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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缪某甲、缪某乙与被执行人陈维亚公司及财产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0)常执异字第X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陈维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X组。

委托代理人甘进军,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伯钧,湖南肖世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缪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申请执行人缪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以上二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X镇X路X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缪某甲、缪某乙与被执行人陈维亚公司及财产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09)常执字第29—X号执行裁定,陈维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陈维亚称,(2009)常执字第29—X号执行裁定书错误,请求撤销(2009)常执字第29—X号裁定,主要理由:湖南省高院(2009)湘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中没有判决公司转让款20万元及利息;裁定采用证据程序违法,没有向异议人出示证据,也没有就证据进行质证;裁定不公正,二申请执行人应返还异议人支付的门面转让费115万元;违法查封和冻结异议人的财产;法院执行对实体无权裁决,本案应终结执行。

缪某甲、缪某乙在申请执行后向本院提供了以下六组证据材料:1、2009年3月16日,陈维亚分别与租赁户陈三华、黄某、夏志跃、刘石秋、周明、赵荣等六人签订的六份门面租赁合同。拟证明陈维亚将九间半门面出租五年,时间从2009年7月15日起算至2014年7月14日,共计收取租金192万元。2、(2009)湘高法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03年7月15日,缪某甲与魏光荣、陈维亚签订的协议。拟证明缪某甲与陈维亚协商公司转让款为130万元,门面转让款为130万元。3、新国线集团常德运输有限公司桃源亚星分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该公司于2004年4月16日成立,陈维亚于当日就接手了公司。4、陈维亚收取缪某甲位于漳江中路X号门面租金情况的证明材料。拟证明陈维亚从2004年7月15日至2009年7月14日共收取门面租金129.2元。5、陈维亚收取鲁恩辉、赵荣、周明、陈三华四人门面租金的收条或收据。拟证明陈维亚已经按照2009年3月16日签订的合同收取各位租赁户的租金。6、证明人赵荣、陈三华、黄某、陈立萍出具的关于向陈维亚交门面租金情况说明。拟证明2004年7月15日至2005年7月14日,陈维亚每个门面收取租金2万元;2005年7月15日至2006年7月14日,陈维亚每个门面收取租金2.8万元;2006年7月15日至2009年7月14日,陈维亚每个门面一次性收取租金8.4万元,只有第六间少一点。

陈维亚听证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缪某乙于2004年9月30日给魏光荣出具的委托书。拟证明2004年7月15日至2005年7月14日的租金为缪某甲和缪某乙收取,这年的租金为每个门面每年1.8万元。2、缪某乙于2004年8月24日给各门面租赁业户发出的通知。拟证明缪某乙通知各门面租赁户不和陈维亚签订租赁合同,2004年的门面租金应是被缪某乙兄弟收取。3、2003年7月15日,缪某甲、缪某乙与魏光荣签订的协议。拟证明门面转让款和公司转让款共为260万元,其中没有明确公司转让款为130万元。

