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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梅某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3-05-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31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原顺德市X镇龙峰穗士家具厂业主。

诉讼代理人陈琦,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顺德市X镇仙塘美年家具制造厂业主。

诉讼代理人饶华德,广东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陈展标,广东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周某某因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经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被上诉人梅某某供给上诉人周某某床网多批,周某某于2000年8月5日写下欠据,确认欠梅某某床网货款(1999年8月-2000年1月份)(略)元。周某某立具后分别于2002年10月8日还款(略)元、10月4日还款5000元、7月20日还(略)元、6月5日还(略)元、4月29日还(略)元、4月22日还(略)元、3月22日还(略)元、3月12日还5000元、2月6日还(略)元、1月15日还(略)元、2001年12月29日还(略)元、12月14日还(略)元、10月17日还(略)元、10月17日还(略)元、9月18日还(略)元,共计还款为(略)元,周某某对余下欠款(略)元拖欠至今。为此,梅某某经追收无果,遂于2002年11月2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上诉人周某某支付货款(略)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梅某某与周某某双方发生买卖床网业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周某某收取货物后,却没有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已属违约,应承担向梅某某清偿货款及支付利息的责任。故梅某某请求有理,应予以支持。对于周某某提出梅某某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其于2000年8月5日向梅某某出具欠条确认欠货款,且周某某从2001年9月18日至2002年10月8日期间分别向梅某某支付货款(略)元,因此诉讼时效因周某某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诉讼时效从2002年10月8日起重新计算,故梅某某于2002年11月19日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周某某抗辩无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周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向梅某某清偿货款(略)元及利息(从2002年11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769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两项合共9210元,由周某某承担。

上诉人周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关系,但因被上诉人与其胞弟梅某荣之间的合伙关系不明朗,故上诉人一直没有与被上诉人结算,实系同其胞弟结算,故上诉人认为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不明确,且明显存在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诉请的主张已超过了有关法律规定的权利诉请时效。为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02)顺法经初字(略)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在二审庭审期间,周某某对上诉理由变更为,对被上诉人作为本案诉讼主体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出具欠据后没有向梅某某支付过欠款,因此,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上诉人周某某对其陈述事实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梅某某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梅某某为其辩解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结合一审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梅某某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周某某收取梅某某的货物后,没有完全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梅某某持周某某出具欠据向法院主张权利的事实清楚,应予支持。上诉人周某某上诉主张其出具欠据后没有向梅某某支付过货款,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由于周某某在出具欠条时没有承诺还款日期,所以,梅某某可以随时向周某某主张权利;且周某某从2001年9月18日至2002年10月8日期间分别向梅某某支付货款(略)元,因此诉讼时效因周某某履行义务而中断,诉讼时效期间从2002年10月8日起重新计算,故梅某某于2002年11月1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周某某上诉认为其在出具欠据后没有支付货款,但其在一审明确表示对梅某某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在二审对其支付货款表示否认,因周某某未能提出相应的证据,不能推翻已认定的事实。上诉人周某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9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万民

审判员张秀丽

代理审判员夏新洪

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梁碧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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