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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与被告包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寿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村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包某(又名罗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村民,住(略),现下落不明,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谢某与被告包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洪彬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余治敏、人民陪审员罗明亮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并于201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某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谢某某,2009年3月被告外出务工,不久即失去联系,至今下落不明两年多,期间被告父亲去世,被告仍未回来,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谢某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为证实诉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证实原告谢某与被告包某于20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

2、证人廖治均到庭证实,自己与包某既是朋友,又是邻居,20XX年XX月XX日(农历)包某给我说要出走,我还劝她娃二小不要出去,她不听劝,第二天我见她上车走了,之后再也没见她回来。

3、证人廖庆蓉到庭证实,自己是谢某与包某的房东,2003年起他们夫妇就在我处租房居住。20XX年XX月XX日(农历),这天是我丈夫的生日,包某到我家吃的午饭,饭后包某就说要走,我劝她不要走,她说一定要走,还说让我给她看管一下孩子,最多两年就回来,当天她就外出了,直至今年7月我们那儿被征地拆迁,我都没看见过她,包某走时谢某在外打工没在家。另我们平时都叫包某为罗某某,他们夫妻平时关系还可以。

被告包某未答辩。

被告包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案件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诉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谢某与被告包某于19XX年XX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XX年XX月XX日双方登记结婚。20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子名谢某某。原、被告婚初关系一般,被告多次外出打工。20XX年XX月XX日(农历XX月XX日)被告包某外出广州打工,但仅与原告谢某联系近两个月,就失去联系。20XX年XX月,被告之父去世,其亦未回家。原告多方打听被告下落、但至今杳无音讯。原告于2011年6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250元。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与被告包某虽系自由婚姻,并生育一子,但自20XX年XX月被告外出打工,同年XX月失去联系,至今下落不明长达两年之久,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准予。因被告现下落不明,婚生子谢某某由原告抚养,但被告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250元较为合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谢某与被告包某离婚;

二、婚生子谢某某由原告谢某抚养,被告包某从2011年10月起每月支付谢某某抚养费25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本案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黄洪彬

人民陪审员余治敏人民陪审员罗明亮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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