某丙提交的证据1为一审法院的三次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书,以证明一审法院第某次开庭后,上诉人如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人闫某某的证言有异议的话,在第某、三次开庭期间,完全可以完成对闫某某进行再次调查,不存在任何某观上的障碍,因此,被上诉人在二某中提交证人闫某某的声明,不属于新的证据;证据2、3、4、5、6、7为证人刘某利、兰某、王茶平、贺秀华、王咏梅、何某的证词及其在祁东大云盛华花炮厂过数筒子的记载及该厂明细数帐本等,以证明上诉人周某甲、李某乙陈某其于2010年8月31日不在经营部卖烟花炮竹,而是在祁东大云盛华花炮厂过数筒子和结算工资的事实是虚假的,是不能成立的。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周某丙对周某甲、李某乙提交的证人闫某某的声明,认为不是新的证据,且闫某某未出庭作证,故不同意进行质证。被上诉人谢某同意周某丙的质证意见。

上诉人周某甲、李某乙对周某丙提交的证据1,认为周某丙在一审提交的对证人闫某某的调查笔录,因闫某某未出庭作证,原审对该证言予以采信不当;对证据2、3、4、5、6、7,认为在一审应当予以提交,不属于新的证据,不同意进行质证。被上诉人谢某不持异议,同意周某丙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周某甲、李某乙提交的证人闫某某的声明与其本人原来的陈某不一致,互相矛盾,且未依法出庭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周某丙提交的上列证据能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周某甲、李某乙是否系涉案“三无”鞭炮的供货者的问题。被上诉人周某丙为证明周某甲、李某乙系涉案产品的供货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9份证据,即证据1、2、3、4为证人唐某、肖某、刘某、闫某某的证言,上诉人周某甲开具的《烟花炮竹调拨单》,以证明被上诉人周某丙于2010年8月底在上诉人周某甲、李某乙合伙经营的祁东县丰泽烟花炮竹有限公司经营部购买了三盒鱼雷炮,每盒54饼,每饼19甲,且周某甲亦曾经卖过鱼雷大炮给一个叫“胖子”的人;证据5为祁东县安监局分别对赵劲春、周某丙、周某甲、肖某、唐某的询问笔录,以证明证据1、2、3、4的真实性;证据6、7、8、9为证人陈某、何某、李某丁的证言及祁东大云盛华花炮厂《土炮筒子过帐数的明细数帐本》,以证明2010年8月底该厂放假,不存在上诉人周某甲、李某乙在该厂过数筒子和结算工资的情形。二某中,被上诉人周某丙向本院提交证人刘某利、兰某、王茶平、贺秀华、王咏梅、何某的证词及祁东大云盛华花炮厂土炮筒子过数记载,以进一步证明上述事实。上诉人周某甲、李某乙则认为,其二某于2008年7月份合伙经营烟花炮竹以来,从未卖过“鱼雷”给周某丙,为支持其辩称,周某甲、李某乙风向原审法院提交了5份证据,即证据1、2、3为申请证人王湘祁、李某丁、陈某的证人证据,以证明周某甲、李某乙于2010年8月31日在祁东双桥鞭炮厂过数筒子,未在其经营部销售鞭炮;证据4、5为周某甲、李某乙的日记记帐清单,以证明其二某在2010年8月31日未销售“鱼雷”178.20元。二某中,上诉人周某甲、李某乙又向本院提交证人闫某某的声明,以证明闫某某在一审中向周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元所作的证词是虚假的。

原审法院采信了被上诉人周某丙提交的证据,上诉人周某甲、李某乙提出异议。经查,在一审的庭审质证中,上诉人周某甲、李某乙对被上诉人周某丙提交的证据3、4、7无异议;对证据1、2、5认为是虚假的;对证据6、8、9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规则要求。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丙提交的证据5是事故发生后,祁东县安监局依职权对相关人员及知情人所作的调查笔录,且证人唐某、肖某在一审依法出庭作证。证人闫某某虽未出庭作证,但证人刘某在一审出庭证明其与闫某某系朋友,周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元在找闫某某调查时,其陪同在场。上诉人周某甲、李某乙对此未提出异议。故被上诉人周某丙提交的证据1、2、3、4、5均能印证上诉人周某甲、李某乙于2010年8月31日出售“鱼雷”炮给周某丙的事实。证人陈某、何某、李某丁虽未依法出庭作证,但所证明的事实能与证据7相印证。而证据7系书证,在一审的庭审质证中,上诉人周某甲、李某乙未提出异议,且该证据能与被上诉人周某丙在二某中提交的证据2、3、4、5、6、7相印证。故被上诉人周某丙在一审提交的证据6、7、8、9均能印证上诉人周某甲、李某乙在2010年8月31日这一天并未到祁东大云盛华花炮厂过数筒子和结算工资的事实。上诉人周某甲、李某乙在一审申请的证人王湘祁、李某丁、陈某虽依法出庭进行了作证,但该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周某甲、李某乙于2010年8月31日在祁东大云盛华花炮厂过数筒子和结算工资的事实。故原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周某丙提交的证据,认定上诉人周某甲、李某乙是涉案产品的供货者是正确的。上诉人周某甲、李某乙提出原审采信证据不当,其不是涉案产品的供货者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周某甲、李某乙提出被上诉人周某丙作为销售者指明其二某为供货者,没有提供进货凭证,有违法律强制性规定。经查,上诉人周某甲、李某乙与被上诉人周某丙均系烟花炮竹的销售者,所销售的涉案货物为“三无”产品,且在销售过程中,均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双方的行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某十三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的规定。上诉人周某甲、李某乙与被上诉人周某丙作为货物销售者,因疏于对货物的检查验收,导致缺陷产品出售给消费者后,造成被上诉人谢某人身损害,上诉人周某甲、李某乙与被上诉人周某丙均存在过错,原审法院判由双方各自承担侵权责任是正确的。但对周某甲、李某乙与周某丙的责任划不当,应当由双方各自承担相当的民事责任。周某甲、李某乙之间系合伙关系,原审判由其二某对所承担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亦无不当。

被上诉人谢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预见燃放“鱼雷炮”具有高度危险性,但其燃放方式不当,造成自身伤残,亦具有重大过失,原审判由被上诉人谢某自负一定责任于法有据。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谢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x.02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各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上诉人周某甲、李某乙及被上诉人周某丙各承担35%的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周某丙自负30%的责任。因上诉人周某甲、李某乙与被上诉人周某丙未对涉案产品的标识进行登记,对“大炮”与“鱼雷炮”二某有无区别亦未进行界定,原审根据相关证人证言及调拨单中所记载的内容,并结合当地交易习惯的称谓,确认“大炮”系“鱼雷炮”并无不当。上诉人周某甲、李某乙提出原审对该事实的认定系司法武断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法律适用不当,处理欠妥,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某、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二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七条第某、二某、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款、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某、第某第某款(一)项、第某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2010)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谢某的经济损失共计x.02元,由上诉人周某甲、李某乙共同赔偿x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周某丙赔偿x元;

三、被上诉人谢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由上诉人周某甲、李某乙共同赔偿5000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周某丙赔偿5000元;

上述二、三项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被上诉人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某案件受理费4578元,由上诉人周某甲、李某乙共同负担1602元,被上诉人周某丙负担1602元,被上诉人谢某负担13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某国

审判员罗国潮

审判员蒋立新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王易薇

校对责任人:何某国打印责任人:王易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某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某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某百三十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某十二某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某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某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某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某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第某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第某十二某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某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某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某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某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某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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