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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犯开设赌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又名任X、任某朋,男。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0年9月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0月14日被沁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文煊、郭保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至9月6日期间,被告人任某伙同黄XX、秦XX(均另案处理)组织张XX、梁XX、梁XX、李XX、秦XX等50余人,多次在沁阳市X村北、野地以及沁阳市X村北的窑洞内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并抽头渔利。其中:2010年9月5日被告人任某伙同黄XX、秦XX开设赌场抽头渔利为x元,9月6日抽头渔利为x元。公安机关在2010年9月6日接到群众举报后,赶赴现场,现场查获扣押:牌九牌八张、红色桌布一张、钢管十二根(桌子支架)、塑料板凳五个。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胡XX、任XX、梁XX、范XX、李XX、梁XX、张XX、闪XX、郜X、梁XX、陈XX、胡XX、秦XX、张XX、孙XX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抓获证明、在逃证明、沁阳市公安局扣押及移送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含作案工具照片);物证:牌九牌八张、红色桌布一张、钢管十二根、塑料板凳五个,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任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任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用于赌博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某、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x元,予以追缴。

三、作案工具:牌九牌八张、红色桌布一张、钢管十二根、塑料板凳五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白瑞霞

审判员王保潼

人民陪审员靳秋云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双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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