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禹某甲诉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第三人李某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禹某甲,男,汉族,87岁。

法定代理人禹某乙,男,汉族,66岁。

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X区CBD外环与商务东四街交某口联合置业大厦。

第三人李某,女,汉族,36岁。

原告禹某甲诉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第三人李某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禹某甲诉称:2010年原告得知位于郑州市X区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被人冒名顶替卖给了李某,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未尽到充分的审查义务,在没有审查清楚卖房人提供的有关房屋产权相关证明及房屋其他产权人不在场的情况下,给予办理了过户手续。2006年3月1日第三人李某与假禹某甲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禹某甲根本就不知情,当日第三人李某与假禹某甲房屋买卖中所使用的身份证明均不是禹某甲本人的,禹某甲1992年至2010年春节前不在郑州市居住,其年事已高,自2000年以来就已经无法写字,被告档案材料内的签字不是禹某甲本人所签,档案材料内的指纹经河南省中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也不是禹某甲本人所捺。郑州市X区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系禹某甲和孙苏秀夫妻共有财产,孙苏秀已过世,其名下财产应有其子女继承,既使禹某甲本人也无权转让属于其子女的财产。第三人与假禹某甲的房屋买卖中出现了多个购房价格,是非正常的。被告备案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中显示的是x元,而被告给出的市场指导价格为x.97元,第三人李某提交某证据《房地产买卖契约》中显示的成交某格为x元,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在2010年禹某甲就本案起诉被告时陈述,第三人先支付了5000元定金,x元房款加上5000元的定金,此案又出现了第四个购房价格x元。被告只认同其备案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原告提供的第三人与假禹某甲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和被告备案的是一致的,所以被告备案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中的房屋买卖价格是真实的,第三人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与被告备案的不一致,是伪证。禹某甲在2010年就本案起诉被告,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为李某所颁发的位于郑州市X区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的产权证一案中,第三人在开庭审理期间陈述,去了几次被告处办理权属转移手续,每次去用的身份证明与身份证照片均不是禹某甲本人的,当时第三人就知道禹某甲是假冒的,目的是以低于市场价三分之一的价格恶意购买郑州市X区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因被告工作上的严重错误,造成原告年近90岁的老人没有了住房保障,现在无家可归,剥夺了一个人生存最起码的居住条件。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为李某所颁发的位于郑州市X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的产权证(房屋产权证号(略));回复禹某甲位于郑州市X区X号楼X单元X号原有的合法房屋产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交某证据材料有:1、2011年8月2日郑州市X区X街道办事处保全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2、禹XX、禹XX、禹XX、禹XX、禹XX协某由禹某乙为禹某甲法定监护人的协某及五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3、禹某乙、禹某甲的身份证;4、禹某甲的户籍证明复印件2份;5、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豫中允司鉴中心[2010]痕鉴字第X号关于“禹某甲”指纹的鉴定意见书复印件;6、禹某甲、李某身份证复印件各2份;7、李某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复印件1份;8、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9、《房地产买卖契约》1份;10、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1份及(2011)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1份。

