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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与张某、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严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董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博,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郭某某,职务,经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孟某,职务,经理。

原告董某诉被告张某、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商运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简称永安商丘公司),被告阳光财严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简称阳光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受理后,由法官庞万里依法公开开庭独任审理,原告董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博,被告永安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商运公司、阳光商丘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董某起诉称:2011年4月12日12时56分,原告驾某豫x号“丰田’’牌轿车在民主路X路口与被告张某驾某的豫x号宇通牌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核实,被告张某驾某的豫x号车辆所有权人系被告商运公司,并在永安商丘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拒不赔偿,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拖某、交通费、车损等相关某用共计x元。

原告董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豫万评字(2011)第X号重新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豫x号轿车在此事故中损失总值为x元整。第二组医疗票据2张,证明原告受伤后检查费用590元。第三组交通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到医院检查治疗及修车的交通费用900元,第四组食宿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在修车期间的食宿费用,第五证据托车费600元,证明该事故车辆拖某的费用,第六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此事故中原告负主要责任。

被告张某答辩并反诉称:该事故的车辆已在永安商丘公司投了强制险及第三人责任险,应在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在此次事故中,被告车辆也受损,现向法院提起反诉,要求本案的原告董某,反诉被告阳光商丘公司赔偿反诉人张某修车费6000元。

被告张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有:第一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董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第二组行车证驾某,证明被告张某合法驾某,第三组强制险,第三人责任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该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该损失应有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内承担。第四组,修车清单及票据照片,证明被告张某因事故造成车损,应有原告及原告的保险公司承担。第五组原告董某的车辆保单一份。证明豫x号轿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了强制险。

被告永安商丘公司答辩称:在强制险范围内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不是商业险合同相对人,对商业险不承担。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

被告永安商丘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有:永安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证明该车实际损失x。

被告商运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阳光商丘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董某提交证据医疗费、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某提交证据,事故认定书,行车证、驾某、强制险、商业险保单、修车清单及票据照片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原告董某提交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认定书,被告张某、永安商丘公司异议认为是单方委托,损失鉴定价格过高。该份重新估价鉴定结论书是在对永安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损失情况确认书有异议的基础上,通过协商共同委托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重新估价鉴定而得出的结论。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予以确认。

二、原告董某提交的证据3交通票据,被告张某、永安商丘公司异议认为,没有住院治疗,不产生交通费用。原告董某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虽没有在医院住院治疗,可两次到医院检查治疗,必须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用酌情认定。

三、原告董某提交的食宿票据,被告张某、永安商丘公司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某,并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被告的异议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四、原告董某提交拖某,被告张某、永安商丘公司异议为,是定额发票,不能证明是事故车辆因施救托车而产生的费用,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该交通事故发生后,必要的拖某,也是实际发生的费用,且与本案有关某,本院予依认定。

五、被告永安商丘公司提交的证据永安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损失情况确认书,原告董某异议为,不真实。永安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时间是2011年4月18日,而豫万评字(2011)第X号重新估价鉴定结论时间是2011年5月4日,其法律效力大于永安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损失情况确认书法律效力。故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4月12日12时56分,原告驾某的豫x号“丰田”牌轿车在民主路X路口与被告张某驾某的豫x号宇通牌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1年4月25日出具商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董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豫x号“丰田’’牌轿车在阳光商丘公司投保了强制险x元,第三者责任险x元。被告张某驾某的豫x号车辆所有权人系被告商运公司,并在被告永安商丘公司投保强制险x元及商业险x元。事故发生后,豫x号“丰田”轿车受损,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重新估价确认,车损总值为x元。被告张某支付豫x号宇通客车修车费2200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某员应当按照交通法规的规定驾某车辆。原告董某驾某机动车进出道路时未让车道内的车辆先行,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对此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驾某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驾某,对事故的发生存有过失,应当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从双方的过错程度来看,原告董某的过错程度明显高于被告张某。因此确定原告董某对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应当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对事故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该事故造成原告董某驾某豫x号轿车车损值x元,受伤检查治疗费用590,拖某6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被告张某驾某豫x号客车修车费220O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基于法律明确规定,被告张某承担的民事责任应有永安商丘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商运公司承担。永安商丘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某车损费2000元,医疗费590元,交通费200元。在商业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某车损费(x元一2000元)×30%:x元,拖某600元×30%=180元。合计x元。原告董某承担的民事责任应有阳光商丘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有原告董某承担。阳光商丘公司在交强险金额范围内赔偿被告张某修车费2000元,在第三人责任险金额范围内赔偿被告张某修车费200×70%=140元,合计214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豫x号宇通客车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董某赔偿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豫x号“丰田”轿车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被告张某赔偿2140元,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O元,减半收取125元,反诉费25元,由原告董某承担25元,由被告张某的承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庞万里

二○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徐守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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