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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凯迪科技实业公司与上海晨鸽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4-08-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48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凯迪科技实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穆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登山,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晨鸽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上海凯迪科技实业公司(下称凯迪公司)与被告上海晨鸽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晨鸽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同年5月8日,经原告凯迪公司申请,本院追加上海仁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仁恒置业公司)为本案被告。同年6月29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凯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登山,被告晨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被告仁恒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军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凯迪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仁恒置业公司的起诉。同年8月17日本院裁定准许原告凯迪公司撤回对被告仁恒置业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迪公司诉称:原告是“一种双层洞孔型模块式排疏板”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涉案专利)的排他实施被许可人,专利号为ZL(略).0。该项专利系原告法定代表人穆某某于2002年6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并于2003年5月7日获得授权。专利权人穆某某在该项专利完成设计后,即授权原告独家生产和经营。2003年11月,原告发现仁恒置业公司在其开发的房产项目“仁恒河滨花园”中使用了侵犯涉案专利权的排疏板(下称系争排疏板)达1万多平方米,该排疏板的生产单位是被告晨鸽公司。经调查,被告晨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原系原告聘用人员,2002年9月其尚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便成立了被告晨鸽公司,并生产和销售系争排疏板。原告认为,被告晨鸽公司生产和销售的系争排疏板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晨鸽公司:1、停止侵权并公开赔礼道歉;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

被告晨鸽公司辩称:首先,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02年6月13日,原告早在该申请日之前,就生产了排疏板并销售给上海仁恒房地产有限公司,该排疏板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相同,故该排疏板所涉及的技术方案已成为公知技术,被告晨鸽公司系使用公知技术生产并销售系争排疏板,并未侵犯涉案专利权;其次,涉案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5月7日,被告晨鸽公司在该日期前即与仁恒置业公司签订了关于系争排疏板的购销合同,故在涉案专利授权公告之前,被告就已经生产了系争排疏板;最后,早在1987年亨伯托·尤里奥拉就已经申请了与涉案专利相同的专利,故涉案专利权是无效的。综上所述,被告晨鸽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12日,原告凯迪公司与上海仁恒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上海仁恒房地产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8,000平方米排疏板。2001年10月9日,原告向上海仁恒房地产有限公司交付了2,700平方米排疏板。

2002年6月13日,穆某某就上述排疏板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双层洞孔型模块式排疏板”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3年5月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略).0。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模块式排疏板,由上、下两层工程塑料板构成,其特征在于两层板上分别开有均匀排列的洞孔,上、下层板上对应洞孔边缘之间均由等高的支柱连接。”

2002年12月6日,被告晨鸽公司与仁恒置业公司签订了一份《排疏板购销合同》,约定由仁恒置业公司向被告晨鸽公司购买系争排疏板。同月30日,被告晨鸽公司向仁恒置业公司交付了1,004平方米系争排疏板。系争排疏板的技术特征是:系争排疏板是一种模块式排疏板,由上、下两层工程塑料板构成,在两层板上均有均匀排列的洞孔,两层板上对应洞孔边缘之间均由等高的支柱连接。

经比对,系争排疏板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相同。庭审中,原、被告对上述情况均表示没有异议,且对于系争排疏板的技术特征与原告在2001年10月9日向上海仁恒房地产有限公司交付的排疏板技术特征相同,亦表示没有异议。

2003年5月29日,穆某某授权原告凯迪公司排他实施涉案专利,并可以原告名义追究专利侵权行为。

审理中,穆某某于2004年4月1日书面表示放弃在本案中的诉权。

以上事实,由原告凯迪公司提供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2003年及2004年涉案专利缴纳年费收费收据、2003年5月29日专利特许书、2004年4月1日穆某某的说明、被告晨鸽公司提供的系争排疏板、2000年1月12日原告凯迪公司与上海仁恒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存根、听证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原告凯迪公司享有的“一种双层洞孔型模块式排疏板”实用新型专利排他实施许可使用权的保护范围为:“一种模块式排疏板,由上、下两层工程塑料板构成,其特征在于两层板上分别开有均匀排列的洞孔,上、下层板上对应洞孔边缘之间均由等高的支柱连接。”经比对,被告晨鸽公司生产的系争排疏板的技术方案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被告辩称,被告系使用公知技术生产并销售系争排疏板,并未侵犯涉案专利权。本院认为,所谓公知技术,是指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即现有技术。要判断系争排疏板所使用的技术方案是否为公知技术,应将该技术与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已有技术进行比较。本案中,原告在涉案专利申请日2002年6月13日之前已经向上海仁恒房地产有限公司销售并交付了排疏板,故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原告已经公开了上述排疏板的技术方案。由于被告生产的系争排疏板的技术特征与原告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销售的上述排疏板的技术特征相同,故被告生产的系争排疏板的技术特征与已有技术的技术特征相同,被告关于其系使用公知技术生产系争排疏板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虽然,被告晨鸽公司生产的系争排疏板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相同,但由于被告所使用的技术方案属于公知技术,故不构成对原告凯迪公司所享有的涉案专利排他实施许可使用权的侵害,原告的诉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其系使用公知技术生产并销售系争排疏板,不构成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辩称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上海凯迪科技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10元,由原告上海凯迪科技实业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芮文彪

代理审判员何渊

代理审判员王辰阳

二○○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申静芬

书记员黄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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