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辩称:原告的起诉资格有问题,禹某乙是禹某甲的子女之一,并不能说明禹某乙是禹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房屋登记是合法的,第三人李某属善意取得的行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某证据材料有:1、郑州市私有房屋转让登记申某表;2、郑州市房屋分户图;3、禹某甲的房屋所有权证;4、私人之间买卖过户证;5、房地产平面图;6、买卖契约;7、李某和禹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8、禹某甲的户籍证明;9、禹某甲的户口本;10、二手房交某免税证明;11、郑州市缴纳契税申某表;12、房地产交某价格申某表;13、计算清单;14、纳税人为李某的契税证;15、纳税人为李某的河南省契税完税证;16、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某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17、《郑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人李某述称:一、第三人在购买涉案房产时与出卖人签订有《房地产买卖契约》,第三人在购买房产时已尽到了审慎义务,至于原告所诉称的出卖人与原告禹某甲不是同一人的问题,第三人没有鉴别的能力和资格。第三人与原告素不相识。2005年底,第三人因生活所需急于购买一套住房,在寻找房源过程中发现原告拟出售的房屋的位置、价位等较为符合第三人的心理预期和经济承受能力,于是就按照原告所留的电话号码与原告联系。因原告年事已高,买卖的具体事宜和条款都是第三人与原告的儿子禹某信及周丽华共同协某的,但《房地产买卖契约》确实是第三人与一个名为禹某甲的老人共同签订的。这个名为禹某甲的老人是由禹某信和周丽华共同领来的,第三人在签署《房地产买卖契约》前已认真审查了出卖人所出示的标示房屋所有权人为禹某甲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及禹某甲的身份证明,尽到了审慎审查的义务。至于出卖人所出示的身份证明是否真实的问题,第三人没有鉴别的能力和资格,只能相信盖有公安机关印章的身份证明。二、第三人已将购买房屋的价款x元支付给出卖人。第三人与出卖人及禹某信、周丽华协某的购买房屋的价款为人民币x元。《房地产买卖契约》签订后,房屋产权过户前,第三人已将该笔款项全额支付给了出卖人,对这一事实,原告在起诉书中并未否认,说明不管出卖人是否为原告本人,原告已收到第三人支付的购房款这一事实原告是完全认可的。能够说明原告对其房产已被出卖这一事实是完全知悉的,对出卖其房产的具体侵权人也是明知的,原告既不报刑事案件也不去追究侵权人的侵权责任,却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明显侵犯了第三人作为善意购买人的合法权益。三、第三人所购买的房屋已经被告登记,取得了房屋产权证号为(略)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办理登记事宜时已依照相关法律和程序规定履行了形式审查的义务,第三人所取得的房屋所有权合法有效,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四、原告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及其子女在房屋权属发生变更后未到被告处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原告购买房屋时出卖人出示的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禹某甲,也未注明出卖房屋为共同所有,故原告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第三人购买位于郑州市X区X号楼X单元X号的房产时属善意第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撤销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提交某证据材料有:1、交某银行郑州建设中路支行交某账户明细查询单1份;2、李某与禹某甲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1份;3、2010年11月27日樊高乐证明1份;4、2011年5月12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询问禹某乙、周XX笔录及质证笔录各1份;5、证人冉某、王XX与王XX证言各1份及郑州市X区X街道办事处南彩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6、证人申XX证言1份;7、郑州市房管局计费清单1份;8、郑州晚报2005年底2006年初二手房信息复印件6份;9、第三人收集房源记录。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某证据材料1、2、3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某证据4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要求,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某证据5系本院在审理(2010)二七行初字第X号行政案件时依原告的申某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作出的,原、被告及第三人各方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某证据6中禹某甲1986年的身份证复印件、李某身份证复印件与被告提供的证据7相同,本院仅确认系被告办理禹某甲与李某房屋交某备案材料,对禹某甲1997年的身份证复印件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某证据7、8,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某证据9与被告备案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内容相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某证据10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某证据1-16,本院仅确认系被告办理禹某甲与李某房屋交某备案材料;被告提交某证据17,适用于本案。第三人提交某证据1能够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交某证据2-9原、被告均无异议,能够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6年3月1日第三人李某与原告禹某甲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主要约定:禹某甲将位于郑州市X区X号楼X单元X层X号2间房产(房屋建筑面积65.96平方米)以x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该《房地产买卖契约》上有买卖双方的签名和指印,在买卖双方向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办理过户时所填写的“房地产交某价格申某表”中亦有双方的签名和指印,申某价格为x元,但郑州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给出的市场指导价格为x.97元,李某按此市场指导价格缴纳了相关税费后,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为李某办理房屋转移登记,于2006年4月11日为李某颁发了产权证号为(略)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得知后,曾以不作为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撤销该房屋所有权证,后撤诉。2010年,原告认为自己被人冒名顶替将房屋卖给了李某,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在未审查清楚的情况下办理了过户手续,故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为李某所颁发的位于郑州市X区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的产权证(房屋产权证号(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0)二七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禹某甲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禹某甲不服,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6月13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公民,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一人代为诉讼。上诉人禹某甲于2008年因病导致神志不清,生活无法自理,其在本次起诉时已经不具备诉讼行为能力,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根据相关规定,本案中其子女若想继续主张上诉人的相关权益,可以通过法定代理人的形式另行起诉,裁定撤销本院(2010)二七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人禹某甲的起诉。2011年7月27日、28日原告的五个子女禹某乙、禹某义、禹某珍、禹某智、禹某信签订协某,五兄妹协某由禹某甲的长子禹某乙为禹某甲法定监护人进行诉讼。2011年8月3日,禹某乙以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为李某所颁发的位于郑州市X区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的产权证(房屋产权证号(略));回复禹某甲位于郑州市X区X号楼X单元X号原有的合法房屋产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本院在审理(2010)二七行初字第X号案件过程中,原告申某对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档案内《房地产买卖契约》中甲方签字上所捺指纹是否为原告本人指纹进行鉴定。河南省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11月22日作出豫中允司鉴中心[2010]痕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为“2006年3月1日”《房地产买卖契约》中“禹某甲”签名处的指印不是禹某甲本人所捺。

