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尹某因与被上诉人何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男。

法定代理人尹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丰云,衡山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何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何某甲光,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尹某因与被上诉人何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2011)山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4日举行证据交换,并于次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尹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丰云、被上诉人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乙,何某甲光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尹某生于X年X月X日,现就读小学。原告之父尹某与被告何某甲于2007年10月25日在衡山县民政局自愿离婚,并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附档备案。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原告尹某由原告之父尹某负责抚养,由尹某承担原告的一切生活费、医某、教育费以及成年后的婚配费用,被告一律不承担。还约定,原告如随被告读书,尹某应负责一切生活费、教育费和医某。尹某与被告离婚后,原告一直随尹某生活。另查明,尹某与被告离婚后,均再婚组建了新的家庭。尹某在衡山县X镇金盛华城购买了一套电梯房,并购置了雪佛兰轿车一台。

原审认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虽然被告离婚后,仍是原告的监护人,对原告仍有抚养义务,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在与被告离婚时,约定全部承担原告的抚养费,并在诉讼过程中,亦没有就抚养原告导致生活困难的事实举证。原告现在年少,没有较大的开支,且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离婚后购买了房子和私家车,说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目前有能力抚养原告,故对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要求变更原抚养费协议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系另一种法律关系,不在本案中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尹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80元,减半收取890元,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尹某承担。

尹某不服上列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之父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离婚协议,对上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离婚协议签订的相关条款显失公平,被上诉人系人民教师,有固定职业和收入,其逃避抚养上诉人的行为有违法律规定和传统的习惯。二、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不当,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是法定义务,上诉人无需举证,也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主张。

被上诉人何某甲答辩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父签订的离婚协议符合《婚姻法》第3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0条的规定。二、本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尹某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在二审证据交换期间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尹某的个人住房贷款合同,以证明上诉人之父贷款买房及单方抚养上诉人确有困难的事实;证据2、学杂费交纳凭据,以证明上诉人之父每学期要为上诉人及继女交纳学杂费的事实;4、尹某的工资收入证明,以证明上诉人之父每月的工资收入情况。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何某甲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上诉人的监护人经济条件很好,买房买车还开了店子。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亦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义务教育的收费凭证,而是私立学校的收费凭证,证明上诉人的监护人经济条件好才会给上诉人去读私立学校。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4,认为该证据不能反映工资的真实情况,真正的工资凭证应该是工资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经证据3,只能证明上诉人之父部分经济状况,不能证明其父无力抚养上诉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4不能证明其父收入的全面情况,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综上,本院对上诉人在二审提供的证据均不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之父尹某与被上诉人何某甲的签订的离婚协议意思表示真实,该协议中的第一条和第三条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的规定,合法有效。虽然上诉人在其父亲抚养能力不足的情况下,有权向被上诉人主张抚养费,但其应举证证明其父已不能保障上诉人正常生活的事实,而其在一、二审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父抚养能力不足以保障其正常生活。故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要求二审法院支持其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780元,由上诉人尹某的法定代理人尹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何某甲国

审判员罗国潮

代理审判员蒋立新

二○一一年十月四日

书记员王易薇

校对责任人:罗国潮打印责任人:王易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7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