本院组织两次听证对以上证据材料进行举证、质证,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对于缪某甲、缪某乙提交的证据材料,陈维亚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但没有提出相关的证据材料予以反驳。缪某甲、缪某乙提交的证据材料能相互呼应,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予以认可。对陈维亚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陈维亚提出的第1、X组证据材料,只能证明缪某甲、缪某乙有收取2004年门面租金的意思表示,不能证明他们已经实际收取。第X组证据材料只证明约定公司转让款和门面转让款共为260万元。本院向陈维亚下达了提交从2004年至2014年十年间收取门面租金和门面维修、装修或交纳租金税证据的举证通知书,陈维亚在规定的期间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这方面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2003年10月23日,在陈维亚向缪某甲、缪某乙支付了80万元转让费后,陈维亚与缪某甲、缪某乙签订合同,约定将缪某甲、缪某乙所有的桃源万路达公司桃源分公司和位于桃源县X镇X路X号的9间半门面出售给陈维亚,价款260万元,协议签字日付款100万元,余款160万元于2004年1月31日付清,未按期限付款自付款之日按月息1.5%计算利息,首期款未按期支付本协议作废。陈维亚回桃源后,魏光荣受缪某甲、缪某乙委托几次向陈维亚催交20万元款项未果。缪某甲、缪某乙于是通知陈维亚合同解除,陈维亚向本院提起诉讼。2004年4月8日,本院作出(2004)常民二初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缪某甲、缪某乙与陈维亚继续履行2003年10月23日双方签订的转让桃源分公司及该公司所用的位于桃源县X镇X路X号的9间半门面所有权的协议,陈维亚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缪某甲、缪某乙支付转让费180万元,付款同时缪某甲、缪某乙与陈维亚一同到有关部门办理桃源分公司工商变更登记和门面产权过户手续。2004年4月16日,陈维亚接手缪某甲、缪某乙的公司,成立新国线集团常德运输有限公司桃源亚星分公司。该判决生效后,陈维亚向本院申请门面过户。2004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2004)常执字第57—X号裁定,将该9间半门面执行过户给陈维亚。陈维亚在占有该门面期间,交纳了国有土地出让金6.x万元。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职权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2009年7月17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湘高法民再终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常民二初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陈维亚要求缪某甲、缪某乙继续履行双方2003年10月23日签订的《协议》及相关协议条款中关于转让位于桃源县X镇X路X号9间半门面房屋协议条款的诉讼请求。2009年8月5日,缪某甲、缪某乙向本院提出执行回转申请,申请执行回转的标的为:1、将位于桃源县X镇X路X号的9间半临街房地产执行回转至申请人或申请人指定的人名下;2、责令陈维亚立即返还从漳江镇X路X号的9间半临街房地产从2004年12月31日起至今收取的房屋租金;3、责令陈维亚立即给付所欠转让款以及从2004年2月1日起至转让款清偿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2009年9月30日,本院作出(2009)常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裁定:将户名为陈维亚的、位于桃源县X路X号9间半门面返还(过户)给申请执行人缪某甲、缪某乙的指定人宋某锋名下。目前,案外人宋某锋已取得上述9间半门面的所有权证。执行过程中,2010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9)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并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10年8月9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湘高法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陈维亚的再审申请,维持本院(2009)湘高法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2010年10月14日,本院作出(2009)常执字第29—X号执行裁定,裁定:一、被执行人陈维亚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缪某甲、缪某乙回转款(略).76元。二、陈维亚承担门面回转税、费(以实际收取为准)。该裁定送达后,陈维亚不服,向本院申请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执行回转包括执行回转原物及法定孳息,门面租赁费作为法定孳息,可在执行过程中计算,不必通过审判程序解决。现陈维亚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从2004年至2014年十年间收取门面租金和门面维修、装修或交纳租金税方面的证据,视为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从缪某甲、缪某乙提交的、通过本院听证的证据可计算出,从2004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陈维亚共收取门面租赁费共计312万元。缪某甲、缪某乙申请回转门面租赁费是从2004年12月31日起计算,而本院(2009)常执字第29—X号裁定是从2004年7月15日计算,超出了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对超出申请部分不予支持。陈维亚还应支付门面回转税费,因数目现还不能确定,以实际收取为准。缪某甲、缪某乙向本院申请执行20万元公司转让尾款及利息,本院不能予以支持。因本案的执行依据是(2009)湘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主文中没有涉及公司转让款的问题。在执行过程中不能以执代审,关于公司转让款的问题,申请执行人应通过另外的法律程序解决。陈维亚在占有该门面期间交纳过国有土地出让金,缪某甲、缪某乙应支付给陈维亚国有土地出让金6.x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陈维亚称缪某甲、缪某乙应返还异议人支付的门面转让费115万元,因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陈维亚已经向缪某甲、缪某乙实际支付115万元门面转让费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作出的(2009)常执字第29—X号裁定不涉及查封、冻结陈维亚财产的执行行为,对于陈维亚的此点异议理由,本院不予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9)常执字第29—X号裁定中的第二项,即:陈维亚承担门面回转税、费(以实际收取为准)。

二、撤销本院(2009)常执字第29—X号裁定中的第一项。

三、异议人陈维亚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缪某甲、缪某乙回转门面租赁费312万元。

四、申请执行缪某甲、缪某乙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异议人陈维亚支付国有土地出让金6.x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陈维亚实际交纳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刘锋

代理审判员孙智勇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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