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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中湖南广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汉寿县粮食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48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广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X区X栋。

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寿县粮食局,住所地汉寿县X镇X街。

法定代表人戴某。

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中湖南广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汉寿县粮食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刘某不服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10)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因上诉人刘某未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11年1月27日向刘某发出诉讼费催交通知,在规定期限内刘某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减、免、缓交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十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刘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梅建华

审判员周立军

审判员姚敦贵

二○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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