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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董某、连某、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X,又名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因犯强奸罪,2011年1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在鹤壁市监狱服刑。

诉讼代理人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谷某X的父亲。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又名董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3月25日8时乘坐从广州至天津T254次列车行驶至湖南衡阳段时,被天津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抓获,当日23时移交衡阳铁路公安处。2011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安阳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连某,又名老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安阳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4月17日被浙江省温州市X区分局抓获,2011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安阳县看守所。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连某、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一年八月五日作出(2011)安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X、原审被告人董某、连某、李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9月30日前,张XX(已判刑)因被谷某X(已判刑)强奸之事,欲报复谷某X并告知被告人董某,预谋要董某找人帮忙殴打谷某X,董某答应了张XX的要求。2009年9月30日晚上20许,董某按照与张XX的预谋,带上钢管驾驶摩托车带着被告人连某、李某赶到洪河屯乡五龙沟北地一废弃的场所并藏在屋内,约晚上20时30分张XX以与谷某X谈恋爱为名,打电话将谷某X骗至该地点。张XX与谷某X交谈时,为防止谷某X被打之后报警,张XX以看手某为名,谷某X将手某给了张XX。此时被告人董某手某钢管从屋内出来击打谷某X,谷某X见状就跑,被追上的被告人连某拽住,董某手某钢管击打谷某X的头部和身上,同时连某、李某对谷某X拳打脚踢,将谷某X打翻在地后又拖至废弃的屋内,即逃离现场。张XX逃离现场时将谷某X的手某、手某卡扔在附近的草丛里。第某天早上6时许,受伤的谷某X被他人发现后及时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谷某X的右胫骨骨折,右侧第某根肋骨骨折,血气胸,右肺挫裂伤,皮下积气,头皮裂伤,皮下血肿,肢体多发软组织擦伤。经鉴定,谷某X的右侧血气胸,右侧胫骨骨折均属轻伤。谷某X住院治疗十天,支付医疗费用3748.61元,支付租车费用750元。谷某X出院后,依照医嘱在居住地的附近诊所进行对症治疗,支付了医药费用9078.5元。

另查明,2011年3月左右,洪河屯派出所包片民警多次做王X花工作,让其规劝其子董某投案。2011年3月25日中午董某和其母亲打电话时,王X花劝其回家投案,董某同意。当晚19点左右董某在从广州至天津的T254次列车上被乘警抓获。王X花将董某上车后和被抓获时的情况均告知了民警郭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董某供述张XX让其教训谷某X,2009年9月30日其叫了连某、李某在傍晚时三人到洪积公路X村口南一个广场内,其持钢管打谷某X,李某、连某也动手某谷某X的情况;被告人李某供述2009年9月30日傍晚时,董某叫上其和连某,说打一个小青年,见到那个小青年后董某对那个男青年拳打脚踢,并持钢管对那个男青年头上身上乱打,其也上去朝那个男青年身上跺了几脚;被告人连某当庭供述,当时董某追打谷某X时,其上去拽住了谷某X,然后董某拿钢管打谷某X,其动手某了谷某X,跺了谷某X两脚;同案犯张XX供述的证言,那天董某和他的两个朋友来到约定的地点,谷某X来了,其看到有一个人用棍子之类的东西朝谷某X头上身上打,其他人是拳打脚踢,其把摩托车钥匙、手某扔在谷某X身旁,即离开现场;被害人谷某X陈述2009年9月30日晚上被打的经过,他们走时把其摩托车钥匙、手某、手某卡扔到沟里。其第某天早上被送到医院;证人谷某某证言2009年10月1日早上,谷某X浑身是血躺在那里,其赶紧找车将谷某X送到了医院。另有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草图、法医鉴定结论、抓获证明、张XX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判决书、谷某X犯强奸罪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董某投案证据、被害人谷某X出院证明、医疗费用清单、交通费证明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连某、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被害人二处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董某起组织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连某、李某在殴打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被告人董某在回家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构成自首。三被告人当庭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被害人支付的全部医疗费用及交通费均无异议。据此判决:一、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连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三、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四、被告人董某、连某、李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X医疗费等损失x.6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谷某X上诉称:应追究三被告人的寻衅滋事罪、抢某、故意毁坏财物罪,实行数罪并罚;应判决赔偿我各项损失x.79元。

上诉人董某上诉称:我受张XX指使,是从犯,一审量刑重。愿意和被害人调解,争取从轻处理。

上诉人连某上诉称:我是从犯,一审量刑重;愿意调解,争取从轻处理。

上诉人李某上诉称:我是从犯,一审量刑重。愿意调解,争取从轻处理。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谷某X的上诉意见,经查,被告人董某在张XX告知其被谷某X强奸后,表示愿意替张XX报复谷某X,并叫上连某、李某,在2009年9月30日晚将谷某X打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三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无不当。谷某X上诉称三被告构成寻衅滋事罪、抢某、毁坏财物罪,证据不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期间,被告人董某、连某、李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连某、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被害人二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考虑到本案案发前因、各被告人实施伤害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害人谅解的因素,可对被告人董某、连某、李某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阳县法院(2011)安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某项、第某、第某项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安阳县法院(2011)安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某项、第某、第某项的量刑部分及第某项、第某项。

三、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连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改平

审判员廖奇志

审判员郭丕亮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马骥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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