李某提交某证据2“房地产买卖契约”,与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备案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不一致,该“房地产买卖契约”显示上述房屋的成交某格为x元。该“房地产买卖契约”卖方捺有指印,没有签名。李某自2006年购买该房屋后一直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认为禹某甲在2010年起诉时已经不具备诉讼行为能力,该裁定生效之后,原告禹某甲的五个子女经协某由其长子禹某乙为禹某甲法定监护人,其作为禹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提起本案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2004年4月1日施行的《郑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或者《房屋产权登记备案证》的房屋因买卖、交某、赠与、继承、划拨、作价出资入股,单位合并或隶属关系发生变化,或者因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仲裁裁决等致使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应当办理权属转移登记。第二十四条规定,权利人申某房屋权属登记,应当提交某屋权属证书和与转移事实相关的证明文件或者批准文件。在本案房屋交某的2006年尚有效力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X号)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申某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某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某、证明等文件。根据上述规定,本案房屋买卖双方在提供了双方身份证明、卖方户口薄、户籍证明、《房地产买卖契约》并在“郑州市私有房屋转让登记申某表”、“房地产交某价格申某表”上签名、捺印履行完相关手续后,被告将交某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在第三人李某名下,符合上述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根据鉴定机关出具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中“禹某甲”签名处的指印不是禹某甲本人所捺的鉴定意见,可以认定被告在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过程中未尽充分的审慎义务,其行政行为存在瑕疵,但该瑕疵不足以推翻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合法性。由于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并未申某对《房地产买卖契约》中“禹某甲”签名及“郑州市私有房屋转让登记申某表”、“房地产交某价格申某表”等材料中“禹某甲”签名、捺印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因而不能否定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也不能认定原告诉称的他人顶替禹某甲卖房的事实。另外,根据第三人李某提供的的完税金额、李某提交某证据2“房地产买卖契约”记载的价格、交某银行交某账户明细查询单、郑州晚报刊登的二手房信息、证人申某某的证言所形成的证据链,可以认定争议房屋的实际交某价格为x元,基本符合当时的二手房交某行情,证明李某在购买房屋时是善意的且以合理的价格购买,并进行了登记。综上所述,被告为第三人李某颁发的产权证号为(略)的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禹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禹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惠红

人民陪审员张照芳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莹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郑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已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或者《房屋产权登记备案证》的房屋因买卖、交某、赠与、继承、划拨、作价出资入股,单位合并或者隶属关系发生变化,或者因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仲裁裁决等致使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应当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200

第二十四条权利人申某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应当提交某列文件:

(一)房屋权属证书b

(二)与转移事实相关的证明文件或者批准文件200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X号)

第十七条因房屋买卖、交某、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某转移登记。

申某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某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某、证明等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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